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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交通肇事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汴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车牌为豫x骐达牌自动挡小轿车沿开封市X路由南向北行至晋安路口左转弯后在路北停车,而后将车倒至路口位置又向前行驶,该车在向前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侯××相撞,拖被害人50余米后停车,致被害人侯××当场昏迷,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死亡。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在城市X路上违章行驶,在人行横道上肇事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肇事后虽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关于被害人的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属于故意犯罪,应当以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处罚的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停车后无故后退又前行,撞人后又将被害人拖行50余米,但从地面的断续刹车痕迹印证了其在对车辆失控的状态下采取了刹车措施的供述。在停车后,被告人即拨打110报警电话,让同车人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由此反映了被告人肇事时主观上既不希望也不放任事故的发生,即对被害人死亡的过失心态。故对被害人代理人的定性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1、愿意对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以取得被害方的谅解。2、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人诸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证言,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开封市中医院出具的酒精检测报告书,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尸检报告,开封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和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查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在卷佐证并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方与被害方庭外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方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在城市X路上违章行驶,在人行横道上肇事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在二审期间被告人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杨某某肇事后有自首,犯罪后认罪悔罪,积极敦促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风艳

审判员石道强

审判员宗振宇

二O一O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照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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