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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与被告靳某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0岁。

被告靳某某,女,56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62岁。

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与被告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诉称:原告系加工、制作纸箱包装的个体从业人员,被告从事山野菜加工。2006年以来,被告购买原告的纸箱用作产品包装使用。2008年2月,双方对连续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被告靳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齐某纸箱款肆仟元整,08.2.X号:靳某某”,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仅欠原告333元,原告诉被告欠其货款4000元不实。在被告与原告业务往来过程中,原告曾收取被告预付的纸箱货款3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有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叁仟元整。收款人:齐某.07年.7.X号”,此3000元应从原告向被告索要的纸箱款中扣除;并且,原告自2008年元月至2008年11月28日,租住被告的桐柏县粮油储备库房屋一间,年租金800元,原告共租住十多个月,按十个月计,此间,原告拖欠被告房屋租金667元,亦应从原告向被告索要的纸箱款中扣除。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2008年2月4日被告靳某某出具给原告齐某的欠条一张,欲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2007年7月18日原告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2、2009年3月13日桐柏县粮油储备库出具的证明一份;3、证人杨某荣出庭作证;4、证人靳某和出庭作证。证据1被告欲证明原告齐某欠其3000元预付货款的事实,证据2、3、4,被告欲证明原告齐某租住其房屋并欠其房租的事实。

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承认是其所出,无其他异议。

对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收条上所记载的现金数额并非是借款而是货款,且原告出具该收条时向被告供了货物;而对于二证人的证言,原告认为,证言与原告所诉欠货款纠纷无关,不予质证,且二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应认定其证言无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齐某系加工、制作纸箱包装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是从事山野菜加工的业主。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开始纸箱买卖往来关系,2007年7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丈夫杨某某现金3000元,杨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山野菜加工、销售业务。2008年2月,双方经过清算,被告靳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齐某纸箱款肆仟元整,08.2.X号:靳某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收到的3000元现金能否折抵被告4000元的欠款。对此问题,本院评析如下:欠条是对以往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凭证,表明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双方形成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应当依照约定向债权人归还欠款,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收条在法律上通常是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凭证,该义务赖以产生的法律关系可能是买卖、借贷,也可能是赠与或其他关系,反映了物资的流通,并不必然反映当事人之间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收条只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过给付与收取财产的事实,即收条是债务人偿还债务,债权人出具证实在此期间有过交易的凭证,并不体现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丈夫杨某某出具的是收条,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欠条,收条在前,欠条在后,被告于2008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被告陈述杨某某未在场并未将收条中记载的款项计算在内,原告陈述杨某某在结算的现场,原告并认为出具收条时是向杨某某供货后出具的条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收到的3000元现金不能折抵被告的4000元欠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靳某某欠原告齐某货款4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口头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租用其房屋的租金667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4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王保山

审判员刘笑寒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史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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