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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身份证名张某参),男。

委托代理人支照安,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照,邓州市文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某人赵某印,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诉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为不服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支照安,被告代理人李新照,第某人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文政(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决定书,认定:争议之地位于邓州市X组教育路以南,东至庙沟村X组厕所东墙,南至坑,西至原郑荣声(现诊所东山墙)土地面积为东西长12米,南北宽11.3米。供销社卖给张某参宅基地面积大于当时赵某印卖给供销社的面积,因此双方造成了纠纷,该宅基地使用权原属于赵某,1976年7月29日至今除庙沟村X组建一厕所外,没有任何附属物。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某条、第某条,《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至第某款、〈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某条的规定,作出:1、争议土地归文渠乡X组集体所有(位置:庙沟村X组教育路以南,东至五二组厕所东墙,南至坑,西至原郑荣声〈现诊所东山墙〉土地面积为东西长12米,南北宽11.3米)。2、由庙沟村X组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安排本组群众使用。

原告诉称:(一)被告滥用职权。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行终字第X号判决认为:“文渠乡政府的土地权属争议决定把本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又确权给了集体所有,且应当履行对争议土地使用权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而没有履行。作为一级政府,应当依职权对村民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及时调查处理,化解矛盾争端。但被告滥用职权,置当事人于无奈之境地”。被告却置法律及生效的法律文书于不顾,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决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争议土地应确权归原告使用。原告在被告调查处理期间,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足以证明争议土地归原告使用,且原告原住宅因村X路,房屋被拆除,宅基地被占用,至今未得到安置,一家人常年居住在简易棚内。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应优先安排宅基建房。第某人不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且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应归其使用。

(三)文政(2010)X号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争议土地原部分使用权归原告,部分归第某人使用。1973年张、赵某家宅基地调整后,第某人于1973年、1976年先后将调整后的宅基地全部卖给供销社,现争议宅基地已全部归原告使用。综上,被告所作的文政(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滥用职权,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书(张某均证人证言)。(2)孙天德笔录。(3)张某均两份笔录。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家及第某人之婶调换地的情况。(4)庙沟村X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第某人两家现住房及宅基情况。

被告辩称:其所作的文政(2010)X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赵某印在1976年7月已将该争议土地卖给供销社使用,虽在土地范围上有出入,但赵某印又提供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处土地仍由其享有使用权。本案原告虽与供销社有土地买卖协议,但在2005年修建村X路时,原告的房屋大部分被拆除,宅基地被占用,未得到补偿和安置,是另一个行政法律关系,其可依法申请村X组按法律和政策给予安排解决,但并不能证明该争议土地就必然归其使用。该争议土地,自1976年7月29日至今,除庙沟村X村民共同使用外,没有任何人建造附属建筑。

原告与第某人为该地发生纠纷后,被告多次进行调解未果,经过调查取证,现场勘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某条、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某条的规定,作出了文政(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决定书,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逾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赵某印的确权申请两份。(2)询问赵某静的笔录。(3)询问张某均笔录。(4)询问吴明玉笔录。(5)询问许敬选笔录。(6)询问张某灿笔录。(7)询问赵某欣(赵某印儿子)笔录。(8)庙沟村委的调查报告,证明各一份。(9)1976年10月29日,庙沟供销社与原庙沟大队第某生产队的买地契约,证明供销社买赵某印宅基一处。(10)张某灿与赵某印四邻图。

第某人辩称:其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确权决定,该决定只是确定所有权,而没有确定使用权,我们要求确定使用权。第某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2009年12月17日邓州市政府法制办在办理该案的行政复议案件时询问赵某占的笔录。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超过法定时间,不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第某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张某均的笔录有异议,认为换地是事实,但位置与面积笔录上不显示。第某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即张某均的笔录和契约有异议,认为换地不属实,契约不属实,赵某印没有签字。

本院确认:原告取得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符合证据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之地位于邓州市X组教育路以南,东至五二组厕所东墙,南至坑,西至原郑荣声(现诊所东山墙),东西长12米,南北宽11.3米,该争议地除文渠乡X组建一厕所外,其它均为空场。因该争议地赵某印与张某灿多次发生纠纷,赵某印向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文渠乡人民政府2009年8月13日受理后,于2009年11月1日作出了文政土(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决定书,决定如下:一、争议土地归文渠乡X组集体所有(位置:庙沟村X组教育路以南,东至五二组厕所东墙,南至坑、西至原郑荣声<现诊所东山墙>,土地面积为东西长12米,南北宽11.3米)。二、由庙沟村X组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安排本组群众使用。张某灿不服该决定向邓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后,文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被邓州市人民政府以邓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赵某印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新野县人民法院管辖。新野县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邓州市政府邓政复决(2010)X号复议决定。赵某印不服该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1日作出(2010)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新野县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邓州市人民政府邓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文政土(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决定并限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自接到本判决后30日内重新作出该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该判决生效后,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文政(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决定书,该决定与文政土(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决定书内容完全一致。张某灿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决定。

本院认为:文渠乡政府的土地权属争议决定把本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又确权给集体所有,且应当履行对争议土地使用权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而没有履行,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权。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限被告文渠乡政府重新作出争议之地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被告却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决定相同的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二)项第(3)、(5)目和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的文政(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决定。

二、限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对该争议土地使用权作出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德菊

审判员赵某青

审判员程传阳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兼书记员刘祖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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