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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孔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河南省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原审被告徐某、牛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牛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少甫,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河南省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原审被告徐某、牛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89年8月27日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在长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后登记注册为河南省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1992年度梁某在长垣县X区购房,在闲谈中,梁某得知,孔某给孔某选购买的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房屋孔某选不想要了,要求退房退款,当时梁某同意要此房,后梁某就把x元购房款交给了孔某,孔某将孔某选的收条交给梁某,收条内容“孔某选交购房款x元”,盖有河南省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向河南省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催要房屋,徐某均以不知情为由让找牛某甲去查账看孔某选交没交购房款,至今被告也未核实交房。并且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开发的房屋早已销售完。原告诉讼来院,原审在审理中徐某、牛某甲否认收条,徐某、牛某甲、孔某均申请对收条进行笔迹鉴定,徐某、牛某甲未缴纳鉴定费,孔某书面申请不再对收条进行笔迹鉴定。

原审认为,河南省新乡X乡市防腐工程公司系同一诉讼主体,有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换照登记注册书佐证。原告称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系民营企业不能提供证据,并且要求徐某、牛某甲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在未取得预售商品房许可证时就对外预售商品房,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因预售商品房而取得的x元房款应当返还。因合同无效造成预售商品房时的房价与现在房价之间的差价损失,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应当承担60%的责任。梁某、孔某转让商品房时未告知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对酿成的纠纷应承担40%责任,但赔偿损失的数额不超过已付购房款的一倍。原告要求给付价值x元房屋并赔偿损失2860元,没有提供证据,原审不予支持。河南省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收到孔某以孔某选的名义交购房款x元的事实应予认定,有被告的收条为证,并且梁某与徐某在电话催要购房款时,徐某对这一事实也未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被告双方的《购房合同》无效;二、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返还梁某购房款x元,赔偿梁某购房损失x元。孔某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费用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3557元,由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承担1387元,梁某承担2170元。

孔某上诉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上诉人与梁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只是中间介绍人或经手人。梁某给付的x元经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了孔某选,梁某受让购房的权利后,与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形成了新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对合同无效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应当追加孔某选参加诉讼。请求撤销原判中“孔某承担连带责任”部分,并驳回对其的起诉。

梁某辩称,原审正确,孔某是适格的被告,其将款项交给了孔某,他就应当负责。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某、牛某乙,防腐公司是国有企业,二人是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请求维持原判。

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河南省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须由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明确规定。本案中,梁某就把x元购房款交给了孔某,孔某将孔某选的收条交给梁某,实际是梁某有取代孔某选成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孔某在其中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且其对导致合同无效没有过错。加之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有连带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与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孔某的责任承担上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返还梁某购房款x元,赔偿梁某购房损失x元。上述费用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王玉梅

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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