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刑拘前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1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兴亚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吉永强(洛阳代理商,在逃)因代理的五福人家酒销售合同问题和省级代理商杨XX、薛XX产生纠纷,二人预谋后将杨XX、薛XX、艾XX非法拘禁于湛河区锦绣花园张某某的办公室中,并采取打骂、威胁方式对其进行人身控制至8月31日下午,后三人又被吉永强用面包车强行带往洛阳。被拘禁期间张某某、吉永强一直逼迫被害人要求其家属汇款赔偿其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索要赔偿伙同他人以捆绑、殴打、威胁等手段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薛XX、杨XX、艾XX的陈述,证人张X的证言,薛XX签名的借条及抵押协议各一份,扣押物品清单一份等证据在卷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所得赃款二万元及扣押被害人的豫x号海马牌轿车已退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同伙殴打、侮辱被害人,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还所得赃款及赃物,参与非法拘禁的时间相对较短,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兴亚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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