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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又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5月8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0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乙,辰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某己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米久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云生、人民陪审员米秀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向某己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圣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伙同郑某甲等人酒后来到辰溪县X镇阳光超市对面的麻将馆,找与郑某甲母亲有过节的张高爱,并在该麻将馆大声叫喊,该麻将馆老板田某便上前询问并制止,郑某甲等人便对田某进行辱骂、殴打,随后,闻讯赶来的另一麻将馆老板刘某丙前来制止也遭到郑某甲等人的殴打。另一麻将馆老板傅某见状冲上去帮忙并与郑某甲等人对打起来,后傅某将郑某甲手中的砍刀抢来朝郑某甲背部砍了一刀。郑某甲等人见傅某拿刀砍人,便四处跑开。傅某持刀追赶郑某甲并将其头部、腿部连砍数刀。经鉴定,郑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田某、刘某丙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伙同郑某甲等人酒后来到辰溪县X镇阳光超市对面的麻将馆,找与郑某甲母亲有过节的张高爱,并在麻将馆内大声叫喊,麻将馆老板田某便上前询问并制止,郑某甲等人便对田某进行辱骂、殴打,随后,闻讯赶来的另一麻将馆老板刘某丙前来制止也遭到郑某甲等人的殴打。傅某见状冲上去帮忙并与郑某甲等人互殴,后傅某将郑某甲手中的砍刀抢来朝郑某甲背部砍了一刀。郑某甲等人见傅某拿刀砍人,便四处跑开。傅某持刀追赶郑某甲并将其头部、腿部连砍数刀。经鉴定,郑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田某、刘某丙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田某、刘某丙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21日晚10时许,几个年轻人满身酒气到其麻将馆内找人,就上前询问,被他们无故殴打,傅某前来帮忙,后将一个人砍伤等事实;

2、证人傅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21日晚10时许,郑某甲等五、六个年轻人来到其麻将馆,看样子几个人都喝了酒,然后就在店里大声叫喊,麻将馆老板田某、刘某丙出来制止都相继被殴打,后其看见郑某甲拿出一把砍刀,就上前将刀抢了过来,然后将郑某甲背部砍了一刀,郑某甲等人四处跑开,其追上郑某甲,又将郑某甲头和脚连砍几刀等事实;

证人郑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1日晚,郑某甲等人酒后乘坐其驾驶的三轮车去傅某麻将馆,其与郑某甲在车上等。过来一会儿,就听见他们高声争吵,然后就打起来了。其看见傅某拿刀追赶郑某甲。后看见郑某甲倒在地上身上到处是血的事实;

证人刘某戊证言,证明2011年3月21日晚上约9点钟的时候,其在田某的麻将馆玩,进来三个年轻人来店里找人,因喝了酒声音较大,田某就要他们到外面去吵,几个人就扑过去打田某,刘某丙过去劝架也被他们打了。一个矮个子抽出一把刀准备砍傅某,被傅某抢了过来,将郑某甲砍伤等事实;

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1日晚,其与郑某甲等人酒后乘坐慢慢游去傅某麻将馆找张高爱,与两个麻将馆老板及傅某发生斗殴的事情起因及经过的事实;

证人向某己证言,证明2011年3月22日,傅某女朋友电话告诉其傅某将郑某甲剁了几刀的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甲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4、辩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田某通过对混合照片的辩认,准确指认被告人郑某甲系殴打其的犯罪嫌疑人;

5、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郑某甲在案发前与郑某甲通话的事实;

6、辰溪县公安局公(辰)鉴(法)[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田某、刘某丙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甲的身份情况;

8、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貌;

9、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郑某甲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排除刑讯逼供的情形;

10、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破坏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无故挑衅闹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己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米久松

审判员蒋云生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向某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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