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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XX诉被告江XX、洛阳大西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李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洛阳百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系原告肖XX之母,特别授权。

被告江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X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韩XX,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大西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原“洛阳万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钢材市场二某场X号。

法定代表人江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肖XX诉被告江XX、洛阳大西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江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大西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月26日8时,被告江XX驾驶万联工贸公司的豫C-x号昌河面包车在为公司提货途中将原告及母亲李XX撞伤。原告之伤虽经医院尽力抢救治疗,但仍未痊愈,现仍需继续治疗。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江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经洛阳中院判决,河南省高院再审裁定,驳回诉求,维持西工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认为后期手术费用及其他费用另案另诉,现请求法院判令二某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略).75元。

被告江XX口头辩称:2000年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积极赔偿。至今被告已赔偿40余万元,对于原告此次诉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西洋公司口头辩称:该事故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第一被告不是公司的人,其驾驶的车辆也是其个人车辆,相关责任应由其承担,请求驳回对第二某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6日8时许,被告江XX驾驶豫C-x号昌河面包车沿春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春都路六四金粉线西20米处时,将原告之母李XX(骑自行车带原告肖XX)撞倒,经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江XX因偏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驾驶车辆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肖XX不负事故责任。二某受伤入住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肖XX被诊断为重度颅骨损伤、全身多发骨折。同年7月20日肖XX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XX赔偿x.56元,诉讼中经鉴定认定肖XX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需x元。一审审理认为肖XX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遂判决驳回原告肖XX的诉讼请求。肖X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法院以(2002)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XX支付肖XX后期治疗费x元(包括已付的5127元)及伤残补助费6995.06元。后肖XX又于2004年8月17日再次起诉,要求江XX赔偿各项费用x元。经一审、二某、再审及发还重审,重审中原告申请追加洛阳大西洋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增加请求至x.34元。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肖XX的病情与本某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1、肖XX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肖XX的后期治疗费包括1颅骨修补医疗费需x元左右;2因身高增长原因而导致更换脑室腹腔分流管的医疗费需9800元左右;3因脑室腹腔分流管老化或其他原因造成分流管堵塞而需更换脑室腹腔分流管的准确次数难以精确结算,其相应的医疗费无法评估;3、肖XX的病情与本某交通事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4、肖XX在颅骨修补及更换脑室—腹腔分流管住院期间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至少需2人护理。由于原告之母李XX对该鉴定结论第2条中的第2、3项即更换分流管的次数及每次所需医疗费有异议,该鉴定中心针对异议部分作出补充说明,认为在正常情况下,更换脑室分流管每次需手术费、麻醉费、材料费、药费、影像检查费、化验费、ICU监护费、住院费、护理及治疗费共计约9800元左右,肖XX在13岁时行脑室腹腔分流术治疗,因身高的增长致使其脑室腹腔分流管与机体存在有不匹配的情况,因此18岁左右需更换脑室腹腔分流管1次,成年后因脑室腹腔分流管材料老化或其他原因造成脑室腹腔分流管堵塞而需要更换脑室腹腔分流管,结合相关的临床实践及中国人口平均寿命计算,肖XX因脑室腹腔分流管材料老化原因需要更换5次,所需医疗费用x元左右。针对该补充说明,原告代理人对每次手术费用9800元仍有异议,但拒绝申请重新鉴定。该次诉讼本某以(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1、被告江XX赔偿原告肖XX医疗费x.74元、陪护费x.3元、伙食补助费5120元、营养费512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x.04元;2、被告江XX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02元;3、被告江XX赔偿原告残疾慰抚金x元;4、被告江XX赔偿原告后期颅骨修复治疗费x元;5、被告江XX赔偿原告后期护理费x元;6、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后期颅骨修复治疗费用经鉴定为x元,但应扣除第一次诉讼判决已付的后期治疗费x元,余x元为实际应支付费用。关于原告更换脑室腹腔分流管的次数可确定为6次(18岁更换一次和以后每10年一次至70岁),鉴于肖XX代理人对每次医疗费用9800元有异议且不同意再作鉴定,该次诉讼中未作认定,待实际费用发生时另案另诉。因后期治疗的住院天数没有确定,故对更换脑室腹腔分流管和颅骨修复手术的陪护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也未作认定,待实际费用发生时另案另诉。后期护理按六年计算(400元×12月×6年=x元)。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豫C-x号昌河车与被告大西洋公司有直接关系,江XX亦不承认是在为大西洋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法院调查也无相关证据,故该判决认定大西洋公司对肖XX的损害赔偿不应承担责任。江XX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法院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江XX原系洛阳万联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担任经理职务。2000年3月13日江XX将其在万联公司的全部股份10万元转让给江明。2002年1月21日洛阳万联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洛阳大西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31日原告肖XX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江XX、洛阳万联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略).75元。因前次诉讼中经法院调查认定万联公司已变更为大西洋公司,故本某通知大西洋公司作为被告应诉。

本某查明的新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0日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出具原告的诊断证明,诊断为颅脑损伤综合症,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显示“患者于2000年元月因车祸撞伤头部,入我科行手术治疗,术后并发脑积水,后相继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及脑室—腹腔分流术,近年因年龄增长及生长发育等因素影响,目前出现颅骨修补材料不太吻合、需再次行颅骨修补术”。2008年9月11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二某属医院(原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再次出具诊断证明,诊断意见为颅骨缺损,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显示:“颅脑损伤术后8年余,查体神志清,精神差,右侧枕顶部有一5CM×6CM右额部有一16CM×18CM局部凹陷,余一。处理意见:建议尽早行手术治疗,避免病情恶化”。同年9月17日原告入住该院治疗,10月23日该院神经外科再次出具诊断证明,诊断意见:颅骨缺损,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我科住院病人肖XX由于颅骨缺损于2008年10月8日行颅骨缺损修补术,术中所有人造颅骨(钛网)需外购,总价计x元”。11月15日出院,当日该科出具诊断证明,诊断意见:颅骨缺损。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以颅骨缺损伴间断恶心、呕吐8年为主诉入院,查体右侧额颞部皮肤凹陷,面部约16CM×18CM,余一,入院后,积极术前准备,于2008年10月8日行颅骨缺损修补术,术后恢复良好出院”。2009年8月9日原告入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术后:1、颅骨缺损修补术后;2、脑室—腹腔分流术后;3、右上睑下垂。治疗意见:1、高压氧及神经营养药物应用;2、休息1月,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陪护2人;4、术中应用外购分流管一套。经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19日出院。原告本某提交有医疗费票据9张,含河科大一附院检查费1100元、河科大二某院门诊费148.11元、住院费x.8元、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检查费200元、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x.12元、外购脑积水钻石Ⅱ阀分流系统1套x元、外购钛网2片、钛钉25枚计x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700元。

原告本某,经确认的各项费用涉及其在河科大二某院住(略).9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期间60天2人以50元/日/人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1人每日30元计)、交通费200元。涉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有医疗费用x.12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期间42天2人以50元/日/人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42天3人按30元/人/天计)、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02元,其中河科大二某院颅骨修补费用在之前的诉讼中以后期治疗费的形式已判决给付了x元。

本某认为:肖XX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虽经多次诉讼,治疗并未终结,本某系因上次诉讼后又发生了两次住院,其中2008年在河科大二某院行颅骨修补术的费用前两次诉讼已判决给付过x元,该手术除已判决给付费用之外的其他新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2009年原告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所作的更换脑室腹腔分流管手术的费用,上次诉讼中经过鉴定,认定的医疗费为每次9800元左右,18岁左右需更换1次,成年后每10年需更换一次,因上次诉讼中原告对医疗费9800元的评估有异议,判决未予认定和处理。本某中原告提交了更换脑室腹腔分流管的住院费票据,该费用及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将来需多次更换脑室分流管的费用,因评估费用为每次9800元与本某实际发生的费用x余元相差悬殊,不适合作为计算标准来认定其成年后需更换5次的总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诉。关于原告主张的自9岁至75岁的误工费,其主张18岁之前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而原告在上次诉讼中评为七级伤残的时间为2007年8月12日,其时原告刚满18周岁,上次诉讼中已判决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x.02元和残疾慰抚金x元,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同时要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自08年至75岁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相关的护理依据,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洛阳大西洋焊接材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在(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驳回并经二某判决维持,生效判决已驳回的事项原告再行主张本某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07年8月3日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的检查费200元的票据在上次诉讼中法院已处理过,本某再行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某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XX给付原告肖XX医疗费x.02元。

二、被告江XX给付原告肖XX护理费x元。

三、被告江XX给付原告肖XX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

四、被告江XX给付原告肖XX交通费700元。

五、驳回原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四项共计x.02元,扣除已判决给付过的后期治疗费x元,余额共x.0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某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某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江XX承担300元、原告肖XX承担8800元。

如不服本某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惠丽

审判员:高洛建

审判员:赵理夏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丁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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