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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23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的母亲任XX等人在潢川县城关黄国商贸城李XX的童装店内买服装,因琐事与李XX发生纠纷。后任XX叫来被告人陈某等人,被告人陈某与李XX的儿子程X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将程X面部及裆部打伤。经鉴定:程某伤属轻伤。案发后陈某赔偿程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的母亲任XX等人在潢川县城关黄国商贸城李XX的童装店内买服装,因琐事与李XX发生纠纷。后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陈某等人,被告人陈某与李XX的儿子程X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陈某将程X面部及裆部打伤,后被告人陈某被群众当场抓获。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程某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程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程某陈某:2011年1月25日11时许,我听见楼下争吵。就下楼看见一个年青女子和一个老奶奶正在打我妈,我就上前拉架,劝开后。那个年青女子和一个男子开始打电话要人,十多分钟后来了八九个年青人,拳打脚踢将我打倒在地上,此时一个青年手里拿着一把刀开始砍我,砍我的面部、腿、裆部,打过之后其他人跑了,拿刀的那个人被我爸抓住后被派出所带走。我不认识打我的那些人,拿刀的这个人穿一身黑色运动装。

2、被告人陈某供述:我接到我姐陈XX打电话说她和母亲在商贸城买衣服时被人打了。我就和父亲到了童装店后,见我母亲的手肿了,我上前去看母亲的手时,对方有一个戴眼镜的人以为我是来帮助打架的,就上前用一个小椅某砸我,我就同戴眼镜的人打起来。在对打中,我用手打在那个青年的脸上,那个青年的脸部就流血了,我们双方就没再打了。

3、证人李XX的证言:2011年1月25日上午10点多钟,一个老奶奶带着她女儿、女婿还有一个小孩到我店里买衣服。那个小孩在我店门口拉了大便,我让老奶奶把大便清走,她们都不清,我就拉老奶奶来弄,此时老奶奶的女儿就打我胸一拳。我跑进屋拿一棍来打她们,老奶奶用手来打我,我的棍正好打在她的手上,后被邻居拉开,老奶奶就不走了,让我给她看手。她们几个人开始打电话要人,一会来了十几个青年,这时一个小青年手里拿着刀砍我小儿子程某,我小儿子身上的伤是一个青年用刀砍的。

4、证人程XX的证言:我老婆让对方把大便清理走,对方不清理,跟我老婆争吵起来,然后双方就互相厮打起来了。我儿子程某听到后就从楼上下来了,对方还是不清反而和我儿子厮打起来,随后被我拉开了。然后对方一个年轻女子就打电话叫来七八个人,那些人就把我儿子按倒在地上,不一会我就听见我儿子喊,爸我被人砍了,于是我就把一个年轻人拉住了,我小儿子程某的伤是谁造成的我没有看见,就是当时听我儿子说是我拉住的那个年轻人打的。我拉住的这个人大约20岁左右,身高170公分左右,中等身材,长发,穿黑色上衣,就是被带到派的那个年轻男子。

5、证人陈XX的证言:我同母亲在一家童装店买服装后,小孩在店门口拉了大便,对方老板娘让我们清理,我们不清就与对方发生争吵。老板娘用棍将我母亲的手打肿了,我就上前拉架,这时店老板娘的儿子出来用脚在我身踢好几脚,我就打电话给我丈夫余春平、大弟陈某真、二弟陈某,大约过有半小时左右,我丈夫余春平先去,随后我父亲和两个弟也来了,我们就让对方给我母亲到医院看手,我们双方就打了起来,对方的人用衣撑子、椅某、不锈钢棍子在我们身上打,我们打有1-2分钟左右,发现有人受伤,我们双方就没有再打了,对方带眼镜的那个青年的脸也被打开了。

6、证人任XX的证言:刚开始打架时是我和我女儿和对方发生厮打,后来我又打电话叫来了我丈夫陈XX、我大儿子和小儿子陈某,女婿余春平与对方一家人打。对方拿铁棍子和凳子砸我女婿,将我女婿头被打开了,我们将对方手里的东西抢过来将他们打了。我的左手打肿了,我女儿的腰被踢了,我看见对方的两个儿子受伤了。

7、证人陈XX的证言:我老婆打电话给我说她在商贸城买东西,胳膊被人打坏了,我接过电话后就和儿子陈某就到了商贸城,去到后我见我女婿余春平和老婆在那,当时双方都有人受伤,没有再打了,我见女婿的头被打出血了,对方一个年青人的脸也被打出血了。

8、证人尹XX的证言:当时我在陈某家店对面的十字绣点做生意,我就看见有一个妇女与陈某的母亲在吵架,吵了一会又打电话叫来几个青年,来后他们就打起来了,在厮打中一个穿黑色运动服的青年用一把折叠刀(刀有20公分左右长,3公分左右宽)将陈某的脸捅伤,不一会警察赶到将在场的三个人带到派出所。

9、证人赵XX辨认笔录:辨认陈某就是打陈X的人

10、证人赵XX的证言:看见有两个女的三个男的在跟一家卖小孩衣服的老板吵架,他们吵了一会我就看见其中一个女的还有两个男子打电话叫人,不一会来了有十几个人就跟店主家人打起来了,然后我就看见店主人的儿子被对方一个青年用刀捅到脸,店主就和邻居将那个用刀行凶的男子抓住了,不一会派出所的人赶到将人带走了。

11、证人刘某证言:我当时正在黄国商贸城小街自家店里做生意,我就看见陈某在追一个穿黑色上衣的年轻人,然后陈某的家人就把那个年轻人拉住,我看见陈某的脸出血了。

12、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程X多处软组织创口,其中面部创口总长超过10cm,左侧颌面部贯通创,属轻伤。

13、陈某户籍证明。

14、抓捕经过。

15、调解协议、领某、撤诉申请。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雪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黄守志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龚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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