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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甲、陈某、高某、丁某乙、丁某丙与被告张某丁、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甲,男。

原告:陈某,女。

原告:高某,女。

原告:丁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高某,系丁某乙之母。

原告:丁某丙,女。

法定代理人:高某,系丁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广森,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

被告:马某,女。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南。

负责人:张某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静,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颖,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甲、陈某、高某、丁某乙、丁某丙(以下简称“原告丁某甲等五人”)与被告张某丁、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丁某甲等五人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等五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广森,被告张某丁,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静、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等五人诉称:2010年12月7日5时10分,丁某奎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汽车,沿京港澳高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288M米处时与被告张某丁某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汽车某撞,造成丁某奎、肖培利二人死亡,两车某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丁某次要责任。被告张某丁某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汽车某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丁某甲等五人死亡赔偿金、丧某、抢救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食宿费、车某货物损失费、评估费、停车某、施救费、拖车某、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05元,庭审时变更为x.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丁某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被告张某丁某是雇佣司机,是在正常行驶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某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丁某甲等五人的损失。

被告马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肇事车某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丁某甲等五人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1、因为本案是一辆重型半挂汽车,造成二人死亡,但是发生交通事故时牵引车某半挂车某体,因此保险公司在两个案件中应当只在牵引车某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商业险应当由被告向肇事车某的投保人进行理赔,而非向原告进行理赔。3、原告请求过高,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丁某甲等五人主张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5、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5时10分,丁某奎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至京港澳高某公路XKM+288M米处时与由被告张某丁某驶被告马某所有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某撞,造成驾驶员丁某奎及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某坐人肖培利死亡,两车某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处理,作出冀公(高)交(邯磁)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丁某事故的次要责任、肖培利无责任。被告张某丁某被告马某的雇用司机。

另查明:丁某奎虽系农村X镇居住生活多年。原告高某与丁某奎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其子丁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在濮阳县第三实验小学读书;其女丁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均由原告高某与受害人丁某奎共同抚养,且均在濮阳县X区居住。

又查明:x/豫x挂重型半挂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两个交强险及两个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限额均为x元,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及x元。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磁县物价局及磁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认定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某某损失计x元,车某货物损失x元,两项损失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河北省公安厅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磁县物价局、磁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保险单,户口簿、结某、濮阳县X乡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丁某奎房产证、濮阳县第三实验小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受害人丁某奎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丁某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丁某事故的次要责任、肖培利无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丁某甲等五人的损失被告张某丁某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张某丁某3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系被告张某丁某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马某对原告丁某甲等五人的损失应当在被告张某丁某负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某x/豫x挂重型半挂车某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丁某甲等五人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3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关于“肇事车某是一辆重型半挂车,造成两人死亡,但是发生交通事故时牵引车某半挂车某体,保险公司在两个案件中应当只在牵引车某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豫x/豫x挂牵引车某半挂车某于一个整体车某,并且投保有两个交强险及两个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当在牵引车某半挂车某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其抗辩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关于“商业险应当由被告向肇事车某的投保人进行理赔,而非向原告进行理赔。”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是根据诉讼中败诉者承担的原则来确定的,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关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丁某甲等五人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原告丁某甲等五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20元。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丁某甲等五人提交的转让合同、房产证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丁某奎及原告高某在城镇居住,应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x.26元/年×20年=x.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丁某甲等五人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x.47元,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对此项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费用应当计入在死亡赔偿金中,不属于人身损害的法定项目,丁某奎之母陈某未满60岁,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明,证明其既丧某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因此,该项请求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关于陈某的生活费不应支持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应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x.49元/年标准进行计算,原告高某与丁某奎生育二个子女,均由原告高某与受害人丁某奎共同抚养。(1)、其子丁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49元/年×9年÷2人=x.20元。(2)、其女丁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49元/年×15年÷2人=x.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x.87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丁某甲等五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总额应为x.07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x.87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丁某甲等五人请求的丧某x.50元。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丁某甲等五人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丁某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不能适用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认为,丧某应为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工资总额,即x元/年÷12个月×6个月=x.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丁某甲等五人请求的抢救费1613元,交通费、食宿费等1170元,车某、货物损失x元,评估费3000元,停车某4000元,施救费x元。本院认为,对以上请求项目,原告提交了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损鉴定书及相关票据,且是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丁某甲等五人请求拖车某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对此均提出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原告丁某甲等五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正式票据,只提交了李世兵出具的收条,但李世兵的身份无法确定,且又没有其他相关的拖车某单据予以辅助,因此,对该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丁某甲等五人对拖车某的请求只提交了收款人为“李世兵”的收款白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也无负责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的确认确为实际支出的费用,故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丁某甲等五人对拖车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丁某甲等五人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过高。认为肇事司机承担次要责任,对该项请求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张某丁某事故次要责任,造成丁某奎之父丁某甲、之母陈某老年丧某,原告高某华早年丧某,丁某乙、丁某丙幼年丧某,确实给原告丁某甲等五人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丁某甲等五人损失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死亡赔偿金x.07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x.87元),丧某x.50元,抢救费1613元,交通、食宿费1170元,车某、货物损失x元,评估费3000元,停车某4000元,施救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7元。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丁某甲等五人死亡赔偿金x.50元、丧某x.50元、抢救费1613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某、货物损失4000元,共计x元(含两个交强险的财险)。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丁某甲等五人死亡赔偿金x.57元、车某、货物损失x元、交通、食宿费1170元、评估费3000元、停车某4000元、施救费x元,共计x.57元的30%,即x.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甲、陈某、高某、丁某乙、丁某丙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丁某甲、陈某、高某、丁某乙、丁某丙各项损失x.97元。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丁某甲、陈某、高某、丁某乙、丁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6元,由原告丁某甲、陈某、高某、丁某乙、丁某丙负担6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5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董丽红

审判员靳秀珠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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