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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蔡某丙、刘某某、李某某、蔡某丁诉闫某某、熊某某、河南绿园药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郜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蔡某乙之父。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蔡某乙之母。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蔡某乙之妻。

原告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蔡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狄鹏、郑某某,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赵某某,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绿园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县X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玉学,法律顾问。

被告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蔡某乙、蔡某丙、刘某某、李某某、蔡某丁为与被告闫某某、熊某某、河南绿园药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郜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9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某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狄鹏、郑某某、被告闫某某、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超每、赵某某、被告绿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学及第三人郜某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等人诉称,2009年2月,原告蔡某乙经人介绍在原阳受雇于闫某某、熊某某,为其从事木工工作,在2月20日又一块到新乡县的绿园公司建筑工地打工,从事特定工作(木工)。2009年5月20日下午,原告蔡某乙在工作时从X楼坠落受伤,被送到七里营二院抢救,后转到371医院救治,住院共计47天,先后花去医疗费6.5万余元,住院期间原告妻子一直对其进行陪护。2009年9月9日,原告蔡某乙向原阳县劳动争议仲栽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告蔡某乙认为其已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述被告及第三人拒不承担法律责任,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因伤而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1.5万元(庭审中变更为x.86元)及其待遇,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闫某某辩称,答辩人不是施工企业法人,也不是业主,只是在绿园公司转华车间A2区项目部熊某某工地清包模板作业,模板作业只挣人工费,原告蔡某乙只是60名农民工之一,答辩人是模板工清包组组长。2009年5月20日下午,原告在模板作业时,没按工地安全作业规定,系好安全带,才从X楼坠落受伤,答辩人将其送到新乡县二院治疗,支付治疗费3900元,并陪其转到解放军371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00元,在以后40多天的住院治疗中,由答辩人作主从模板工人工费中拿出5万元由项目部经理熊某某代表答辩人交到医院作为原告的治疗费,由郜某福转交600元陪护费,同时也向原告支付了60多天的人工费。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还拿出大量资金给原告积极治疗,付清了医疗费,已做到仁至义尽,并非拒不承担责任,原告蔡某乙不按安全规定系好安全带,应负主要责任,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某某口头辩称,答辩人与蔡某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绿园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答辩人与原告蔡某乙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郜某福口头辩称,答辩人只是领工人,不多领工资,钱都给工人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承担,承担何种民事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损失的项目、数额、标准及依据。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证人程XX、蔺XX的出庭证言;2、解放军三七一中心医院病历一份;3、解放军三七一中心医院专用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4、住院期间外出买药单据两份;5、出院后福宁集乡蔡某城诊所证明1份;6、交通费票据58张;7、伤残评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1份;8、郑某武警部队医院票据1份;9、原告的户口本;10、原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闫某某及第三人郜某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熊某某及绿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证人证言不一致,不能充分证明事故是由安全问题引起的;2、关于医疗费,原告从合作医疗中报了4万多元,应从中扣除;3、蔡某城诊所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4、部分交通费票据不真实;5、对伤残评定结论有异议,所评等级过高;6、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熊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其与闫某某弟弟闫某正签订的《刘某绿园转让车间木工支模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对合同的异议是:合同不显示签订时间,原告未见过该合同,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第六条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闫某某和被告绿园公司及第三人郜某福对合同无异议。

被告闫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郜某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虽然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提出了部分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所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确认其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底或2009年1月,被告熊某某承建了被告绿园公司转化车间的部分主体工程,熊某某承包后将工程中的木工支模工程分包给被告闫某某,2009年2月,原告蔡某乙经第三人郜某某介绍,受雇于闫某某从事木工支模工作,约2009年4月份,熊某某与闫某某的弟弟闫某正签订了《刘某绿园转化车间木工支模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甲方为熊某某,乙方为闫某正,合同的主要内容是:1、甲方愿将转化车间木工支模板给乙方;2、乙方必须教育工人安全知识,提高安全意识,如因施工失误造成工伤,由乙方自负;3、计算方法: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1元计算;4、付款办法:每层完成以后付给完成工作量的面积款的70%,工程完工验后付清。该合同虽然由闫某证签订,但仍由闫某某依约定履行。2009年5月20日下午,蔡某乙在从事木工工作中从X楼高架上跌落受伤,被送往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日晚转入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10元,外出购药1120元,被诊断为:1、颈6、7椎体骨折脱位并颈髓完全损伤;2、颈6、7双侧小关节脱位;3、头皮裂伤;4、双下肢皮肤挂裂伤;5、右侧胫骨骨折。2009年8月30日,蔡某乙到武警河南省总队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0元,之后,蔡某乙在本村诊所治疗,支付治疗费4400元。被告闫某某为原告蔡某乙支付医疗费x元。2009年9月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原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2009年11月16日,经新乡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乙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熊某某和闫某某系建筑施工个人,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蔡某乙受雇于闫某某,在工作中受到伤害,闫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绿园公司知道(应当知道)熊某某没有相应资质,熊某某知道(应当知道)闫某某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却仍将工程发包或分包给熊某某及闫某某,主观具有过错,应与闫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郜某某非雇主,对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规定及原告提出的证据,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10元、误工费8248.47元(178天×)、护理费4746.67元(1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47天×10元)、营养费470元(47天×1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900元、辅助器具费900元、交通费151.5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x.74元。扣除被告闫某某已赔付的x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x.74元。原告要求赔偿定残后的护理费,因其没有提供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护理人数和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的书面意见,其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可待鉴定机构对其定残后的护理情况鉴定评估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乙、蔡某丙、刘某某、李某某、蔡某丁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74元。河南绿园药业有限公司及熊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36元,邮寄费176元,合计4812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某富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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