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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苗某某,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红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被害人范永花)沿济源市水牛线北石至水洪池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柿沟桥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郭某、范永花受伤,车辆损坏。后范永花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因被告人郭某的肇事行为致其母亲范正花死亡,要求被告人郭某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75元;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5000元。共计x.75元。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被害人范永花沿济源市水牛线北石至水洪池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柿沟桥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郭某、范永花受伤,车辆损坏。后范永花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全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1、丧葬费x.5元;2、死亡赔偿金x.65元。共计x.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车辆合格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其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不认可,且该证据也非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75元,两项共计x.7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7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琚磊磊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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