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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某某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敦某某,又名敦某,男,汉族。2005年1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青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敦某某及辩护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2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敦某某因与被害人陈某丁有私怨,便纠集王某等多人到殷都桥小某林内,持刀将陈某丁砍伤,致使陈某丁头部、肢体外部多处外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九级伤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敦某某供述;同伙人韩涛、屠伟俊、洪涛、郑伟、韦某某、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丙陈某;证人王某某、董某、桑某乙证言;安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敦某某曾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刑的法律文书;伤情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敦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敦某某辩称,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定性不准,其行为应该是故意伤害罪。辩护人陈某甲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敦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有从轻情节。从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来看,本案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在伤害行为发生时并未动手,故应予从轻处罚。2、庭前已与被害人达成了一致的调解协议,表明其悔罪态度诚恳。3、被告人敦某某认罪态度好,故辩护人认为应认定被告人敦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敦某某因与被害人陈某丁有私怨,便纠集王某等多人将陈某丁带到殷都桥西路北的小某林内,持刀将陈某丁砍伤,致使陈某丁头部、肢体外部多处外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九级伤残。

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陈某丁已与被告人敦某某的亲属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1、被告人敦某某供述了2006年6月2日凌晨其被陈某丁那边的人打了,为报复他,让其表哥韩涛找人,并买了六把菜刀,还有两把劈刀是郑伟和洪涛带的,让桑某戊诱出陈某丁,一起坐三辆出租车到殷都桥西的小某林说事,后将陈某丁砍伤的事实。2、同伙人韩涛供述:听说表弟敦某某挨打了,让我找人教训那个人,我就找了屠伟俊、韦某某、霍某某、于某某等人坐出租车到殷都桥小某林将那人砍伤了。3、同伙人王某供述砍伤陈某丁的经过与敦某某、韩涛的供述基本一致。4、屠伟俊供述:2006年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当时我和韩涛在一起,韩涛说他表弟被人打,让我跟他帮忙,我就跟他还有于某某,关欢涛、田庆余乘出租车到殷都桥小某林停了一会儿,我看见韩涛表弟那帮人用刀在砍人,我就走了。5、郑伟供述:听韩涛说过,当时有韩涛、敦某某、梁某、洪涛等在殷都桥西路北小某林砍伤人,但我没去。6、洪涛供述;砍伤陈某丁的前一天晚,敦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打了他,要我明天找人帮他打架。第二天,郑伟又给我打电话说敦某某让去三官庙找他,郑伟租一辆出租车拉上我和徐鸣浩、栗韩军、马金龙我们我个人来到三官庙,我带了二把砍刀,据敦某某说打他的人经常在三官庙小某鱼网吧玩,同时去的二十多人,其中我认识的有小某、桑某戊、敦某某的表哥、梁某、我见梁某腰里别着一把菜刀,又方又大,等了约二个小某,没有找到打敦某某的,我们又乘车到殷都桥小某林,当时敦某威和他表哥、桑某戊、小某、梁某等人押着陈某丁走进小某林内,我和郑伟、徐鸣浩、栗朝军、马金龙站在殷都桥旁边花坛旁,将两把砍刀藏在草丛里,大约有一个小某,我看见小某林里的人往外跑,我们几个也上到路上拦出租车,有一辆出租车门上有血迹,问司机为啥有血,他说刚才有一个人满身是血拦车,没有让他坐车,然后我们就各回家了。7、韦某某供述:那天中午和韩涛、屠伟俊、霍某只共五六人在迎春西街一个饺子馆吃饭后,到幸福路接走了一个人,然后到三官庙,下车后敦某某他们那帮人和那个人往小某同走了,这时韩涛告诉我说那个人和他兄弟有点过节,让我们帮忙震震他,后来又到殷都桥西侧的小某林,在那儿停了约个把小某,后来那帮人不知咋的开始砍那人了,然后我们都跑了。8、被害人陈某丁陈某:6月2日下午13时许,桑某宁给我打电话,说说头天的事,我对他说在幸福路东头口等我,我到了幸福路东头见桑某宁和叫敦某某的人,我到他俩跟前,后就有20余人把我围住,这是敦某某让我找一下头天晚上打架的几个小某,我对他说,这些小某经常在红旗广场的网吧玩,我就和他们分别打出租车到红旗广场,在红旗广场网吧没有找到他们要找的人,后有个叫“老六”的说,今天找不到他们就和我说事,他还提出先让我拿2000元钱,并限定17点30分把钱拿来,我为了拖时间,就给我对象打了电话,让她想法借些钱,这期间我又给其他的朋友打了几个电话,有的打通了有的没有打通,这样到了有17点多钟,他们看出我在拖时间,有一个人就对我说,走吧,找个地方说说事,他们就把我拽上出租车来到殷都桥西路北的树林内,到树林内,我又拿对方的手机给我对象打电话,刚放下电话,他们就从我身后拿刀砍在我头上,把我砍倒地上,我扒到地上后,他们就上来很多人拿着刀朝我后背、头上乱砍,我用手护着头,把我的右手和右胳膊砍伤了,他们砍完我后都跑了,我就从树林内走到殷都桥上,后来被“120”接到了医院。9、证人王某某证,6月2日下午17时24分,陈某丁打电话让我赶快回安阳,并让我借1500元钱,我说我在林州,马上赶不到安阳,我就给俺家打电话,但没有联系上。后来陈某丁用这个手机又给我打了几个电话,都是催我赶快回安阳,在这期间,我听到电话里面说有一个叫“宁儿”和“威儿”的人。在17时24分给我打电话时他说他被这帮人拽到殷都桥西路北小某林内。10、证人董某证,今天下午约六点钟,我和同村的杨涛在殷都桥上看别人游泳,这时从西边跑过来一个小某年,满脸满身都是血,他跑到我们跟前说,请帮一个忙,把我送到医院,我们是农用车,不能进市,他让帮他打了“120”,过了10分钟,救护车来了,把他接走了。11、证人桑某戊证,6月1日夜约12时许,陈某丁打电话说让我打电话找敦某,让敦某给他弄俩钱,我问为啥,他不让我管。约有40分钟,敦某又给我打电话,对我说陈某丁打他了,让我给陈某丁说说,让陈某丁赔他医药费。第二天就是6月2日中午,陈某丁又给我打电话让我给敦某联系,我答应之后就去找敦某,我先给敦某打了个电话,我让他到钟楼巷派出所旁边的凤记来,我俩见面后我问敦某陈某丁为什么找他,敦某说是6月1日晚上打他的事,后敦某给“老六”打了个电话,我和敦某就一起到南关南湖新村找到了“老六”,当时“老六”和六七个人在一起,见面后就说让陈某丁赔医疗费的事。大约在13时至14时之间,陈某丁给我打电话问我找到敦某没有,我说我和敦某在一起,他说让我和敦某到幸福路东口等他,之后,我和敦某和“老六”还有另外六七个人就一起到了幸福路东口,等了一会,陈某丁一个人来了,敦某就对陈某丁说让他找到昨天晚上打他的三个小某,陈某丁就领着敦某我们几个人打了四辆出租车到了三官庙街找这三个小某,没有找到,这时又来了四五个人,由于某有找到这三个小某,陈某丁对敦某说,他先把钱拿出来,敦某同意后,陈某丁就打电话借钱,在借钱的时间我有事先走了。12、安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陈某丁的损伤构成轻伤。13、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某丁损伤属九级伤残。14、安阳县人民法院(2005)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5、另有陈某丁的伤情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敦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敦某某伟为个人私怨,纠集多人持械殴斗,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敦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敦某某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而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运成

审判员:申瑛昌

审判员:苏富军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华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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