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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锦州锅炉厂干部,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辽宁葫芦岛市天开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葫芦岛市新兴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葫芦岛市新兴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请求人李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魏某、吕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隋某,第三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李某乙就专利权人为原告李某甲的名称为“多管喷淋脱硫除尘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一、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使用证据1-3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因此对上述证据不予考虑。

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多管喷淋脱硫除尘器。

附件1公开了一种锅炉脱硫膨淋水浴除尘器,与本专利同属于锅炉烟气脱硫除尘的设备,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2页及附图1-2):包括喷淋脱硫塔4、水浴除尘室3、耐腐蚀水泵7、加碱箱13和烟气管9,在水浴除尘室3上安装喷淋脱硫塔4、耐腐蚀水泵7和烟气管9,耐腐蚀泵7分别与喷淋管6和碱液管10连接,在喷淋管6的另一端安装喷头5,喷头5置于喷淋脱硫塔4内,碱液管10的另一端伸入加碱箱13内。

附件2公开了一种高效脱硫除尘器,与本专利同属于锅炉烟气脱硫除尘的设备,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2页及附图1):包括壳体3,在壳体的侧面设有烟气进口5,在壳体3内对应烟气进口5的位置设有迷宫式导流板4,导流板4分三部分,其中第一部分中间开有与烟气进口5相通的并且面积小于烟气进口的高速导流槽12,壳体3内的上部且位于烟气管的上方设置装有吸收液的多个喷淋管8。

附件3公开了一种烟气脱硫除尘装置,与本专利同属于锅炉烟气脱硫除尘的设备,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2页及附图1):包括外壳2、文丘里管9,外壳2内中部和上部装有多个水喷嘴4。

将附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附件2的“壳体3”、“烟气进口5”、“高速导流槽12”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壳体1”、“烟气管2”、“一至多个冲击管3”;虽然附件2记载的是在壳体的侧面设有烟气进口5,但根据烟气进口5位置处要设置迷宫式导流板4、且烟气进口5与高速导流槽12相通的要求,并结合附图1,可以确定在附件2设置的烟气进口同时会有烟气管伸进壳体内,从而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在壳体1内安装有烟气管2”;附件2的“与烟气进口5相通的并且面积小于烟气进口的高速导流槽12”相当于本专利“在烟气管上安装有一至多个冲击管”;附件2的“壳体3内的上部且位于烟气管的上方设置装有吸收液的多个喷淋管8”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在冲击管(3)上方安装有一至多个喷淋头(8)”相比,区别仅在于附件2中相当于本专利的冲击管的高速导流槽12上方安装的是喷淋管,而本专利安装的是喷淋头。同时,附件2也达到了本专利所获得的冲击液面作用和空中液气接触双重脱硫除尘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2的区别特征在于:①附件2中相当于本专利的冲击管的高速导流槽12上方安装的是喷淋管,而本专利安装的是喷淋头;②本专利的喷淋头安装在喷液管(9)上,并与贮液罐(11)相连通,在其之间安装有增压泵(10)。

再将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附件1的“喷头5”、“耐腐蚀泵7”、“加碱箱13”、“喷淋管6”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喷淋头8”、“增压泵10”、“贮液罐13”、“喷淋管9”,附件1的“耐腐蚀泵7分别与喷淋管6和碱液管10连接,在喷淋管6的另一端安装喷头5,喷头5置于喷淋脱硫塔4内,碱液管10的另一端伸入加碱箱13内”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喷淋头安装在喷液管(9)上,并与贮液罐(11)相连通,在其之间安装有增压泵(10)”。

由此,附件1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解决了向喷淋管提供喷淋液的技术问题,给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该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附件3的多个“水喷嘴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一至多个喷淋头”,并且还给出多个水喷嘴分别安装在烟气进管内外从而提高脱硫效率的启示。附件1-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均是锅炉烟气脱硫除尘设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在上述启示下,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将附件1-3结合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李某甲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第x号决定程序不合法。在口审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允许原告陈述提交的证据,在决定中也没有采纳原告证据。原告没有收到附件2的完整材料,认可口审记录中原告的签字,但内容不认可,没有收到完整材料。二、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第x号决定存在如下错误:1、在描述附件1时,“烟气管”在附件1中为“烟风管”;2、描述附件2时,“位于烟气管上方设置装有吸收液的多个喷淋管”,附件2没有这个内容;3、在将本专利与附件2对比时,“可以确定在附件2设置的烟气进口同时会有烟气管伸进壳体内”,附件2的高速导流槽相当于本专利的冲击管,以及附件2达到了本专利的双重脱硫除尘的技术效果的认定,附件2均没有这方面的内容;4、在描述本专利与附件2的区别特征时,认为附件2在高速导流槽上方安装的是喷淋管,实际附件2在高速导流槽上方安装的是花板,然后才是喷淋管;5、在将本专利与附件1对比时,认为附件1的耐腐蚀泵相当于本专利的增压泵错误,二者不相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关于原告提交的产品图纸和检验报告,产品图纸口审时并未提交,原告主张不能成立,检验报告在第x号决定中已有认定。关于本专利创造性认定,我委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李某乙述称: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于2002年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管喷淋脱硫除尘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即本专利)。本专利于2003年1月29日被授权公告,专利申请号是x.2。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多管喷淋脱硫除尘器,在壳体(1)内安装有烟气管(2),在烟气管(2)上安装有一至多个冲击管(3),其特征是:在冲击管(3)上方安装有一至多个喷淋头(8),喷淋头安装在喷液管(9)上,并与贮液罐(11)相连通,在其之间安装有增压泵(10)。”

针对本专利权,李某乙于2008年7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4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2008年10月22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李某甲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证据1、所称的王某昌于2008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共1页;

证据2、所称的葫芦岛市连山区金属冶化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共1页;

证据3、辽宁省除尘设备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数据页)第2页的复印件。

李某甲在口审当庭明确上述证明材料是为了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是其发明的,与本案的无效理由无关。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上述证明材料转交给李某乙,李某乙认为证据1-3与本案无关。

2008年11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另查,在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口审记录表证据,共7页,每页均有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的签字,其中第7页证据清单:“附件1……共6页;附件2……共5页;附件3……共6页;”。李某甲提交了一份新证据,为多管喷淋脱硫除尘器总图,证明目的是说明本专利产品的结构及特点。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明确第x号决定在描述附件1时,将附件1中的“烟风管”误写为“烟气管”。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文献、x号专利文献、x号专利文献、x号专利文献、口审记录表、多管喷淋脱硫除尘器总图、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第x号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二、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有误;三、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

一、关于第x号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原告称在口审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允许原告陈述提交的证据,在决定中也没有采纳原告证据。根据口审记录表的记载,原告在口审中提交的证据1-3是为了证明本专利的发明人是原告,对于本专利发明人是原告双方并无争议,争议的问题是本专利是否应继续有效。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不予考虑,未违背听证原则,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称其未收到附件2的完整材料,但口审记录表显示,原告已经收到了附件1-3的完整材料,原告称口审记录内容不真实,该陈述与口审记录表上原告的签字事实相左,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二、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有误。1、在本案庭审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明确第x号决定将附件1中的“烟风管”误写为“烟气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并未提出该笔误对其权利以及决定的最终结论有何实质影响,故本院认为该处笔误不能说明第x号决定结论错误。2、虽然附件2的文字部分没有明确记载喷淋管和烟风管的位置关系,但从附件2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喷淋管系位于烟风管的上方。3、虽然附件2没有明确记载烟气进入除尘装置的管道,但附件2明确了有烟气进口,结合附图烟气进口的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在附件2的烟气进口就是由烟气管伸进壳体内形成的。关于冲击管与高速导流槽,附件2说明书明确记载有“其中间开有与烟气进口5相通的并且面积小于烟气进口的高速导流槽”,结合附图,可以看出附件2的高速导流槽已经公开了本专利冲击管的结构。关于双重脱硫除尘的技术效果,附件2说明书明确记载有通过设置花板,其上放置了增加烟气与喷淋液接触面积的填料,从而实现粉尘的二次吸收。原告强调本专利的二次吸收是由喷淋头“吹”出吸收液,而附件2是“吸”粉尘,本院认为,二者的作用和效果并无明显区别,并且附件2中还设置有喷淋管,也可以达到本专利“吹”出吸收液的效果。4、虽然附件2在高速导流槽上方安装的是花板,然后才是喷淋管,而本专利是在冲击管的上方安装喷淋头,但是,本专利并未说明在冲击管的上方直接安装喷淋头相对于附件2有何技术效果上的区别,故花板的有无并不构成附件2与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5、附件1记载的耐腐蚀泵虽未明确说明是增压泵,但根据附件1说明书记载,当烟气进入喷淋脱硫塔时,喷头将吸收液对烟气进行雾状喷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记载,即可明确附件1采用的是增压泵设备。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x号决定存在认定事实的错误的主张并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2的区别特征在于:1、附件2中相当于本专利的冲击管的高速导流槽12上方安装的是喷淋管,而本专利安装的是喷淋头;2、本专利的喷淋头安装在喷液管(9)上,并与贮液罐(11)相连通,在其之间安装有增压泵(10)。再将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附件1的“喷头5”、“耐腐蚀泵7”、“加碱箱13”、“喷淋管6”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喷淋头8”、“增压泵10”、“贮液罐13”、“喷淋管9”,附件1的“耐腐蚀泵7分别与喷淋管6和碱液管10连接,在喷淋管6的另一端安装喷头5,喷头5置于喷淋脱硫塔4内,碱液管10的另一端伸入加碱箱13内”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喷淋头安装在喷液管(9)上,并与贮液罐(11)相连通,在其之间安装有增压泵(10)”。由此,附件1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解决了向喷淋管提供喷淋液的技术问题,给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该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附件3的多个“水喷嘴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一至多个喷淋头”,并且还给出多个水喷嘴分别安装在烟气进管内外从而提高脱硫效率的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将附件1-3结合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牛艳玲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文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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