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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诉刘某、徐某某及刘某、徐某某反诉郑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郑某甲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安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活,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刘某、徐某某于2008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郑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解除买合同。郑某甲于2008年5月4日提起反诉,要求履行买卖合同。石岩于2008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刘某、徐某某、郑某甲,要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刘某、徐某某于2008年6月24日撤回了对郑某甲的起诉。本院中止了对郑某甲诉刘某、徐某某一案的审理。本院就石岩起诉一案于2008年12月1日做出(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石岩的诉讼请求。石岩提起上诉,后于2009年3月30日撤回上诉。本院就郑某甲诉刘某、徐某某一案恢复审理,刘某、徐某某于2009年8月13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9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王安运,刘某、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甲诉称:郑某甲与刘某、徐某某于2007年1月8日签订了关于孙李唐村X号院房地产的买卖协议,协议中约定“X号院房产价款x元,郑某甲已支付x元,剩余房款x元在房地产有关部门办理好过户手续,过户前一次性付清”,并约定“甲方在2007年12月31日将X号院房地产国有证交给乙方,乙方立即同甲方到房地产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公休日除外)。双方都不得违约,如果任何一方违约,付给对方违约金三万元”。签订协议后郑某甲即入住该院,后与刘某、徐某某联系不上。2007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方多人突然找到原告,让原告带上房款去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家人提款积极配合,在交易大厅,因刘某称该房屋系其与前夫共同所有,其前夫已去世,房屋现归其自己所有,工作人员让其去办理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所有权归其一人所有的公证,二被告走后直到交易大厅下班也未回来。之后几天是元旦假期。多次联系均联系不上。二被告的过错造成未能于2007年12月3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孙李唐村X号院的房产买卖协议”,并支付给原告违约金x元。

刘某、徐某某答辩并反诉称:2007年1月8日,刘某、徐某某因急用钱办事,与郑某甲协商签订就孙李唐村X号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由郑某甲先支付房款x元,剩余房款x元,在双方在房地产交易部门办好过户手续时过户前一次性支付,并约定于2007年12月31日刘某、徐某某办妥房产证交郑某甲验证,违约需承担违约金x元。2007年12月29日是双方约定期限中的最后一个办证工作日,徐某某于上午9时即电话通知郑某甲去交易大厅交房款办过户手续,但刘某整整等了一个上午未见郑某甲。下午14时许,徐某某和邻居孟XX、李XX等人一起去通知郑某甲办过户手续,但郑某甲明确表示根本没有准备好房款,身边无钱,有录音为证。徐某某告知郑某甲,在交易厅等郑某甲来交钱过户,直到下午17时郑某甲才到,郑某甲明确表示没有带房款,是来验证房地产证书真伪的。徐某某把房产证交给郑某甲,郑某甲经工作人员核实房产证真实有效后,坚持先办过户手续,再付给房款,反诉人坚持先付款后办过户手手续,双方意见不一,不欢而散。郑某甲所诉不实,其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先期履行义务,构成违约,致使反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该房屋系刘某和前夫石泽琪的共同财产,尚有第一顺序继续承人石岩、石侯氏的继承份额,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间的买卖协议,并由郑某甲承担违约金x元。

针对刘某、徐某某的反诉,郑某甲答辩称,徐某某称2007年12月29日上午打电话不是事实,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办理好过户手续才付款,2007年12月29日下午郑某甲准备好了房款,只要刘某准备好过户所需要手续,郑某甲就可以付款,郑某甲并未违约,而刘某并未准备好房屋过户所需手续,之后也一直联系不上。2007年12月31日如因放假过不了户,也应向后顺延,刘某、徐某某故意设置造成郑某甲违约的假象,应驳回刘某、徐某某的反诉请求。

郑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9月27日徐某某出具的“今收到郑某甲先生予付购我房地产的部分现金人民币伍仟圆整”的收条一份;2、2006年10月5日徐某某出具的“今收到郑某甲先生交来购买我房地产的部分予付款计人民币壹万圆整”的收条一份;3、2007年1月8日徐某某、刘某、郑某甲就孙李唐村X号院房地产签订的买卖协议一份。以上证明徐某某、刘某、郑某甲签订了就孙李唐村X号院房地产的买卖协议,郑某甲已预付购房款x元,下余房款是办完过户手续时支付。4、王XX书面证明,证明2007年12月29日下午4点10分左右郑某甲与其女儿到城区国土资源分局,同刘某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的情况。5、房管局服务手册,其第五项变更登记工作程序,证明办证需要28天时间才能办好,提供的手续也有要求,刘某并没有递过户申请。6、证人薛XX、刘X分别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12月29日下午,郑某甲一方准备好了房款,郑某乙因怕带5万多元钱去办理过户手续不安全,叫邻居薛XX一同前往,薛XX的朋友刘X也随同去了。

刘某、徐某某对郑某甲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约定的是双方办理过户,过户前一次性支付房款,没有付款是郑某甲的责任。对证据4王XX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房管局服务手册有异议,认为其时间是2007年11月的,双方签订合同是2007年1月,手册不适用于双方合同。认为证据6薛XX、刘X证言不实,实际情况是当时郑某乙说没带钱,说先过户再给钱。

刘某、徐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1月8日徐某某、刘某、郑某甲就孙李唐村X号院房地产签订的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协议约定在办理过户时,过户前一次性付清。2、录音资料,证明郑某甲未准备好房款,违反合同约定。3、孟XX、李XX两份证明材料,证明去办过户时郑某甲未带钱。4、小灵通上一条显示时间为2007年12月29日上午9时的通话记录,被叫号码为郑某甲手机号码,通话时长为57秒,证明2007年12月29日上午就通知了郑某甲办过户手续。

郑某甲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陷阱取证,也并没有证明郑某甲未去交易大厅。认可有去叫郑某甲一事,郑某甲说“好了,走吧,我后面跟你去”,之后的实际情况是郑某甲给她女儿打电话准备钱去了交易大厅,刘某、徐某某只在郑某甲家录音,却不在大厅录音,是设计好的。证据3不真实,当天跟刘某、徐某某一起到大厅的只有一个女的,不清楚是不是孟XX,没有李XX。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手机上的时间是可以随意调整的,如有真实通话应拉出通话单。

本院对郑某甲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对刘某、徐某某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6,被告提交的证据3、4,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出示(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双方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0年5月13日,刘某以其外甥孙改生(孙李唐村民)的名义向孙李唐村委会交款2500元购买X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建住房,1990年5月17日以孙改生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和建筑许可证。刘某之夫石泽琪于1991年8月20日死亡,双方有一女名石岩。开封市查处领导干部建私房领导小组办公室于1991年12月24日对刘某建私房作出处理通知书,刘某于同日补交管理费51元,开封市查处领导干部建私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日出具办证介绍信,通知市房地产登记发证办公室给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权所有证,未实际办理。刘某于2005年6月14日提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孙李唐村委会为其出具了证明,2007年8月22日孙改生出具申请,同意将孙李唐村X号院土地使用权证名字更改为刘某,并声明该宗房地产与他没有任何纠纷,2007年9月7日办理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刘某),2007年9月28日办理了汴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刘某)。刘某、徐某某于1993年7月6日登记结婚。郑某甲于2006年9月27日向徐某某预付购房款5000元,于2006年10月5日向徐某某预付购房款x元,2007年1月8日徐某某、郑某甲就孙李唐村X号院房地产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同日郑某甲找到刘某,刘某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约定:甲方(徐某某、刘某)自愿将孙李唐村X号院房地产卖给乙方(郑某甲),价款x元,乙方已预付x元,余款x元“在甲、乙双方在房地产有关部门办理好过户手续时,过户前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甲方在2007年12月31日将X号院房、地产国有证交给乙方,乙方立即同甲方到房、地产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公休日除外),如任何一方违约,付给对方违约金x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已经(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

刘某、徐某某、郑某甲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刘某、徐某某于2008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郑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解除买卖合同。2008年5月4日郑某甲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石岩于2008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刘某、徐某某、郑某甲,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刘某、徐某某于2008年6月24日撤回了对郑某甲的起诉,本院中止了对郑某甲诉刘某、徐某某一案的审理。本院就石岩诉刘某、徐某某、郑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日做出(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某、徐某某、郑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驳回了石岩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石岩提起上诉,后于2009年3月30日撤回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对郑某甲诉刘某、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恢复审理后,刘某、徐某某于2009年8月13日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综合考虑了刘某对孙李唐村X号院房地产的投入、付出,及与其他继承人间的亲属关系,认为应当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善意购买人的合法权益,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双方互称对方违约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应如何理解。合同中对下余房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为“在甲、乙双方在房地产有关部门办理好过户手续时,过户前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正是因为该条款内容的不明确,才造成双方均认为对方应先履行义务的矛盾,合同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情形,刘某、徐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应支持。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对双方的违约金请求均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徐某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将开封市X村X号院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号,所有权人刘某,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汴国用(2007)字第x号,土地使用者刘某]过户至郑某甲名下,郑某甲同时向刘某、徐某某支付下余房款x元。

二、驳回郑某甲要求刘某、徐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刘某、徐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郑某甲负担550元,由刘某、徐某某负担1075元(郑某甲已预交,待履行判决时由刘某、徐某某与其一并结清)。反诉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刘某、徐某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春艳

审判员朱长勇

审判员张华洲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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