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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谢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刑拘前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兴亚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夏天的一天晚上,黄某国(已判刑)约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岭)、谢某某一起盗窃,三被告人同意后,四人遂将我市白龟山水库沙岛附近郭XX的抽沙船上的抽沙泵、柴油机等物品偷走,然后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王XX介绍赵朝阳购买其中大部分赃物,剩余物品留下自用。张某某、李某某、谢某某三人各分赃12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6673元,案发后张某某、谢某某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回。

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于2009年8月6日到平顶山市姚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66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黄某国的供述,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9)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扣押物品清单,平顶山市湛河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平湛价证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而且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积极缴纳罚金,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院的审判实践,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罪行为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根据本案的盗窃数额,三被告人的基准刑应为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系从犯,可分别减少其基准刑的50%、50%、60%;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系自首,皆可减少其基准刑的10%;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积极退赃,三被告人的基准刑皆可对应减少5%、5%、5%。综上,三被告人的基准刑皆减少75%。

根据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27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全部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27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全部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全部缴纳。)

四、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兴亚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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