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张某与被上诉人冯某、陈某、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田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某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销服务部。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鹤壁分公司)、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陈某、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13日0时40分,被告张某驾驶牌照为豫x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顺31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24KM+5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陈某驾驶的牌照为豫x/豫x挂北方奔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冯某受伤。原告入住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原发性脑干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于9月2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55元。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入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①弥漫性轴索损伤;②右颞叶脑挫裂伤;③小脑出血;④蛛网膜下腔出血;⑤外伤性硬膜下积液;2、肺部感染;3、泌尿系感染;4、水电解质平衡紊乱;5、气管切开术后。10月3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87元。之后,原告冯某又到该院检查数次,支付医疗费1319.2元,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市中医院等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36元。该事故经原阳县交警大队处理,张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3月26日,原告经平原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412.8元。4月13日原告被医学院鉴定中心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1人护理二十年,支付鉴定费1000元。12月14日经法大鉴定所鉴定原告冯某伤残等级为五级,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张某为鉴定支付鉴定费6930元。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及看病支付交通费1400元。陈某已赔偿原告1万元。另查明,张某系豫x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陈某系豫x/豫x挂北方奔驰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每年均经过年检。运输公司对该车不进行经营管理,不参与利润分配,陈某为该车在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冯某损失的65%,被告陈某驾驶超载且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冯某各项合理损失的35%。原告冯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62元、误工费x.07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残疾赔偿金x.72元(x.56元×20年×60%)、评残后的护理费x元(800×12个月×20年×60%)、鉴定费2412.80元、交通费1400元,原告冯某被评为5级伤残,身心遭受巨大伤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原告的损失共计x.21元。该损失先由被告财险鹤壁公司按照强制保险单确定的伤残赔偿限额24万元赔偿原告8万元(另有受害人张某需要赔偿),下余损失x.21元,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损失的35%计x.32元,扣除陈某已赔偿的x元,下余x.32元。陈某的车辆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陈某及运输公司均要求财险鹤壁公司直接将该损失赔付给原告,即财险鹤壁公司赔偿原告损失x.32元(不含强制险),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损失的65%即x.89元。运输公司系登记车主为挂靠单位,不参与经营,不参与利润分配,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不符合规定,依据的标准部分过高,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等损失x.32元;二、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损失x.89元;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原告冯某负担1050元,被告陈某负担3300元,被告张某负担3700元。鉴定费6930元(张某垫付),冯某负担3465元,张某负担3465元。

财险鹤壁市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判决违反商业三者条款的明确约定。1、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免责情形为:“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上诉人陈某的机动车豫x/豫x号机动车行车证显示,该机动车2009年4月份就应当依法年检,而迟至事故发生时的2009年9月13日,该机动车并未经年检合格。据此事实,在该机动车未经依法年检合格的情况下发生事故,保险关系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亦明确要求机动车应当按期年检,此为法定义务。保险公司的保障范围是依法年检的合格机动车的风险而不是不合格机动车所带来的高风险。2、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某提供的鹤壁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关于豫x/豫x号机动车延期年检的证明,不仅违法,也非客观真实的证据,根本不能采信。第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据此,机动车年检系机动车方及检测方的法定强制性义务,该义务是禁止变动的,所以,鹤壁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的证明首先违反了法定强制性规定;第二、鹤壁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点有多处,仅市区范围就有三处,长风路的禁行是不能阻挡其他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点的正常工作的。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所以说,延期年检的证明不仅违法,也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其完全可以到其他监测站进行。豫x/豫x号机动车之所以没有年检,完全是机动车方的过错所致,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没有证据证明长风路南段禁行施工,如果存在禁行施工,应当有市政、公安方面相关文件及公示,仅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是证明不了此事实的。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已明确认定上诉人陈某豫x/豫x号机动车没有进行年检的违法事实。二、对于被上诉人冯某的评残后的护理费,一审法院按60%的比例计算确定部分护理依赖的费用没有依据,该项费用应按照30%比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再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护理依赖程度分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如此可见,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系最低护理级别,如果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是按照护理费的100%支付的话,那么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按比例就应是70%,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按比例就应是30%,本案中被上诉人冯某构成最低护理级别的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应按30%比例计算护理费,而一审法院却按照60%比例计算确定护理费,该比例就相当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的比例了,明显是对赔偿义务人的不公。三、关于医疗费用。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此规定是计算保险责任的基本方法,也说明保险人只承担合理风险,医疗保险的标准的基本费用就属于合理风险,和《社会保险法》中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承担的范围相同。四、陈某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次要责任违法。五、关于鉴定费,无论是否构成保险责任,该项费用均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担范围。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多判令上诉人承担的x.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某上诉称:冯某的伤残进行了两次鉴定,第二次鉴定结果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且两次鉴定的伤残等级呈降低趋势,张某有证据证明冯某根本不需要护理,生活完全能够自理。冯某的伤残是智力障碍,不是不可逆转的伤残,五级伤残不是最终的伤残等级,符合分期支付残疾赔偿金的实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某承担不超过x元的赔偿责任。

冯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财险鹤壁分公司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超载引起的,车辆是否年检同事故无直接关系。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无法律效力。冯某的定残后的护理费用应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冯某系精神障碍,上诉人财险鹤壁分公司主张某30%的比例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

陈某答辩称:关于车辆年检问题,延期年检是因为道路施工而引起,且经过了同意,陈某无法确定何时年检。在投保时,财险鹤壁分公司没有进行充分说明和提示有关免责条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豫x/豫x挂北方奔驰牌重型自卸货车系挂靠到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营车辆,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故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机动车豫x/豫x号机动车应于2009年4月份依法年检,2009年9月13日事故发生时,该机动车尚未年检。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以上对于年检的规定是对于机动车辆的法定强制性义务,被上诉人陈某的机动车豫x/豫x号机动车行车证显示,该机动车2009年4月份应依法年检,而迟至事故发生时的2009年9月13日,该机动车尚未经年检合格,在该机动车是在处于未经依法年检合格的情况下发生事故。对此违法没有年检的事实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并以没有年检的违法行为作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免责情形为:“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述约定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合同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用黑体字显示;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中显示的投保人声明内容: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该处盖章确认。由此说明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充分的说明和告知,该条款应当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由于案涉豫x/豫x号机动车没有经过年检,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符合投保人同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人保险条款的免责情形,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该险种的理赔责任。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交通事故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驾驶超载且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划分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冯某的评残后的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再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护理依赖程度分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部分护理依赖程度。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系最低护理级别,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是按照护理费的100%,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应为50—100%,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按比例应低于50%,被上诉人冯某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本院认为按40%比例计算护理费。其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为:评残后的护理费为(800×12个月×20年×40%)=x元。

冯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62元、误工费x.07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残疾赔偿金x.72元、评残后的护理费x元、鉴定费2412.80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的损失共计x.21元。该损失先由被告财险鹤壁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冯某x元(另有受害人张某在交强险限额内需要赔偿x元),下余x.21元,根据陈某和张某的过错程度张某承担责任比例的65%,陈某承担责任比例的35%,张某应当赔偿冯某损失x.21元×65%=x.89元,陈某应当赔偿冯某损失x.21元×35%=x.3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冯某x.32元。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

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冯某各项损失共计x.89元;

四、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冯某各项损失共计x.32元;

五、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受理费8050元,冯某负担1050元,陈某负担3300元,张某负担3700元,一审鉴定费6930元(张某垫付),冯某负担3465元,张某负担3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张某承担1500元,由陈某承担8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周云贺

审判员黄远锋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