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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无锡新世界国际纺织服某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新世界国际纺织服某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小兵,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晓丽,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朱某因与被申请人无锡新世界国际纺织服某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新世界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院(2009)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0)苏审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朱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新世界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10日,一审原告朱某起诉至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称,其于2006年向新世界公司承租了服某城B3区X-X号铺位经营羽绒服,但于经营过程中,发现新世界公司违反招租承诺,在不应经营羽绒服某一、二楼亦经营羽绒服,严重影响其生意,在与新世界公司交涉无果后,其确拖欠新世界公司管理费、水某、公摊费合计5061元。新世界公司于2008年5月9日没收其铺位,并将押金x元予以没收,造成其经济损失。现要求新世界公司双倍返还押金x元、赔偿可得利益损失x元,合计x元,扣除其欠交的5061元,新世界公司应赔偿其x元。新世界公司辩称,其系基于合同的约定没收朱某的押金,故朱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2006年10月27日,新世界公司与朱某签订《新世界国际纺织服某城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新世界公司将服某城B3区X-X号铺位(合计73.02平方米)出租于朱某,免租期保证金各x元,合计x元;经营范围为保暖服某衣架、模特;朱某应按月交纳市场综合管理费438元及水某;新世界公司未遵守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中相关条款情节严重,造成朱某重大损失的,朱某有权解除合同;朱某如违反下列任何一项规定,新世界公司有权向朱某收取违约金或没收履约保证金甚至单方解除本合同,如因朱某原因造成信誉、经济损失的,新世界公司有权留置朱某所有货物及商品,其价值不足以弥补新世界公司或第三者损失的,新世界公司有权继续追偿:1、拖欠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达一个月以上,在经新世界公司准许的期限内仍未付清的……。合同签订后,朱某向新世界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x元。自2007年7月起,朱某未向新世界支付管理费及水某,新世界公司遂于2008年4月19日向朱某发出律师函1份,言明朱某拖欠管理费、水某、公摊费等合计5061.5元,要求朱某于接函后7日内立即支付欠款,否则将依合同没收朱某的保证金、解除合同并清理商铺,同时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等。因朱某未在商铺内,新世界公司向朱某老家所寄律师函被退回,但朱某承认其于2007年7月3日收到该律师函。2008年5月9日,新世界公司对朱某所承租商铺采取清理商铺行为,并没收朱某交纳的租赁保证金x元,又于2008年11月13日将所清理物品包括模特22个、羽绒服5大包、4小包归还于朱某。朱某现诉讼来院,要求新世界公司双倍返还押金并赔偿滞销货物的可得利益损失。

二、为证明新世界公司未按招租承诺扩大羽绒服某营铺位的主张,朱某提供新世界国际服某(城)B栋平面示意图1份,载明该楼内仅B3区可经营羽绒(服),其他区系经营其他类型服某;朱某申请证人王某某到庭作证,王某某证称其亦在服某城经营羽绒服,签合同时新世界公司言明只在X楼经营羽绒服,但其经营后发现1、X楼亦经营羽绒服,其与新世界公司于2009年1月解除了租赁合同。

新世界公司对朱某提供的示意图表示无异议,但认为王某某与朱某及新世界公司均有利害关系,故该证言不应被采信。新世界公司抗辩称朱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违反双方约定的事实,朱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三、朱某向新世界公司主张双倍返还押金系依据担保法所规定的定金罚则条款,新世界公司抗辩称该押金系履约保证金而非定金,且因朱某未按期支付管理费等系已违约,故其没收朱某的保证金x元有依可据,故不应向朱某返还。

朱某另按700余件羽绒服某每件50元可得利益标准主张因新世界公司留置其财产导致的损失为x元,新世界公司亦表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朱某承租了新世界公司的铺位后,理当按约按时向新世界公司支付管理费、水某及摊位费,但朱某拖欠上述费用达1个月以上且于新世界公司律师函送达至其后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且符合双方所签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新世界公司可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的成就条件,故新世界公司发函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的行为有效。基于履约保证金系在免租金的情况下约定的制约条款,该约定有相应事实原因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新世界公司依约没收朱某的x元保证金亦无不当之处。朱某虽以新世界公司违反招租承诺为由主张其未按时交纳管理费等费用的正当性,但其提供的证据既不充分,亦未见双方关于商铺安排的承诺约定,故其要求新世界公司双倍返还保证金x元、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朱某负担。

朱某不服某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新世界公司招商时承诺按照平面图标明的商品经营布局统一规划各类商品区,根据该规划,上诉人在新世界国际服某城B3区经营羽绒服某。但在经营期间,发现其他商业区也在经营羽绒服某,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经营。因此,被上诉人新世界公司存在先违约的情形,其有理由拒付相关管理费用,新世界公司无权没收其交纳的保证金。2、新世界公司擅自收回上诉人承租的商铺,属违约行为,应当赔偿因其无法正常经营而导致的损失。3、上诉人未按时交纳相关费用并未给新世界公司造成其他损失,因此没收3万元巨额保证金显属不公,应予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世界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朱某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根据与一审同样的理由作出(2009)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某申请再审称,一、新世界公司招商时承诺按照平面图标明的商品经营布局统一规划各类商品区,一楼、二楼不经营保暖服某。但在经营期间,发现一楼、二楼也在经营羽绒服某,严重影响了其的经营,其要求新世界公司予以解决未果。故新世界公司违约在先,其有理由拒付相关管理费用,新世界公司无权没收其交纳的保证金。新世界公司向其出具的商场平面图,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定不当。二、新世界公司擅自收回上诉人承租的商铺,属违约行为,应当赔偿因其无法正常经营而导致的损失。三、原审法院偏袒对方当事人,程序违法。据此请求,依法提起再审,撤销原判,改判新世界公司退回押金并赔偿损失。

被申请人新世界公司答辩称:一、平面图不足以构成对朱某的招租承诺,双方没有对经营区域进行约定,也没有约定违反后的后果,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违反经营区域的规划为由,拒绝交管理费、水某等费用的行为没有合同依据。二、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他楼层也有人经营与他相同商品。证人王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采信。三、申请人没有交纳相关费用,其也认可,并且在被申请人允许的期限内,朱某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管理费和水某,新世界公司有权按约定没收其押金,收回商铺。原审判决合法有据,要求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另查明,新世界公司向承租人出租商铺使用的是格式合同,合同列明了服某、服某、鞋类、家纺、面料等不同门类商品的英文编号。商铺平面图就是按照上述编号对各类商品的经营布局作了明确标示。新世界公司与朱某在签订的《新世界国际纺织服某城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一款中约定注明朱某的经营范围,编号为A9、M。合同注明A是代表服某,A9代表保暧服。M代表其他,衣架、模特。合同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乙方经营销售的种类以双方约定经营品种为限陈列销售。乙方不得任意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增加销售商品的种类,除非事先征得甲方管理部门同意,方可陈列销售,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调整经营范围或调换铺位位置。

还查明,朱某在再审期间,提出要求新世界公司赔偿x元的物质利益损失。新世界公司认为朱某一审时主张损失是三万多元,这是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质证答辩,对于三万元的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还查明,朱某在原审中提供的损失依据为朱某自己所列损失计算清单。朱某按羽绒服某均销售价格和平均进价之差,作为可得利润,每件50元,按解除合同时仍没有售出的羽绒服700件计算,共计损失为x元,但朱某未提供剩余羽绒服某实际销售情况。

本院再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世界公司与朱某签订《新世界国际纺织服某城租赁合同》,该合同确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均应履行。新世界公司根据《新世界国际纺织服某城租赁合同》第一条中的约定,将B3区X-X号铺位租赁给朱某经营羽绒服。合同中确定的经营范围编号为A9,而A9在该合同分类中表示为保暖服。从朱某提供的新世界服某B栋三楼示意图上看,该示意图上明确注明“羽绒”字样,根据合同与示意图,合同上约定经营羽绒服某区域与示意图上的规划内容相一致。合同第五条也明确规定承租人只能根据新世界公司的统一规划,在规定区域经营规定的商品。这说明新世界公司对各类商品经营区域有强制统一规划的承诺。管理费、水某、公摊费等由承租方在租赁商铺经营过程期间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承租方按约按时交纳。朱某针对新世界公司在履行合同时违反合同约定而不交管理费、水某、公摊费等费用是事实。但是,新世界公司以朱某拖欠管理费、水某、公摊费为由全部没收朱某所缴纳的租赁保证金x元,违反公平原则。新世界公司可以在履约保证金内扣除朱某拖欠的管理费、水某、公摊费,剩余款项应予以退还给朱某。履约保证金系新世界公司在免租金二年的情况下对承租人约定的制约条款,不是定金,故朱某要求新世界公司按定金双倍返还x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某另要求新世界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x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只是其个人所列计算清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9)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新世界公司扣除朱某应缴管理费、水某、公摊费合计5061.5元,剩余款项x.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朱某。

三、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0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8元(朱某均已交),由新世界公司负担,并由新世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朱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敏

代理审判员梁东林

代理审判员刘杰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申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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