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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卫处与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甘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甘泉县环卫处)。

单位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甘泉县街道办干部。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甘泉县烟草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光彦,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泉县关家沟汽车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关家沟汽车联运公司)。

公司住所地甘泉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以下简称甘泉财产保险公司)。

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甘泉县环卫处与被告赵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泉县环卫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光彦、被告关家沟汽车联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甘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泉县环卫处诉称,2008年4月15日,一男性犯罪嫌疑人盗窃陕x号摩托车后,驾驶该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泉县X路X路东作业的我单位职工王某英撞到后又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被告关家沟汽车联运公司所有的陕x号车相撞,王某英受伤后经甘泉县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2008年5月20日甘泉县交警大队作出甘公交重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x号摩托车驾驶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某英之丈夫马永林将我单位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我单位赔偿其各项损失。后经甘泉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我单位与马永林达成调解协议,由我单位赔偿马永林各项损失x.5元。现我单位向被告方提出赔偿,要求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关家沟汽车联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我单位损失x.5元的30%即x.15元,被告甘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甘泉县环卫处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甘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甘泉县环卫处向受害人王某英之丈夫马永林赔偿各项损失x.5元的事实;

2、甘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

3、王某英死亡情况说明书1份、甘泉县诊断证明1份、马永林一家户口本1本、被抚养人马新文、李某芳户口本1本、甘泉县卫生监督所证明1份、甘泉县X乡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王某英死亡情况及受害人王某英生前所扶养人马永林系农业户口,但从2005年10月至2008年4月一直在城内居住,马永林之女马宏梅已失踪多年的事实;

4、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停尸费票据、运尸费票据、伙食费票据,证明为王某英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要求我赔偿30%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只有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后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甘泉县环卫处调查情况说明书1份,证明马永林一直居住农村的事实;

2、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陕x号车投保的事实。

被告关家沟汽车联运公司辩称,我们的车停在路边,司机赵某某无过错,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关家沟汽车联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甘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甘泉县财产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保险单抄件2份,证明陕x号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赵某某对原告甘泉县环卫处提供的第1-X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赵某某认为原告甘泉县环卫处与受害人王某英之丈夫马永林之间的调解协议与其无关,不予认可。被告赵某某认为其将车辆停放在路边,不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甘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的甘泉县卫生监督所的证明材料及甘泉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被告赵某某认为甘泉县卫生监督所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马永林在城镇居住,甘泉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认可;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赵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有关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甘泉宾馆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交通费住宿费过高,且部分票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关家沟汽车联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甘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赵某某。原告甘泉县环卫处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其当时调查只是为了主张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马永林的生活费,但事实上马永林夫妇一直在城内居住;原告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关家沟汽车联运公司与被告甘泉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第1-X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甘泉县环卫处与被告赵某某、被告关家沟汽车联运公司对被告甘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原告甘泉县环卫处提供的第1-X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方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的王某英死亡情况说明、甘泉县医院诊断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由于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的甘泉县卫生监督所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有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的甘泉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马宏梅失踪的事实,又无其他法定机关的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方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有关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过高,合议庭认为对受害人的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应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支付的尸检费200元、停尸费2038元、冰棺费4500元,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只是原告为了主张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马永林生活费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赵某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及被告甘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且原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及被告甘泉县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合议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4月15日11时55分,一男性犯罪嫌疑人盗窃陕x号摩托车后,驾驶该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泉县X路X路东作业的原告甘泉县环卫处职工王某英撞倒后又与同方向停驶的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陕x号车(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赵某某,该车挂靠于被告关家沟汽车联运公司)相撞。王某英受伤后经甘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不幸死亡。2008年5月20,日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甘公交重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x号摩托车驾驶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5月26日,受害人王某英之丈夫马永林将原告甘泉县环卫处诉至本院,要求甘泉县环卫处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2008年11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甘泉县环卫处与马永林达成调解协议,由甘泉县环卫处赔偿马永林各项损失x.5元。故原告甘泉县环卫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x.15元。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某某未按规定临时停放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关家沟汽车联运公司作为陕x号车辆的挂靠企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甘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应依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应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被告方的赔偿义务应作以下认定,王某英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尸检费200元,停尸费2038元,冰棺费4500元,被抚养人马新文、李某芳生活费6400元,被抚养人马永林生活费x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x.5元,被告方应承担30%的损失即x.25元。原告甘泉县环卫处作为雇主对其雇员王某英之丈夫马永林赔偿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方的追偿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甘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甘泉县环卫处5万元,剩余的x.15元由被告甘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

二、被告赵某某通过甘泉县交警大队支付给马永林的3万元由原告甘泉县环卫处予以返还。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诉讼费19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惠晓军

审判员常英

代审判员曹江平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娟

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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