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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郜某某道路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博民初字第675号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博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郜某某,男,一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全堂,博爱县司法局清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郜某某为道路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原、被告发生道路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二千九百二十五元,被告仅给付二百元后拒不赔偿,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助费,出院后继续治疗费共计七千二百八十六元七角的面分之八十计五千八百二十九元三角六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看车、停车费共一千零三十元的百分之八十计八百二十四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双方责任划分。2.诊断证明书二份(复制件)(时间1999年9月4日、1999年8月26日)博爱县人民医院专用票据四张,博爱县X乡X村卫生所报销单二张,处方笺二张,调解记录一份,(复制件)博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建筑公司工资表一份(复制件),以此证明原告份情及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3.收据一张(时间1999年9月19日),博爱县洋江实业有限公司轿车维修中心车辆鉴定书(复制件)一份以此证明车损、看、停车损失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诊断证明书(复制件)(时间1999年8月16日),以上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复制件)(时间1999年9月4日),博爱县人民医院专用票据四张,博爱县X乡X村卫生所报销单二张,博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建筑公司工资表(复制件),博爱县洋江实业有限公司轿车维修中心车辆鉴定书(复制件),与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处方笺二张,调解记录(复制件),收据(时间1999年9月19日),无法证实原告主张,违反证据构成要件,不能作为本案定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原告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牌号予(略))与被告郜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牌号予(略))在新济路X村民用锅厂西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车辆受损。

一九九九八八月五日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郜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起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八月十六日出生,经诊断原告左股骨外上髁骨折,左第2、3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二千九百二十五元,其中被告支付原告二百元。一九九九年九月二日,九月六日,原告两次在博爱县X乡X村卫生所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三百九十三元,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博爱县法医门诊部对原告伤情进行诊断认为仍需门诊进一步治疗,休息五个月。

原告受伤前系博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日工资十七元。

原告住院治疗护理人员以一人计参照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新数据的通知》中平均生活费计算护理费。

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损坏经博爱县洋江实业有限公司轿车维修中心鉴定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七百三十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驾驶车辆未遵守左侧通行规则,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非机动车道,且未戴安全头盔,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民事次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看车、停车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等共七千五百九十五元三角五分的百分之八十扣除已付二百元外共计五千八百七十六元二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看、停车费用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三百二十六元,原告负担二十六元,被告负担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爱国

审判员皇真理

审判员李艳玲

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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