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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某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国合,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有责任田7.5亩,2005年4月25日承包给被告,承包费每亩200元,承包期至2010年止,但被告只付了原告部分承包费,下欠4400元承包费拒付。由于原告丈夫去世,被告以给原告找婆家为名,将原告从家支走,之后,把原告给女儿上学的存款1500元据为已有,私自把原告的树木卖掉,价值360元,把原告的国家粮食补贴款2000元据为已有。原告女儿的面下余280斤,被告也私自占用,自被告把原告从家支走后,把原告家的农具、财物及生活用品也占用,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谈,被告拒还。原告的责任田,被告今年已种上小麦,原告没有土地,没有饭吃,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4400元,欠款1500元,卖树款360元,卖土款1500元,粮食补贴款2000元,280斤白面;2、判令被告退还承包原告的责任田7.5亩,解除原、被告的耕地承包合同;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农具,打稻机、水泵,人力三轮车等生活用品。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同村,2004年左右,原告丈夫死亡。2005年左右,原告准备远嫁通许县,其大女儿不愿一同前往,因原告又与其丈夫的弟兄关系不好,所以,其大女儿的抚养问题无法解决,责任田也没人耕种。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帮助抚养女儿,耕种责任田。因被告妻子与原告是老乡,勉强同意。关于责任田,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耕种土地,按约支付承包费。2005年麦后,原告到通许县生活,其大女儿张润丹一直在被告家生活至2007年初才去通许生活。期间,被告耕种原告的土地因被征用二亩有余,仅剩5亩来地。原告的请求①4400元承包费已全部支付,不欠其承包费;②卖树款360元、卖土款1500元已付给原告;③粮食补贴,不应给原告;④280斤白面及1500元欠款原告女儿已经用完。⑤责任田已剩5亩,承包费已交至2010年;⑥被告没有占有原告农具,打稻机、水泵、人力车等物品。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了:1、承包合同一份;2、张XX证明1份;3、张XX的3份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2007年以后地已变成5亩地了。且被告已按实际承包亩数按约定全部交纳;对张XX证明无异议,但钱已用于原告女儿了。张XX三份证明内容不属实,且证人未到庭。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司法所协议一份;2、被告的交款证明及原告取款证明各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三份证明本身无异议。但1200元是2009年承包费,2005年—2008年的承包费没有给清。不能证明已将承包费全部付清。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张XX证明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张XX书写的三份材料,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经司法所调解的协议及交款证明和取款证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因原告丈夫死亡,2005年,原告准备远嫁通许,便与被告协商,将责任田承包给被告,并将女儿张润丹寄养在被告家中,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2005年麦后,原告去通许生活,给女儿留下280斤面粉及现金1500元,现金存于张冠普的代办处,张润丹在被告家生活。2006年底,张润丹也到通许生活。期间,被告所在村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取土,并卖了原告一些树木,卖土款原告应得1500元,卖树款360元,均由被告从组长处取出。期间,原告回来收承包费,2009年8月,原告从通许回来,双方就承包费的交付发生争执,到靳堂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后,因双方其他问题没有彻底解决,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双方存在承包合同的事实,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司法所调解协议,被告已履行了交纳承包费的义务,所以,原告要求交纳承包费及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粮食补贴,根据国家政策,补贴的对象是种粮的农户,被告是耕种者,应享受补贴;关于原告女儿的1500元生活费及280斤面粉,根据2006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3000元左右,生活费的数额未超出此标准,原告女儿在被告家生活一年多,要求返还不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物及生活物品的返还,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占有了其相关财物,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的卖树款360元,卖土款1500元,被告认可已经取出,主张已经付给了原告却没有证据佐证,被告应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取土款1500元,卖树款360元,共计186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邮寄费44元共计1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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