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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维义,邳州市陈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均(军)民。

委托代理人刘奎,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邵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2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维义,被上诉人陈均(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陈均(军)民购买蚕茧,欠货款x元未付。2007年1月14日,被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借款人张某某,借款日期2007年元月14日,欠陈军民茧款,伍万元正,此款定于07年元月26日付壹半,余下一半年底付清。被告邵某某作为保帐人于元月20日签字担保。但是被告张某某未付货款引起纠纷。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偿还货款。被告邵某某作为“保帐人”签字确认,应视为对该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范围未做约定,应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遂判决: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陈均(军)民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邵某某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邵某某上诉称:原审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1月14日购买被上诉人陈均(军)民的蚕茧欠货款x元,为此张某某给陈均(军)民出具欠条一张,在该欠条上诉人虽然签字愿承担担保责任,但按照约定该欠款应于2007年上半年支付一半,余款应于2007年年底付清。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期限为六个月,被上诉人陈均(军)民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到2009年2月23日才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此时已超过了担保期限,对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均(军)民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陈均(军)民答辩称:原审被告张某某欠陈均(军)民蚕款x元是事实,按照约定张某某应于2007年1月26日前及2007年12月30日前各偿还一半,并且上诉人为该欠款进行了担保。但张某某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还款,为此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要款,在原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人吴某某、马某某均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07年4月及2008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且上诉人也明确表示如张某某不偿还由他偿还。被上诉人于2009年诉至法院,并未超过担保期间及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民事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外,2009年3月13日,该案在原审时法庭给邵某某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邵某某拒收,为此法庭给邵某某留置送达。2009年7月1日,法庭又给邵某某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邵某某仍然拒收,为此法庭给邵某某留置送达,此时邵某某将上述材料撕碎扔到粪坑内。2009年7月22日,原审法庭开庭审理该案时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陈均(军)民提供的证人吴某某、马某某到庭证明“他们曾陪陈均(军)民于2007年春节前、2007年4月、2008年、2009年找邵某某要欠款,并且邵某某表示如张某某不还该款他给”。

本院认为,该案在原审时,法庭给上诉人邵某某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其拒收,但法庭给上诉人留置送达后,虽然其将上述法律文书撕碎扔到粪坑内,但仍应视为上诉人已收到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该案时,上诉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于上诉人放弃抗辩权,此时原审法院采信证人吴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判决上诉人对该诉争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虽主张被上诉人陈均(军)民未在担保期间内主张权利,但是证人吴某某、马某某均证明,在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上诉人陈均(军)民分别于于2007年春节前、2007年4月、2008年、2009年找上诉人要欠款,根据上述证人证言应认定被上诉人在担保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苏团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褚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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