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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甲、易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甲,男,22岁。

被告人易某乙,男,26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6日夜,被告人易某乙、易某甲和易某、易某丙、高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潢川城关沿河喷泉广场护栏边说话,此时王XX、黄X、李XX三人也在河沿下面,黄X和李XX吵架时,把李XX的手机甩到大河里。站在上面的易某就吹口哨,引起双方发生口角,接着易某乙、易某甲等人就下到河沿和王XX、黄X厮打起来,打罢后易某乙、易某甲等人就走了。刚走到喷泉广场,王XX、黄X二人又追上来,易某乙、易某甲等人又对王XX、黄X拳打脚踢,将王XX、黄X打伤后逃窜。经鉴定:王XX的伤情为重伤,黄某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易某乙、易某甲等人共同赔偿王XX经济损失x元,赔偿黄X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易某乙、易某甲结伙作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惩处。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当庭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易某乙、易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夜,被告人易某乙、易某甲和易某、易某丙、高某某等人在潢川城关沿河“铂金KTV”练歌房唱歌,之后易某乙、易某甲等人到沿河喷泉广场护栏边说话。此时王XX、黄X及其女友李XX三人也在河沿下面,黄X和李XX吵架时,黄X把李XX的手机甩到大河里。站在上面的易某就吹口哨,引起双方发生口角,易某乙、易某甲等人下到河沿和王XX、黄X厮打起来,打罢后易某乙、易某甲等人就走了。刚走到喷泉广场,王XX、黄X二人又追上来,易某乙、易某甲等人又对王XX、黄X拳打脚踢,将王XX、黄X打伤后逃窜。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损伤属重伤;黄X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易某乙、易某甲亲属及同案人亲属与被害人王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XX经济损失x元。同案人易某丙的亲属与被害人黄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黄X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XX的陈述:2009年2月6日夜9点多钟,我和黄X、黄某女朋友李XX站在广场下面河岸护栏边,黄X和李XX吵起来,黄X就把李XX的手机和他的手机甩到大河里,李XX就哭着和黄X闹。这时在广场上看热闹的七八个男青年就骂黄X一句,黄X就说:“不服气下来单挑。”接着那七八个人就下来围住黄X对他拳打脚踢,我上去拉架,那些人见我上来就打我,我们在一起就是乱打,每个人手里都没有拿凶器。对方把我和黄X打过后就往旺嘉门口跑,我就准备上去赶摩托车跟着他们。摩托车还没发动响,那些人又返回来对我拳打脚踢,把我打倒在地,对我头踢。黄X这时也上来,他们又打黄X。

2、被害人黄某陈述:我和李XX吵架,他们吹口哨起哄。他们有人说我欺负女的有啥本事。我骂了他们一句说不服气单挑。然后他们下来把我围住了,有7、8个人,王XX过来帮忙,他们就打我和王XX,他们打后,往旺嘉走。我和王XX就跟上来。他们又打我和王XX,把我们两个人打倒在地上。

3、证人李XX的证言与黄某陈述基本一致。

4、同案人易某供述:2009年正月份一天夜里10点多钟,我和高某某、易某、易某乙、易某甲在练歌房出来,就在县政府对面喷泉广场护栏边站着聊天。这时河沿下面有两男一女,期中一男一女正在吵架,男的把女的手机甩到大河去了,我当时在上面吹口哨,下面那男的就说“有本事下来单挑”。我和高某某、易某、易某乙、易某甲五人就下去了,下去后就和那两个男的都打起来,就是拳打脚踢。打罢后,我们五人就从河沿下面上来了,刚走到喷泉广场,那两个男的又从下面追上来,我们双方有打起来,我们将那两个男的打倒在地,用脚对两个人乱踢。

5、同案人易某丙供述:2009年农历正月十二吃过晚饭,我和高某某、易某、易某乙、易某甲五人在潢川城关沿河铂金KTV玩到夜里10点钟左右,就到喷泉广场边护栏处站着,发现河沿下面有一对男女在吵架,男的把女的手机甩到大河里,易某就吹口哨。下面那男的就说:“有本事下来单挑。”于是我们五人就下去了,发现还有一大高某男的,我们双方就打起来。当时我们对那两个男的身上打几拳,打罢后我们从河沿下面上来,下面那两个男的又追上来对易某踢一脚。我们双方又打起来,就是乱对那两个男的拳打脚踢。

6、同案人高某某的供述:2009年农历正月份的一天夜里7点多钟我和易某丙、易某、还有易某的两个哥,我们五个人在铂金KTV唱歌,大约夜里10点钟左右结束的,都站在喷泉广场上聊天。听易某说有一男一女在河沿护堤上吵架,那男的把手机甩到河里去了,于是易某就吹一声口哨。下面那男的说:“有本事下来。”我们五个人就下去了,上去就打起来,打几下我们就没打了,就往喷泉广场上走。那两个男的又从后面追上来,从后面给易某踢一脚,我们五个人一起上去对那个男的拳打脚踢,把那两个男的打倒在地。

7、同案人高某某辨认笔录:辨认参与打架的有易某甲、易某晨、易某、易某丙。

8、证人聂XX的证言:王XX要我电话说他被人打了,我和王刚、杨某、杨某富四人赶到喷泉广场时,对方人走了。在旺嘉门口发现王XX坐在路边台阶上,满脸是血,黄X眼部青一块,站立比较困难,黄X说他头痛。然后我和杨某富把黄X送到医院,王XX去报案,事后听说王XX伤的比较重,当天夜里转治疗了。

9、证人郜XX的证言:在喷泉广场我看见7、8个人打王XX和黄X,双方打有两三分钟就停下来。王XX打电话要人来。那7、8个男青年就从河岸上去走了,王XX就跟着,过有两三分钟王XX还没有来,我们三人就上去看看,发现王XX被那7、8个人打倒在地上,正被他们拳打脚踢。我和黄X上去拉,黄X被几个人也打倒在地。我去拉王XX也被踢一脚,他们打罢就走了。

10、证人龚XX的证言:我去时见王XX被一个女孩扶着,手捂着头,头上在流血,站立不稳,台阶上还坐着一个人,也是捂着头。具体情况不了解。

11、被告人易某乙供述:2009年正月份一天夜里10点多钟,我和高某某、易某、易某乙、易某甲从练歌房出来,就在县政府对面喷泉广场护栏边站着聊天。这时河沿下面有两男一女,其中一男一女正在吵架,男的把女的手机甩到大河去了,易某当时在上面吹口哨。一个男的骂易某说“有本事下来单挑”。我们就下到河沿跟那两个男子打起来,没打几下,我们就走了。那两个男子又追上我们,我们五个跟那两个男子对打起来,两人被我们打倒在地上。

12、被告人易某甲供述其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13、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XX左额颅骨骨折,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属重伤;黄X头面部多处软组织伤,符合钝性损伤,属轻微伤。

14、易某甲、易某乙户籍证明。

15、抓捕经过。

16、调解协议、领某、撤诉申请。

17、同案人高某某、易某丙、易某的刑事判决书。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易某乙、易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雪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龚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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