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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翟某、李某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72年9月22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世庆,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男,1982年6月7日出某,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1971年10月15日出某,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东。

代表人曹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永鹏,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翟某、李某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某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彩建、被告翟某、李某乙、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2月16日16时50分许,被告翟某驾驶豫x“松花江牌”普通客车行驶至清丰县境内固双线4KM+400M路段时与原告陈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陈某多处受伤,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翟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松花江牌”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李某乙,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即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5天,经濮阳腾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四处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6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翟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原告请求过高。

被告李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豫x“松花江牌”普通客车是我的,翟某开车出某了,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范围内赔偿;起诉数额过高,应当核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16时50分许,被告翟某驾驶被告李某乙所有的豫x“松花江牌”普通客车行驶至清丰县境内固双线4KM+400M路段时与原告陈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原告陈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多处骨折、左侧翼突外板骨折、右踝骨骨折伴跟距关节脱位、右侧距骨粉碎性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等,住院55天,花医疗费x.37元。经濮阳腾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1年6月17日作出某腾某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陈某的伤残程度为四个十级伤残。

又查明,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翟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松花江牌”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0年5月9日至2011年5月8日。

再查明,原告陈某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08年起在濮阳县丰水井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284元,并长期在濮阳市X路东段(濮阳县丰水井业有限公司附近)居住。原告陈某之父陈某方生于X年X月X日,其母杨相竹生于X年X月X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包括原告陈某在内2个子女,且均已成年;原告陈某之女陈某坤生于X年X月X日、其子陈某高生于X年X月X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由原告陈某与其妻共同抚养。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某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证、出某、病历、医疗费票据,濮阳腾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抚养人陈某方、杨相竹、陈某坤、陈某高户口本,清丰县X村委会证明,濮阳县丰水井业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证人单某、肖某、李某丁证言等。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翟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某造成的损失,被告翟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松花江牌”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内对原告陈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是根据诉讼中败诉者承担的原则来确定的,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关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陈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计算如下:医疗费x.37元;误工费自事故发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21天,误工费2284元/月÷30天/月×121天=9212.13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护理费x元/年÷365天/年×55天=338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30元/天=1650元;营某55天×10元/天=550元。原告陈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陈某长期在城市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某为城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某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结合原告陈某构成四个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确定为16%,残疾赔偿金x.26元/年×20年×16%=x.83元。被抚养人陈某方的生活费为3682.21元/年×14年×16%÷2=4124.08元;被抚养人杨相竹的生活费为3682.21元/年×20年×16%÷2=5891.53元;被抚养人陈某坤的生活费为3682.21元/年×1年×16%÷2=294.57元;被抚养人陈某高的生活费为3682.21元/年×2年×16%÷2=589.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陈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应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x.33元,其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x.16元。鉴定费因原告陈某提供的濮阳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陈某住院治疗的时间、地某、治疗期间需要护理、进行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陈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多处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被告翟某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某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陈某各项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x.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某550元、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残疾赔偿金x.63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x.33元),共计x元。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陈某残疾赔偿金x.53元、误工费9212.13元、护理费3381.0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某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x.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某550元、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残疾赔偿金x.63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x.33元),共计x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陈某残疾赔偿金x.53元、误工费9212.13元、护理费3381.0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73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2元,原告陈某负担58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董丽红

审判员靳秀珠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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