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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亮与高庄乡岳村村民委员会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辉经初字第285号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辉经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亮、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胡桥信用社信贷员、住百泉镇X村。

被告高庄乡X村民委员会(简称岳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袁某江、系岳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保民、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高庄乡X村。

原告袁某亮诉被告岳村村委会借款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庆独任审判,原告袁某亮,被告法定代表人袁某江,委托代理人袁保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亮诉称:被告主办的辉县市丽华木制厂(简称:丽华木制厂)于1997年6月21日借我现金(略)元,到期后未偿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于1999年8月28日偿还我借款利息3500元,下余借款本息,因丽华木制厂停产拖欠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丽华木制厂的主办单位岳村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其利息1900元,共计(略)元,并偿还自2000年6月22日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岳村村委会辩称:丽华木制厂借袁某亮(略)元是事实,但1999年8月28日偿还他的3500元是本金不是利息。因为我村村委会决定,凡是丽华木制厂的债务,应从该厂上交承包费中按欠款比例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该厂所欠原告本息可以按我村规定从该厂上交的承包费中逐渐偿还,我村委会不予偿还。

案件审理查明:1997年6月21日,丽华木制厂借原告现金(略)元,当时未出具借据。1998年8月4日,该厂为原告出据一份借据,载明“借袁某亮(略)元,月息1.5,起息日97年6月21日”。1999年8月28日,被告(经原村支部书记郭启利手)偿还了原告3500元(当时未言明是偿还的本金还日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拖欠至今未偿还。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1999年8月28日,偿还原告的3500元是本金,不是利息,其依据是岳村村委会的会议纪要中载明对原丽华木制厂的债务偿还是从该厂承包费中先偿还木金,然后偿还利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丽华木制厂的主办单位是岳村村委会。属集体企业法人。1996年该厂生产开始处于停滞状态,1998年1月彻底停产。其间该厂也未进行年检和换证。被告成立了清算组织,监督该厂债权债务发生情况,该组织未进行工商登记,也未接纳该企业的债权、债务和财产。1998年1月彻底停产。期间该厂也未进行年检和换证。被告成立了清算组织,监督该厂债权债务发生情况,该组织未进行工商登记,也未接纳该企业的债权、债务和财产。1998年清算组织收到该厂的一份债权债务和财产报表后解散。

本院认为原丽华木制厂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利息约定,被告认可,对其借款手续本院予以确认,1998年1月,企业歇业,这从本质上已丧失了独立承担法律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虽然也成立了清算组织,但既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也未实际履行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点、保管、处理企业的财产的法定义务,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清算组织条件,被告作为该厂的主办单位未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因此,所涉及该企业的债务应由被告负责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丽华木制厂的借款本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按村委会的规定从丽华木制厂上交的承包费中按比例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因该规定属于村内部规定,原告现又不同意按此规定执行,岳村村委会的这项规定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至于1999年8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的35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因还款当时没有书面约定,审理中,又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按偿还借款的交易习惯应视为利息款。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被告偿还自2000年6月22日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月息1.5%)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庄乡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还原告本金(略)元,利息1900元(利息自1999年6月21日至2000年6月21日止,按月息1.5%计算)。

二、被告高庄乡X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自2000年6月22日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其它支出费用350元,合计30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本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执行时连同借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启庆

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郭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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