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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原刑初字第78—X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彭某全(曾用名彭某云),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姚玉兰,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某、彭某光),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2007)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彭某某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3日以(2007)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原刑初字第78-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彭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全均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6日以(2008)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7)原刑初字第78-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全均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法院于2009年1月9日以(2009)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再次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建议该案延期审理后于2009年5月20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全及诉讼代理人姚玉兰、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22日下午2点多钟,被告人彭某某与本村村民彭XX发生口角,在被告人彭某某家大门口,被告人彭某某推彭某全让其走,使彭XX顺其家的大门坡下去后翻倒在邻居刘XX家小商店门前的路上。被害人彭XX翻倒后形成头部右侧硬脑膜外血肿、右侧颅骨骨折,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此伤已构成重伤。案发后,双方曾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彭某某家属共赔偿彭XX损失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原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和解协议;原阳县人民医院证明;原阳县刑警大队证明;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对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X号、X号鉴定书不服,但未要求重新鉴定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彭某某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要求被告人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全各项损失x.33元。并向本院提交交通费1219.50元、医疗费x.49元、鉴定费1220元的票据和证人彭XX的证明和代理人对彭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其没有打彭XX,民事部分不愿意再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应当宣告被告人彭某某无罪。并向本院提交了收据、释放证明及撤案申请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2日下午2点多钟,在被告人彭某某家大门口,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彭XX发生争吵,被告人彭某某用钢管朝被害人彭XX的头上夯了一下,将被害人彭XX夯倒在刘XX商店门前的路上。现场的被告人之父彭XX打120叫来救护车,彭XX不愿去医院,后彭XX家人用三轮车将其拉走,随后彭XX到彭XX家,看被害人有事没有,第二天,彭XX入住县医院,当天晚上,彭XX拿二千元又去医院看彭XX。2005年8月4日,双方自行达成内容为:彭某某致彭XX伤害一事,不许再作法医鉴定,彭XX不许再追究彭某某的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以本协议为准的和解协议。被告人彭某某当天又按协议通过彭XX给付被害人x元。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彭XX头部右侧硬脑膜外血肿、右侧颅骨骨折,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彭XX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受伤后住院104天,花去医疗费x.49元,鉴定费1220元,交通费1219.50元,伤情为七级伤残,从住院到评残前一日为696天。被害人彭XX长女彭XX,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彭X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之父彭XX,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之母姚XX,X年X月X日出生,四人均住原阳县X乡X村。彭某全姐弟三人。

再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于2006年5月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在此期间被刑事拘留十六天。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05年8月5日供述,2005年4月22日在家喝酒喝到1点多,大约2点30分去加油站上班,在街上碰见彭XX发生了口角,就回家了,随后彭XX跳墙来我家,二人互相骂,他到我跟前想和我交手,我爸抱住他让他往外走,到大门口时,他拉住大门,我推住他推出大门,我爸跟着出来他往前走两步摔倒了,我爸在他摔倒前关闭的大门,我想往外走,我爸不让,才看到他摔倒了,摔倒后是我爸去拉他了,他出酒了,我爸就去打电话叫120叫救护车,县医院120赶到后,我姐问他,小光打你什么地方了,彭XX说,小光没打我,他说我不去医院,只要不让小光骂我,彭XX云摔倒后刘叶在场。

2006年2月9日供述,2005年4月22日上午1点多钟,我去街里买东西在十字路口碰见了彭XX发生对骂,买盒烟就回家了,一小时后,彭XX跳墙到我家门口骂我,我爸把我拉到家里,他跟到院里还骂,我也骂,我就用左手推她后背将他推出我家大门口就不推他了,他走下台阶有两、三米就倒在地上了,吐酒了,我爸到前问他有事没事,他说:只要小光不骂我就行了,随后我爸打120,车来他不上车,后来他姐用三轮车将他拉走了,他身上没伤,听我姐说彭XX没事,推他出家门口时旁边有人没人我不知道。

2006年3月31日供述,当时彭XX去我家时我在堂屋坐,他在院里骂我,我出来把他推出我家大门口外,我爸拉住我回家了,我关了大门,只看到他下斜坡后一歪一歪的摔倒了。

2006年5月10日供述:那天吃过午饭后我去杨XX门市部买烟,与彭XX发生口角,买罢烟回家十来分钟,双全跳墙来到俺前头的路上,听彭XX、刘XX说的,他们都看到了,他俩和俺妈还有不少人也在门口说话呢。

2、被害人彭XX陈述,事发当天下午2点多钟,我从母亲姚XX的院回家,当走到小光家的小卖铺时,小光的母亲在小卖铺的门口骂:“选你爹还是选你爷”,我看了看身边没有人就问:“你骂我干啥”小光的母亲就又说:“选你爹还是选你爷”,这是小光他爹出来了,小光也跟着出来了,而且小光手里还拿着一根钢管,随后就来到我身边用钢管朝我的头上砸了一下,把我打翻了,后来听到彦军的说话声:“我今天非砸死你”,随后彦军又用东西朝我的头上砸了一下,后来我就听到建忠的声音:“双全爷,起来吧”,他正喊正朝我的身上用脚踢,后来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3、证人彭XX证

2005年4月26日证言,2005年4月22日,当时我在俺头门口底下坐,小光在门外柏油路边坐着,彭某全从俺家门口过喝了点酒,用手指了小光一下,小光当时骂了他一句你吃鸡巴蛋,二人发生了纠纷,打不打我没看见,我在门底下听见小光说双全你怎么了,我一看彭XX在地上躺着,我就叫了两声,他也不吭声,头也没有烂,当时吐酒了,我就回俺家打120叫救护车了,双全当时不去医院看,他两个没有吵,当时在场人有彭XX他姐,彭XX、彭X云。第二天下午双全去的县医院,双全看病我现在一共拿了二千元,以上所说都是实话。

2005年8月2日证言,2005年4月24日大约13时我叫小光去路西加油站上班,没过多长时间就回来了,一直在屋里坐着,大约20分钟后,双全来到我的大门口,我就从堂屋里出来,小光也跟在我的后面,小光说:“你滚,你不能来我家”,小光把他推出我家大门外,我上前拦住小光不让理他,然后双全就转身往回走,当他走了大约二、三米远时,自己翻在柏油路上,把头磕伤了,我就走上前去扶他,他吐了两大片,我马上就拨打120电话,没过半小时县医院车就到了,把双全往车上抬,他不去,说:“小光没打我,小光骂我了”,救护车只好空车返回,车走后,双全的姐姐,彭XX和彭XX用小三轮推车把他推回家了,随后我女儿彭XX、彭XX和我三个人去双全家看他有事没有,到他家后彭XX说:小光没有打我,小光骂我了,我是他爷勒,以后别让小光骂我,就这样我们坐一会儿就走了。

彭XX在我家门口跌到了,除了彭XX,我儿子彭XX和我三个人外,其他一个人也没有。

120救护车到现场后,双全说:小光没有打我,小光骂我了。说这句话时有彭XX、彭XX、彭XX的姐姐、张XX、宋XX、张XX的妻子和杨XX的妻子李XX在场。

2005年10月17日证言,出事的第二天双全的母亲来家找我叫我去给双全看病,我说:“我不去,我儿子又没有打他”,她走了,大概过了两个小时,他又来我家借2000块钱,没写借条,当天晚上我去医院看看彭某云。

2006年3月29日证言:2005年4月22日中午一点钟双全到我家后就骂,我当时抱我的孙子,我说:“你出去”,他不出去,后来春光从堂屋出来,将他推出了我家的大门。当时双云在我家的院子里,小光是在大门的里面把双云推出大门的,小光推双云时双云面朝北,推时他俩是面对面,双云的背部朝大门方向,小光将双云推到大门口时,紧接着小光就将大门关着了,我就让小光抱着小孩就回屋了。这时,双云在我家大门外关门前是站着的,我不知道双云是怎么倒到我家大门外的,我后来开开门看见彭某云在我家门口一米远的马路上躺着了。

4、证人彭XX证,彭XX被打时我不在场。我不放心就回去找我弟弟,在彭XX门口找到我弟弟,他当时在柏油路上头朝南躺着嘞,头东边有一块半截砖,我叫他,他也不醒。我把我四叔彭XX叫来,再叫也不醒。一会救护车来了,他才醒的,问他去不去医院,双全说:“何必嘞,不去\"。彭某军说去瞧瞧吧,花多少钱我都拿。双全还是不去,我们就把他拉回家了,停了一小会儿,彭XX就来了,说花多少钱我都拿,我们问他啥原因,他光说怨小光,我一直守着。到第二天我弟弟还没醒过来,就把他送医院了。住院后彭XX送去了2000元钱,说先瞧吧,我问他咋回事,他说双全是小光打伤的,当时打时他没有拉住小光。

5、证人彭XX证,我到现场后,我见到彭XX先到了,看到彭XX躺在地上,一边呕吐两片,还看见彭XX的父亲彭XX在场,他说小光喝了点酒,把双全推翻了。有啥病情看了,花多少钱我拿。当时也没有发现双全头上、身上流血,只发现头后部有一片红。23日中午双全住进医院后,第二天彭XX到医院给了二千块钱。后来彭某某的叔叔彭XX来找我几回说这事,又将我叫到县石油公司,打了个协议让我签个字,我没看协议,当时彭XX将协议念了一遍,念协议时有我、XX、彭XX、彭XX和彭某某五叔在场,协议上我、彭某某、彭XX的名都是我们自己签的字,按的指印。后来又给了我们四万八千元钱。

6、证人姚XX证,我4月23日下午才见到双全,当时他不会动,昏迷不醒。出事时我不在现场,听我女儿素梅说他看到彭某全躺在地上被彭某光打的不会动。小光的父母都说有病情看了,花多少钱俺都拿。双全受伤那天我去彭某光他家,他母亲说是小光把双全打伤的。并且分两次给了五万元钱,还打了个协议,要私了,我不同意。小光他叔叔彭XX又找到彭XX说和。

7、证人孙XX证,我听家人说,我丈夫彭XX头部的伤是彭XX打的,刚住院彭XX他父亲给了二千元钱,出院前两三天他家又给了个五万元存折。彭某全住院一个月时,彭某某的五叔来过医院一次,想让我们把案撤了,说把双全治病的医药费给俺家拿出来,因为双全的病没好转,我不同意撤。

8、证人彭XX证,彭某某的家人彭XX、彭XX一直去病房找双云的爱人想将这事调解了,协议是在石油公司签的,讨论和写协议时有彭某某、彭XX、彭XX、春光的一个叔、彭XX、彭XX的母亲、妻子、他二嫂、律师及我,讨论协议时双云的母亲光和别人吵,中间出来了,讨论协议的过程中彭某某一直在场,彭某某当时看协议了,后将五万钱办了个存折给双云他爱人了。

9、证人彭XX证,彭XX的叔彭XX和他哥小战到我单位说春光把双云打伤了,现在医院住院,医疗费是我们几家兑的钱,看这事咋解决。共找我三次,后来我问小光,他说根本没打双云。签协议是双云他们家提出的,条件也是他们提出的,想让我们共出五万元钱就此事私了,彭XX他们家人说彭XX倒在我哥彭XX家门口就是彭某某打伤的,为了让这件事解决,当时我大哥家没有那么多钱,我们家为了和事,商量着让彭XX拿出五万元钱替彭某某把这件事了了,等于我大哥彭XX家借我五弟彭XX的钱,我哥彭XX在我们签协议初去我办公室了,他什么也没说,只是让我协调这件事,我们就出了五万元。协议是他们家请律师写的。

10、证人彭XX证,我三哥叫我准备五万元钱。后来我三哥说双云有一天喝多了,摔倒了,双云的家人来找他了。俺三哥彭XX打电话叫我拿的这五万元钱。按我三哥的话到银行存起来,交给在医院工作的小战。

11、证人张XX证,彭XX当时喝了两小怀白酒,大约三两酒。我、彭XX和彭XX一块回家的。到双全家老院门口,见到双全的母亲和他姐彭XX,他回老院,我和彭XX一直向西回家了,

12、证人彭XX证,我去老杨的食堂时双全和张XX正喝,我去后双全又喝了一两多白酒,开始他喝多少我不清楚。我们三个喝到两点多钟一块走了,到双全家的老院后,我和张XX走了,我感觉双全没有喝多,后来听别人议论才知道被彭XX打伤了,我不在场。

13、证人彭XX证,我听人家说彭某光和彭某全打架了,小光大概喝有半斤白酒,两瓶多啤酒。他昨天就喝多了,我看他已经喝醉了。当时小光和他爸他妈在家。

14、证人杨XX证,我们当时在刘XX商店里打麻将,大概三点来钟不打了,我们出来时见彭XX躺在地上,他姐梅妞在旁边。没见其他人我只听见外边吵了几句,没听见打,其他不知道。

15、证人杨XXX证,在刘XX代销点打麻将,正玩时,听见外边吵架,我们没有出来看,过了有十来分钟,不玩刚一出代销店门口,看见彭某全躺在地上,也不吭声,旁边没有人。

16、证人张XX证,听见外边说谁喝酒了,没有出来,后出来发现彭某全躺在小卖铺前面的路上,他姐站在旁边,再没见其他人。

17、证人曹XX证,当时我不在场,后来路过刘XX的代销店门前看到彭某全躺在地上,他四叔、他姐姐、彭XX、小光他父亲彭XX都在场,一边还站了一辆救护车。我没有往跟前去回家了。

18、证人刘XX证,原先我不在场,我理发回来,屋门都锁上没人了,看到彭某全躺在我的代销店门前的柏油路上,彭XX问我要铁锨垫双全吐的两片东西。双全的姐彭XX在双全跟前坐着,当我锁着门向东走时,救护车来了,这时看到彭XX在救护车旁边站着。

19、证人张XX证,我看到彭XX在马路上坐着,医生叫他上车他不上,春光的母亲对双云说跟着去医院检查检查吧。彭XX说:我不去,我没有事,小光也没有打我,没见他头上有血和伤,看是像喝多了。

20、证人宋XX证,彭XX在地上坐着,医生叫他上车他不上,说他没有事,小光也没有打他。

21、证人李XX证,我见双云在地上坐着,医生叫他上车他不上(他当时都说了些什么话,),他就说:“我不去,我没事”,其他没有了,后来他姐和几个人用三轮车把他拉家了。身上没有见伤和血,应该是喝醉了。

22、证人陈XX证,小光和双全发生纠纷时,我真的没有在现场,我也没见他们,听说救护车走时没拉人。

23、证人彭XX证,彭某某和彭XX发生纠纷时我不在现场,那天我在延津给别人盖房呢,就不在村里,后来听说二人发生矛盾。

24、证人彭XX证,2005年4月22日下午我去我娘家,瞧俺妈了,到时已是下午后半晌了,没停多大会儿就回家了,我到时俺家门口就没人了,没见彭某全在我家门口,我没对小光说过彭某全没有事之类的话,没有人通知我。

25、证人彭XX证,村委没有出证明,我没有见他们打架,我们没有同意出证明,村委的章是会计拿着嘞。

26、证人李XX证,他是怎么受伤的我不知道,村委出的这份证明是姚XX打印好找我的,我见下边有我的名字和彭XX的名,我说我没有见打架,不能写我的名字,拉掉了。村委的章是支书杨XX打电话叫按上的,村长彭XX也同意。

2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于刘XX家商店门前空地,商店为一座座北朝南砖瓦房,商店南侧柏油路面为中心现场,2005年4月28日勘查。

28、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现场具体位置。2005年4月30日制作。

29、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置。

30、现场补充勘查笔录,证明现场情况及现场斜坡为水泥质,长3.4米,高0.34米,斜坡与水平面夹角为5.8度。2006年4月3日制作。

31、2006年4月5日制作的现场图,证明现场情况。

32、勘查工作记录,证明中心现场距彭某某家斜坡的距离为6、2米,坡长3、4米,2007年1月12日勘查制作。

33、补充现场勘查图,证明斜坡长x,斜坡距中心现场x。2007年1月22日制。

34、补充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35、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2005)活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彭某全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

36、彭XX头面部照片,证明受伤情况。

37、新乡市公安局检验鉴定书,证明和解协议书上彭某某的签字系其本人所写。

38、和解协议书,证明彭某某致彭某全伤害一事案发后双方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告人彭某某赔偿彭某全5万元。彭XX不许追究彭某某的刑事责任。

39、原阳县人民医院证明,证明无法找到案发当日的接诊人员。

40、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明只有原阳县一家名字是未来律师事务所。

41、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明无法找到制作和解协议时的律师。

42、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明彭某某的母亲宋秀兰系精神失常,无法取证。

43、被害人彭XX住院病历,证明其住院情况及诊断情况。

44、被告人彭某某户籍证明,证明了彭某某的身份。

45、彭XX的诉讼代理人提供彭XX证明一份,证明彭XX用砖砸了彭某全,并提供有被害人的住院单据,证明被害人所花医疗交通费情况。

4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第X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彭某全伤残等级为七级。

4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第X号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彭XX的危害后果与案发当天的行为之间因果关系难以确定。

48、证人王XX证,案发当日其不在现场。公安人员在以后勘查现场时其作为见证人在场。其他什么也不知道。

49、证人李XX证,彭XX系其徒弟,在外地做木工活每日收入人民币50元。

50、原阳县X乡X村委证明,证实李XX证明的彭某全在外地打工每日50元。

51、收到条,证明彭XX收到赔偿款5万元。

52、彭XX证言,姚XX拿的证明是我儿子写的,我没有看见彭XX打彭XX,我是说我看见彭XX骑在彭某全身上举砖头,我看到这就走了。

53、彭XX证言,证明是我写的,是我父亲说的。

54、彭XX证明,彭XX受伤一事,我啥都不知道。

55、李XX证明,我不知道彭XX去哪了,这一段他没有在家。

56、彭XX证,案发当天彭XX不在家,在外打工。

57、彭XX证,案发当天彭XX不在家,在外打工。

58、姚XX证,案发当天彭XX不在家,在外打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现分析如下: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前后矛盾,其所提到的在场人彭XX、刘XX、彭XX均证实自己不在现场,证人彭XX的证言前后矛盾,且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特别是鉴定结论相互矛盾,在被害人构成重伤的鉴定结论得出之前,如果被告人只是推了被害人,被害人离开时因为醉酒倒地,又表示不愿到医院的情况下,仅因为是同村街坊的彭XX就积极叫救护车、到家、去医院看彭XX,并以五万元为代价协议不许鉴定和追究彭某某的刑事责任,是不合常理的,其目的只能是为了隐瞒事实真相,故关于被害人系醉酒后倒地致伤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彭XX的证言无法采信;被告人有加害被害人的动机、时间和行为。被告人及证人彭XX均证实了的被告人和被害人争吵后有过接触,且其间又无其他加害因素介入,彭某某及家人与彭XX家人达成和解协议等事实及被害人硬脑膜外血肿、右侧颅骨骨折构成重伤的鉴定结论等均补强了被害人关于被害经过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关于被被告人致伤经过的陈述符合客观实

际,是真实的,能够和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得出具有排他性的结论,故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定性不准,不是过失致人重伤,应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符合本案事实且又有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关于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被告人彭某某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证据及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全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定的标准和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2月6日

止。)

二、被告人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全医疗费x、49元、鉴定费1220元、交通费1219、50元、误工费6960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14元、营养费1014元,伤残赔偿金x、64元、赔偿被抚养人抚养费x、48元,共计x、11元。(被告人彭某某已给付赔偿款x元,在执行中应当予以扣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毛建设

代理审判员李某利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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