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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物资总公司与范某某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宝经初字第582号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宝经初字第X号

原告宝丰县物资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买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范某某,男,生于1947年12月28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宝丰县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诉被告范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资总公司诉称,被告范某某欠我单位投资款20万元(人民币)和承包款2.4万元及违约金2.24万元不还,现要求被告立即还款,终止合同,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没给我20万元投资款;宝丰县民用爆破物资销售中心给我的20万元是让我购汽车用的,买某汽车已入国有固定资产帐户,现在我已将这车交给了原告。我是宝丰县燃料公司的法人代表,我的经营活动应由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我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被迫所签,应为无效合同。我2000年上半年没给原告交款是因我没盈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l、原、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被告借原告20万元投资款的抵押借款合同。3、被告交于原告的抵押物权利证书。4、被告将抵押物及权利证书交给原告的协议。以上证明被告是个人承包经营原告的下属企业,实行抵押承包,自负盈亏。被告欠原告投资款、承包款、违约金属实。5、原告的下属企业聘用被告的合同。6、被告欠原告下属企业207元的4张欠条。7、原告关于清欠工作意见。8、证人于某庭、武青霞的证明。9、1999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续签的承包合同。lO、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以此证明原告的起诉属实,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l、宝丰县燃料公司的税务登记证。2、营业证。3、宝物总字97年X号文件。4、宝物X号文件,以此证明宝丰县燃料公司是企业法人,被告是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5、验资报告,以此证明被告的2部汽车是燃料公司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

本院依照职权调查的证据有:l、调查王彬、于怀庭、武青霞的笔录3份,证明被告个人承包宝丰县燃料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l、承包合同是被迫签订。2、原告没给被告投资20万元。3、还款计划是被迫写的。4、到法院调解是原告所迫。5、2000年7月2日协议时间不对,对其内容没印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l、被告是个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承包经营燃料公司。2、验资报告有误,误将被告范某某个人财产纳入国有固定资产中。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1998年底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被迫所为,因被告没有证据支持,此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四张欠条是欠民用爆破物资销售中心的款,不欠原告款,因有证据证实民用爆破物资销售中心已实际歇业一年以上。原告是该中心的主管单位,其代行清算组织的职责是应允许的。同时被告也向原告偿还过20万元投资款,后因被告与原告从新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依约又将这20万元付给被告使用,所以该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提出民用爆破物资销售中心给他的这20万元是让其购汽车用,该车已交给原告,已不欠此款,因有证据证实原告给被告这20万元是作经营费用;另外被告将其个人的2部汽车交给原告抵债因价格协商不一致,不能视为已抵清所欠债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逼迫写还款计划和被迫调解,因被告提供不出证据,应不予采信。被告称对2000年7月2日以物抵债协议内容没印像时间不对,因该协议是被告亲笔签名,并且以实际履行(被告已将自己的汽车和房产证交给原告)该异议也不能成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验资报告有误,汽车是被告个人所有,因有承包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和以物抵债合同证明该2部汽车是被告个人所有,此异议成立。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4年原告的下属企业宝丰县化轻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兼并了宝丰县燃料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化建公司聘用被告承包经营业务,化建公司给被告20万元人民币作为被告购销煤炭费用,每年被告给化建公司交纯利润2万元。1996年燃料公司转并给宝丰县民用爆破物资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民爆中心)该20万元债权由化建公司转移给民爆中心。1997年7月民爆中心停止经营至今,1998年12月原告代行清算组织的职责将被告欠民爆中心的20万元要回;199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从新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又将这20万元给被告使用。该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原告把燃料公司承包给被告,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给被告20万元人民币经营资金,被告以自己所有的2部汽车和一处房产作抵押担保,承包合同期满,被告将20万元还给原告。在承包期间被告每月5日前给原告交承包款5000元。双方按约履行。1999年底双方又续签承包合同,被告未签字,但被告继续经营燃料公司。2000年6月底,被告向原告提出不再经营燃料公司,同年7月2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一份以物抵债协议,被告把原抵押给原告的汽车及房产交给原告,抵偿欠原告的20万元投资款及承包款,因汽车的价格未协商一致引起诉讼。在庭审准备结段本院争得原、被告同意进行了调解,当时被告明确表示,欠原告的20万元投资款是事实也应该归还。

本院认为:l、原告的下属企业实际停业一年以上,应视为歇业,原告代行清算组织的职责参加诉讼主体合格。2、1998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双方已自动履行,在履行中无提出异议,应为有效合同。3、2000年,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虽未成立,但被告继续经营燃料公司应视为原合同继续有效。原告每月让被告在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少交1000元承包款应视为是对自己财产权的处分。4、被告辩称本人是燃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经营活动应由该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因其是个人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应按承包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5、原、被告起诉前未明确界定终止承包合同的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偿付20万元的违约金,其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6、被告2000年未交承包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及终止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第3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94条第3项,第4项,第107条,第108条,第114条第1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宝丰县物资总公司与被告范某某于1998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范某某欠原告宝丰县物资总公司20元投资款和2000年上半年的承包款2.4万元及违约金0.24万元,共计22.64万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付清。

三、驳回原告主张20万元投资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76元,保全费1525元,共计8901元,原告负担810元被告负担8091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章怀

审判员马占西

审判员李长友

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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