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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李某某、耿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耿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号。

委托代理人耿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耿某甲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耿某甲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浚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月8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体兴、被告李某某、被告耿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耿某乙及财险浚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8月3日5时许,原告在311省道北边放羊,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耿某甲所有的豫x/豫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四干桥处时,撞到道路北边的行人高某某及路上的两只羊,造成高某某受伤、两只羊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郑州市人民医院、省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被鉴定为十级、九级伤残,该事故经原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我只是受雇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耿某甲和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耿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意见,赔偿数额应由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财险浚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愿意在强制险规定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标准及依据。

原告高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3、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书和住院费用票据;4、郑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5、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6、原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7、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8、交通费票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2、对住院费用票据、门诊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无异议,但应提交关联性证据,并符合国家医保审核标准;2、交通费票据应提交关联性票据;3、住院病历系复印件,法庭应予核实;4、对原告提交的其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耿某甲及财险浚县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关于被告对原告证据中有异议的证据,被告虽然提出了部分异议,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提异议成立,仍应确认该部分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3日5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耿某甲的豫x/豫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顺赵原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四干桥处时,撞住在道路北边的行人高某某及高某某所有的两只羊,造成车辆损坏高某某受伤、两只羊死亡的交通事故。高某某即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会医疗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左侧第8肋骨骨折;3、多发肠管破裂;4、左挠骨骨折;5、失血性休克。8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76元。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入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798.79元。当日转入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1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元。12月28日,原告又入住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不全肠梗阻,12月3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26.35元。2009年11月11日,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某某右上肢伤残等级为X(十)级,腹部伤残等级为1X(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该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支付交通费440元。

另查明,被告耿某甲在被告财险浚县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耿某甲已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耿某甲同意财险浚县公司就商业险理赔部分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与雇主耿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耿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x.9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940元(98×30元/天)、护理费2000元(75天×80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75天×20元)、营养费750元(75天×10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x.8元(4807元×20年×22%)、酌定两只羊的损失1000元。原告无故受伤,并被评为九级、十级两个不同等级的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万元,原告的损失共计x.7元。被告耿某甲的车辆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该损失先由被告财险浚县公司按照强制保险单确定的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2万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440元、误工费2940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共计x.8元,下余损失医疗费x.9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计x.9元由被告财险浚县公司在耿某甲为其车辆所投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将该损失直接理赔给原告。基于被告耿某甲赔付原告3万元,财险浚县公司应从商业险中赔付原告x.9元,财险浚县公司共应向原告理赔x.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损失x.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邮寄费132元,合计2432元,原告高某某负担472元,被告耿某甲、李某某负担1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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