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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审查员。

第三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少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锋,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叶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5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隋某,第三人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叶某某就周某某拥有的名称为“鱼缸(八星R9-x拱面)”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附件1中森森牌水族箱广告页版面左侧第2幅图片“HRS系列三弧面水族箱”上部缸体(简称在先设计)的立体图均已清楚显示了产品所示鱼缸缸体的前端面和一个侧面的设计,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根据立体图已经公开的内容即可推定出其另一对称的侧面的设计,可以与本专利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主要相同点在于:缸体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为带有圆弧面的长方体形状,其前端面呈圆弧面并向左、右两侧面圆滑弯转;缸体的上、下长条形边框的形状、与缸面的比例结构基本相同;缸体后部左、右两侧的圆柱形立柱的形状基本相同,在先设计虽然只公开了缸体左侧面的柱体,但鱼缸一般为对称产品,且从其立体视图中可以看到另一侧柱体凸出于缸体顶面的部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立柱的位置、形状和柱体表面的环形纹理较为近似。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缸体上设有顶盖,且略高出缸体,而在先设计没有显示出有相应的设计。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长条形边框与缸面的比例、结构基本相同,圆柱形立柱的位置、形状基本相同,即已经在视觉瞩目面形成了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本专利的顶盖所占缸体整体比例较小,且其仅略凸出于缸体顶面,两者在顶盖部分的设计差异相对于缸体整体来说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构成显著的影响,因此,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周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在不能确定在先设计为对称结构产品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在先设计只显示了两个面形状的立体图与本专利的六面视图进行比较,并且在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辅助证据的基础上,就直接将缺少必要视图信息的在先设计推断为对称产品,以主观臆断推定作为定案的依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在先设计的立体图中没有显示鱼缸后端面的形状,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没有比较后端面的情况下就得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鱼缸的整体外形都为近似长方体,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就主观推断在先设计立体图上的一个小“凸起”为缸体右侧面的立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对产品外观影响较大的顶盖部分的设计说成是局部细微差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告周某某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书面答辩中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周某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叶某某述称:原告周某某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鱼缸(八星R9-x拱面)”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于2006年1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7年12月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7,专利权人为周某某。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所示鱼缸的整体形状为近似长方体,缸体的前端面和左、右两侧面为一体式弧面设计,前端面为圆弧面,向左、右两侧面圆滑弯转过渡,缸面部分上下各有长条形边框,边框的边沿呈凸缘状,缸体的后部左、右两侧各有一圆柱形立柱,缸体上部有顶盖,顶盖略高出缸体,呈台阶状凸起,顶盖表面由横纹线条分割,顶盖右端设有两个按键。(详见本专利附图)

针对上述专利权,叶某某于2008年8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提交了证据,其中:

附件1:2005年第5期《水族商情》杂志封面及相关内页复印件。其中在先设计为一幅立体图,其所示鱼缸为近似长方体,鱼缸的前端面与左侧面为一体式弧面设计,前端面为略带弧度的圆弧面,向左、右侧面圆滑弯转过渡,玻璃缸面的上下各有长条形边框,缸体的后部左、右两侧各有一圆柱形立柱。(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附件1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案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鱼缸类产品,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且在先设计记载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国内公开的出版物中,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对于原告周某某提出的四点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依据鱼缸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根据在先设计公开的立体图的内容可以推定其整体为对称结构,即两个侧面的结构是相同的。原告周某某虽然在诉讼阶段提交了几份证据证明市场上存在非对称结构的鱼缸,但并不能否定鱼缸产品通常为对称结构的事实,同时也不能证明本案在先设计为非对称结构产品;其次,一般消费者在使用鱼缸产品时,通常从鱼缸的正面进行观赏,因此鱼缸的后端面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其对鱼缸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再次,从在先设计公开的立体图来看,其顶部右端的“凸起”到正面右侧上端点的距离与左侧立柱到正面左侧上端点的距离大致相同,这既可以证明该“凸起”代表了右侧立柱的顶端,也可以佐证该鱼缸整体呈对称结构。原告周某某虽然提交了几份证据证明鱼缸顶端的“凸起”还可以是开关,但从形状上来判断均与在先设计的“凸起”差别较大,且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最后,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角度出发,鱼缸顶盖所占鱼缸整体比例较小,其设计变化对于鱼缸整体结构而言属于细微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原告周某某所提的四点起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周某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王kf

人民陪审员郝志国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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