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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诉被告邓某、河南卓越电气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铭,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告河南卓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310国道连霍高速公路引线口。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住所地:偃师市X镇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联委,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邵某诉被告邓某、河南卓越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电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人保财险偃师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铭,被告邓某,被告卓越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偃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2010年12月18日18时20分,被告邓某驾驶被告卓越电气公司所属的豫x号轿车沿涧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号院门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六建职工医院门诊某治为左拇趾及第二趾骨骨折。经交警一大队出具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偃师公司处投保全险。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数额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依法共同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邓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卓越电气公司辩称:车辆是卓越电气公司的车辆,但2008年被偃师市委机关借调至今未还,卓越电气公司不是该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故卓越电气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偃师公司辩称:被告人保财险偃师公司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且被告人保财险偃师公司有权在医保目录范围内核定医药费、诊某、住院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偃师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18时20分,被告邓某驾驶被告卓越电气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涧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号院门口处左转弯掉头时,轿车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邵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前保险杠左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邓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邵某到附近的河南六建集团医院门诊某疗,被诊某为:左拇趾及第二趾骨骨折。医院予以患肢石膏固定及活血化瘀药物应用等处理,并建议:1、石膏固定三个月;2、卧床休息,抬高患肢;3、活血化瘀药物应用;4、定期复查;5、建议休息期间陪护1人。原告为此产生医疗费411.60元,并购买拐杖产生200元。

另查明:一、原告邵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涧东东路建材市场南面门面房。二、原告邵某休息期间其姐邵某凤一人陪护,2010年9月-11月邵某凤的月平均工资为4564.59元。三、被告邓某驾驶的豫x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卓越电气公司,该车自2008年10月被偃师市市委机关借调使用至今。四、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偃师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7日0时起至2011年3月6日24时止。五、原告邵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停车费320元、修理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与被告邓某于2010年12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保财险偃师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赔偿应由被告邓某承担。原告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11.6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卧床休息三个月,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参照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原告邵某的误工费为6839.25元(x元/年÷12个月×3个月=6839.25元)。原告休息期间其姐邵某凤一人陪护,护理费为x.77元(4564.59元/月×3个月=x.77元),原告仅要求x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某、人数、次数,本院对其交通费1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购买拐杖产生的辅助器具费200元及为修理摩托车产生的300元,均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偃师公司承担。原告诉求的门面房租金损失并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偃师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邵某医疗费411.60元、误工费6839.25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9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共计x.85元。原告诉求的摩托车停车费320元,不属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邓某赔偿给原告。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卓越电气公司对豫x号车不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医疗费411.60元、误工费6839.25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9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共计x.85元。

二、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停车费320元。

三、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邓某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艳霞

审判员:温建民

人民陪审员:秦欢欢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一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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