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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关某某与张某乙无因管理补偿纠纷案

时间:2000-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宜民初字第180号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宜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一九五四年六月七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农民。

原告关某某,女,生于一九六二年四月一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向明、炊某某,洛阳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一九八七年七月十八日,汉族,住(略),寻村三中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男,生于一九六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系张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女,生于一九六二年四月十五日,汉族,文盲,住(略),农民,系张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生于一九五七年二月十八日,汉族,中专文化,住(略),现任寻村乡柏树沟小学教师,全权代理。系张某乙之伯父。

原告张某甲、关某某诉被告张某乙、法定代理人张某丙、潘某某无因管理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代理人董向明、炊某某、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年七月五日中午,二原告之子张金亮与同校同学多人离校(寻村三中)到寻村乡X村南洛河洗澡,张某乙溺水生命受到严重威胁时,经张金亮与宋雷雷等同学奋力抢救,张某乙得救,可张金亮为救张某乙而被水淹没死亡,二原告失子后全家人陷入了极度悲痛之中,被告法定代理人不仅不对原告抚慰,反而否认张金亮是为救张某乙而死亡这一客观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的二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丧葬费2000元,死亡抚慰金(略)元,共计(略)元。

被告辩称:张金亮为救张某乙而牺牲是事实,但张金亮在救张某乙的过程中没有起任何作用,张金亮的行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应予褒奖;但原告要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庭审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追加寻村三中为被告,并表示愿意给原告5000元以下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关某某之子张金亮与被告张某乙同是宜阳县X乡锁营中学(寻村三中)的初中学生。二○○○年七月五日中午一时左右,张金亮、张某乙和自己的同学宋雷雷、宋冬辉、崔宁峰等到锁营村洛河滩一淘沙沟内洗澡,到达目的地后几人相继脱衣下水,张某乙游到沟中间时突然被水淹没,继而挣扎呼救,已经上岸的宋冬辉、宋雷雷、崔宁峰相继下水救助,均没有成功,岸上的张金亮见状下水,游到张某乙的身后用力将其推向岸边,在其他同学的共同帮助下,张某乙得救上岸,而张金亮却被挣扎上岸的张某乙蹬了一脚,落入水中,后被闻讯赶来的群众从中救出,因溺水时间过长而死亡。张金亮死后,被告及其父母认为张金亮在救助中未起到有效作用,未对原告进行精神抚慰,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审理中,被告及其父母往张金亮的坟上敬献花圈一个,表达对张金亮的哀悼之情。另查明:张金亮是一个品学兼优的好学生,事发后,学校将张金亮的见义勇为奖4000元交给二原告。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张金亮与被告张某乙等同学到学校住地洛河滩淘沙坑内洗澡,在被告落水、生命受到威胁时,张金亮奋不顾身,下水将被告推至岸边,使其得救,而自己溺水死亡,该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因被告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应给予二原告适当补偿,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张金亮在救助中未起到有效作用,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代理人将被告委托给学校教育和监护,属被告法定代理人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某,且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学校参加诉讼承担责任,对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所以,对被告代理人要求学校参加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原告要求补偿的合理费用有:丧葬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略)元,共计(略)元。

二、上述补偿款项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潘某某共同承担。并限其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本案受理费1290元,其他费用710元,共计2000元,由原告张某甲、关某某共同承担61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丙、潘某某共同承担1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汉宗

审判员赵宇乐

审判员陈向丽

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石文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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