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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徐某某诉被告乔某某、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育新,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清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徐某某诉被告乔某某、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徐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关育新、被告乔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徐某某诉称,二原告之子徐某海系焦作煤校学生。2007年5月2日晚,徐某海和同学吃饭期间,喝了一点啤酒,饭后赵森乘座徐某海的摩托车顺路回家,当行至方庄收费站南200米处时,被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载满石头的重型货车撞倒,导致徐某海、赵森死亡。修武县公安机关认定徐某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申请复核,焦作市公安机关维持了原责任认定。而徐某海当天仅喝了一点啤酒,根本不存在醉酒,否则在场的朋友不会让喝醉的人送赵森,并且公安机关至今未对被告车辆及装载物作出任何法定评定,导致认定有失公平。二原告认为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2元、精神抚慰金x元、丧葬费8490.5元、医疗费208.2元、误工费和交通费等费用1000元,合计x.9元的80%,即x.12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x.24元,并明确误工费为1000元,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乔某某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事故是由徐某海醉酒驾车造成的,被告乔某某是事故的受害者,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某辩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明显过高,其不是依据法律规定计算的,被告马某某是被告乔某某的司机,其余意见同被告乔某某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日0时16分许,徐某海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斗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修武县方庄收费站南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马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徐某海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座人赵森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海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轮摩托车的乘座人赵森无责任,并认定马某某所驾驶的重型货车所挂豫x牌照为挪用号牌,徐某海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徐某某。另查明,被告马某某所驾驶的重型货车的车主为乔某某,原告徐某某系受害人徐某海的父亲,原告孙某某系徐某海的母亲,受害人徐某海为非农业户口。

关于因徐某海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05元,计算20年,应为x元。丧葬费按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7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二分之一计算应为x元。二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要求赔偿10天的误工费用并无不当,但二原告并未提供其固定收入证明,应依照2007年度城镇居民的纯收入x.05元计算10天应为314.44元。医疗费208.2元系在抢救徐某海过程中的实际支出,且有病历相印证,应予认定。

关于受害人徐某海事发时是否醉酒驾车的问题,根据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及2007年5月5日焦作市临床检验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应认定受害人徐某海系醉酒驾车。根据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中肇事重型货车大驾号拓印条、焦作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豫x号车辆登记信息表、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5月15日对被告乔某某的询问笔录,应认定被告马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所挂x牌照系挪用牌照。关于事故发生时肇事重型货车所载货物是否超载的问题,被告乔某某在庭审时承认肇事重型货车的核定载重应为17.4吨,而过磅单认定肇事时肇事重型货车的载重为42.26吨,应认定肇事重型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系超载行驶。根据修武县交通警察大队2007年5月6日对肇事检验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应认定被告马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的灯光、制动系均不合格。根据2007年5月16日焦作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的证明,应认定徐某海未办理驾驶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徐某海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二原告应得到合法的赔偿。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挪用牌照、灯光、制动器均不合格,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摩托车,并且根据修武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应认定徐某海驾车未靠右侧行驶,故徐某海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座人赵森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乔某某承认自己是被告马某某所驾肇事重型货车的车主,被告马某某是被告乔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马某某亦主张自己受雇于被告乔某某,被告马某某作为雇员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某某作为雇主应x%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徐某海已死亡,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以x元为妥。被告乔某某在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已支付二原告的7000元赔偿款,应在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二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应赔偿二原告因徐某海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314.44元、医疗费208.2元,合计x.x%,即x.09元,扣除被告乔某某已支付的7000元,余款x.09元,由被告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二原告。

二、被告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因徐某海死亡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邮寄费80元,合计912元,由原告负担598元,被告负担31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继东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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