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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甲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

上诉人孙某甲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孙某乙与孙某甲系兄弟。2002年5月24日孙某甲与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甲授权孙某乙代为处理相关赔偿事宜。后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判决,孙某乙于2005年6月2日从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全部赔偿款x.88元。孙某甲认为扣除孙某乙替其支付的住院费、生活费、诉讼费、代理费等,还剩x元,后来孙某乙又支付给其x元,还余x元在孙某乙手中,孙某甲称其多次找孙某乙,但孙某乙拒绝给付,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孙某乙返还x元及从2005年7月1日到2009年8月1日按2005年五年期存款利息3.6%计算的利息x元。孙某乙则称,领到赔偿款后,当着众亲邻的面,已将全部剩余款交给了孙某甲,后来该款如何分配,不太清楚。

孙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4)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孙某乙签写的收款条。孙某乙经质证予以认可。

孙某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当时参与协商的孙某乙的两个叔叔和舅舅书写的证明,以证明孙某乙已将所有赔偿款交付给孙某甲,经孙某甲同意将其中的x元给他的两个儿子,因两个孩子年龄尚小,所以交由孙某甲母亲先行保管;2、孙某甲的两个儿子孙某、孙某杰出具的收到x元的证明;3、孙某甲书写的x元和4000元收据各一张,以证明孙某甲从其母亲处领取部分款项。经质证,孙某甲认为孙某乙并没有将赔偿款交付于孙某甲,当时也根本没有协商说给两个孩子x元并且先由孙某甲母亲保管这回事,只是说赔偿款共计x元,等孙某甲的身份证办好后,再转到孙某甲名下。

孙某乙还申请以下证人出庭作证:1、孙某甲和孙某乙的母亲张秀英,张秀英出庭作证:“孙某乙没有扣孙某甲的钱。当时在孙某甲、孙某乙的叔叔家里商量的,并把钱暂时交给我保管。孙某甲在场,钱交给我,孙某甲也没有说什么。当时说这笔款项中6000元是给我的,还有x元是给孙某和孙某杰的,孙某甲也同意了。孙某和孙某杰的各x元我已经给他们了,后来孙某甲叔叔说和孙某甲一起包工程拿了x元,在此之前孙某甲拿了x元,拿钱也没有打条子。孙某甲弟弟孙某谊从我这借了x元,之后又还给了孙某甲。我现在手里已经没有钱了”。2、孙某甲、孙某乙的叔叔孙某瑞出庭证实:“孙某甲出车祸后都是孙某乙给跑的,当时孙某乙把赔偿款拿到我家里来,孙某甲也在场,他也同意把x元钱给两个儿子。剩下的钱后来交给谁由谁保管我也不清楚。因孙某甲和我一起包工程,我从孙某乙处借了x元。扣除孙某甲自己所用,其余我已经还给孙某甲了”。3、孙某甲的儿子孙某、孙某杰出庭后,证实已从张秀英处各领取x元。孙某乙质证后认为证人孙某瑞所借的x元系孙某乙从其母亲处转交的,孙某甲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某乙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为孙某甲、孙某乙的亲属所作,能够证明孙某乙在领取孙某甲的赔偿款后,于2005年6月召集亲属近邻商议并将该款交给孙某甲、孙某乙母亲保管。且孙某甲当时亦在场,未提出反对意见,并于当日及日后领取部分款项。自当日至今已四年多,在此期间孙某甲也未就此提出异议。因此,孙某甲目前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孙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

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将剩余的赔偿款交给上诉人的母亲,被上诉人的证人在法庭上所说的也是虚假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孙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时,孙某甲提供了三份证据:

1、复印件一份,上面有“下余柒万元正”的内容,孙某甲欲证明孙某乙写此条时,孙某乙处还有x元。经质证,孙某乙认可该字据右面内容系其所写,但包括日期在内的其他内容都不是其所写,但该字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2、孙某甲的残疾人证1份,证明孙某甲为四级伤残。对此,孙某乙无异议;

3、孙某甲的活期存折一张,欲证明村里给其办了低保。孙某乙表示不了解此事。

本院认为,孙某甲提供的复印件上,虽然有“下余柒万元正”的内容,但从该证据的整体内容看,不能反映书写该字据的用途、目的,不能证明孙某甲处现保管有孙某乙的7万元。孙某甲提供的另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邀请长辈参加家庭会议,商量重要的事情,符合我国的民俗,况且孙某乙的证人张秀英、孙某瑞不仅是孙某乙的也是孙某甲的母亲、叔叔,是两人共同的长辈,二人的证言相对是比较真实的,再结合孙某甲的儿子孙某、孙某杰的证言,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故孙某乙提供的证人证言,应予采信。孙某甲的母亲张秀英证实孙某乙已将孙某甲剩余的赔偿款交给其保管,孙某甲的儿子孙某、孙某杰证实其二人已经各领到3万元,故孙某乙现没有保管有孙某甲的赔偿款,孙某甲要求孙某乙返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吴艳丽

代理审判员宋柏

二OO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徐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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