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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龙某乙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客服部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乙,男,36岁。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原审原告龙某乙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蓝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蓝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保险蓝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与被上诉人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9日19时23分,王某龙某乙驶粤x号外籍小客车搭乘廖某某、陈某丙、黄某,沿广州市X区X281线由南往北行使至与花都区X264线交叉路口(花都区X镇九龙某乙前面十字路口)时,遇唐某某驾驶湘x号大货车(车主为原告龙某乙)搭乘龙某丁、龙某乙亮沿X264线(山前大道)北侧路面由东往西行使至九龙某乙前面十字路口,湘x号大货车车头与粤x号外籍小客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湘x大货车再与停在X264线(山前大道)北侧路外由安某某驾驶搭乘王某某的两轮摩托车(前车牌悬挂x号牌)发生碰撞后,大货车失控再与九龙某乙排水渠围墙碰撞导致大货车翻车跌进九龙某乙排水渠内,造成大货车乘客龙某乙亮当场死亡,王某龙、唐某某、廖某某、陈某丙、黄某、龙某丁、安某某、王某某等人受伤及三车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州市公安某交警支队花都大队认定,粤x号车司机王某龙某乙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湘x号货车司机唐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的湘x号货车曾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保险,保险有效期为2007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4日24时止。其中:车上责任险(车上货物),保险金额为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20,000元×2座;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险260,000元。特别约定:投保自负额条款的,发生车损险保险事故时,每次事故赔偿,被保险人自负额为500元。在法庭上,原告龙某乙表示没有看到保险条款。

湘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龙某乙的损失为232,120.28元,分述如下:1、经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龙某乙的车辆损失计328,220元、为确认原告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评估费计9,600元、为鉴定车损的拖车费1,750元、为鉴定车损的拆件费2,000元,共计341,570元,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即102,471元),并承担诉讼费4,026元;2、经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龙某乙赔偿龙某乙芳、骆爱萍(分别系原告湘x号货车上的乘客龙某乙亮之父母)9,003.6元、承担诉讼费500元;3、经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龙某乙承担广州九龙某乙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围墙维修费5,427.44元,承担诉讼费139元;4、经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唐某某(原告湘x号大货车的司机)赔偿受害人第三者安某某108,316.24元,原告龙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2,237元。2010年10月25日,龙某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中华保险蓝山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款251,825.6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原审法院质证附卷予以证实。1、广州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龙某乙大货车办理的《机动车辆保险单》;4、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花都民一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书;5、中华保险蓝山支公司出具的赔偿款收据和电汇凭证;6、双方当事人的有关陈某甲。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龙某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特别约定,“投保自负额条款的,发生车损险保险事故时,每次事故赔偿,被保险人自负额为500元”,保险条款不得与特别约定相抵触,否则应为无效。被告公司认为按保险条款第八条(四)项的约定:“违反安某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某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属免责条款,与保险条款中其他的免责条款一样,首先与特别约定相抵触,其二保险条款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份,应与保单一并交被保险人,以便让被保险人明知保险条款的内容,或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原告明确说明,现被告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将保险条款交原告,也不能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己向原告龙某乙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又表示不知道有保险条款,所以该保险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公司的辩论理由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应承担原告龙某乙应赔偿其湘x号货车上乘客龙某乙亮父母龙某乙芳、骆爱萍的9,003.6元和诉讼费5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应承担原告湘x号货车的车辆损失101,971元(102,471-500元)和诉讼费4,02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龙某乙应赔偿广州九龙某乙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围墙的维修费5,427.44元和诉讼费139元,以及原告龙某乙承担连带赔偿安某某的108,316.24元及诉讼费2,237元,共计人民币231,620.28元。据此,依照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龙某乙人民币231,620.28元。案件诉讼费5,080元,由原告龙某乙承担30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承担4,774元。宣判后,中华财保蓝山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1、保险合同及其免责条款被保险人龙某乙完全知晓,该条款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2、原判将不该赔偿的项目及无根据的损失全部判归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了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一是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在本案是否适用;二是赔偿的内容和标准是否超出法律规定。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的内容应当以书面和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保险人尚不能证实已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向龙某乙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本案不产生效力。同时,由于龙某乙在投保时,选择了免赔额特约条款,即发生车损险保险事故时,每次事故赔偿,被保险人自负额为500元。因此,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与投保自负额特约条款不一致时,对免责条款的效力也不应认定。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龙某乙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明知,本案应适用免责条款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龙某乙车辆保险金额为26万,现龙某乙车辆损失为328,220元,超出保险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财保蓝山支公司只能在车辆保险金额内承担责任。龙某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相对方已承担了龙某乙车辆损失的70%的赔偿,故中华财保蓝山支公司应在车辆保险金额26万内承担30%保险赔偿责任,另依照免赔额特约条款应扣除自负额500元,即77,500元(260,000×30%-500)。原审判决认定中华财保蓝山支公司应赔偿龙某乙车辆损失险101,971元及诉讼费4,026元,多认定28,497元,其超出部分应予扣减。原判对中华财保蓝山县支公司因龙某乙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车上人员险以及第三人责任险确定的赔偿数额,认定准确,二审予以确认。故中华财保蓝山县支公司对龙某乙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的各种险赔偿额为203,123.28元(231,620.28-28,497)。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0)蓝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龙某乙人民币203,123.2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承担4,300元,由被上诉人龙某乙承担4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甲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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