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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某某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债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元国平,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贺某某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债权纠纷一案,贺某某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元国平;被上诉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份,贺某某承包了滑县新区祥泰苑工地的建筑项目,任某某带了八十多名工人在该工地给贺某某干活。2007年9月18日,贺某某给任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工人工资x元;2008年1月10日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现金5300元。以上两笔欠款共计x元,经任某某催要,贺某某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任某某提交的欠条两份及庭审陈述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贺某某拖欠任某某工人工资和现金共计x元,有其出具的两份欠条可以证实,经催要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任某某诉请贺某某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任某某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贺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任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贺某某负担。

贺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1、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未传唤我即缺席判决。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任某某出具的2007年9月18日欠条x元系伪造,2008年1月10日欠条5300元我已付清任某某。要求依法改判,驳回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任某某答辩称:x元的欠条是我写的,但在之前贺某某给我打过x元欠条,因在干活时我和贺某某合用一个办公桌,贺某某把他给我打的欠条拿走了。5300元的欠条贺某某没有还我。要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期间系通过邮局特快专递向贺某某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贺某某女儿签收。二审中贺某某主张曾向任某某出具过x元欠条,但已还过任某某,并且已将任某某手中的欠条收回。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任某某向法院起诉贺某某欠款,任某某有义务向法院举证证明欠款事实,其向法院提供的x元的欠条系其自己书写,现贺某某对任某某提供的欠条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贺某某书写,贺某某虽认可曾向任某某出具过数额相同的欠条,但主张已还清任某某,并已将欠条收回。故任某某以自己书写的欠条起诉贺某某,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贺某某对任某某提供的5300元的欠条不持异议,但主张已还清任某某,贺某某不能提供已还清的相关证据,故其应当承担偿还任某某该5300元的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任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任某某欠款53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任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黄某君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秦帅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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