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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沁阳市时代广场对面的“真姿彩”化妆品店,趁人不备,将秦某某的一部诺基亚N95型手机和301元人民币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522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和赃款301元已追还,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手机和现金301元的供述,被害人秦某某陈述及出具的被盗证明,证人宋××证言,被盗手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手机价值的鉴定结论等。

2、2009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经预谋,在沁阳市X街的“心甜栗业”干果店,趁人不备,将李某某放在柜子里的提包盗走,提包里装有6600余元人民币,一部佳能牌数码照相机、一部诺基亚6300型手机和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数码照相机价值1365元,诺基亚6300手机价值341元。案发后,佳能牌数码照相机、诺基亚6300型手机追回,并追回赃款2851元,均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盗窃被害人提包内现金和物品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出具的被盗证明,被告人作案所用手提包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被害人李某某辨认二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辨认扔赃物的地点的笔录和赃物照片,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的鉴定结论等。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判决书、扣押赃款照片、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等。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2起,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被告人宋某某盗窃作案1起,被盗物品价值8306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宋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第2起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系在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以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即主动交代其盗窃犯罪,有自首表现;其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人身危险性较小;赃款已退还失主;患病父亲需其照顾等。请求判处缓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上诉人宋某某听从并配合于其母王某某,其作用明显次于王某某,应当认定为从犯。二审期间,上诉人宋某某主动退回赃款3749元并缴纳罚金3000元。关于上诉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有自首表现”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公安机关系在将上诉人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列为犯罪嫌疑人并经受害人辨认其二人照片后传唤二人的,故本案不属于“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即主动交代所犯罪行”的情形,上诉人不构成自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宋某某的量刑欠妥。根据上诉人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09)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宋某某的定罪部分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09)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宋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红

审判员张爱国

审判员李某生

二○○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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