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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乙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某乙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还能维持下去,待婚生子张××长到几岁时,我俩分别外出打工。后来为了小孩我从温州回来,被告一个人在温州打工,这三、四年中被告就不进家门了,对我娘俩也不管不问了。为了生活琐事经常吵嘴、生气,从2002年分居至今,我们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吵嘴、生气现象的发生,从温州打工回来我把混的钱都给原告肖某乙了,原告说我未尽到家庭责任与事实不符。为了家庭的完整和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乙与被告张某某于1991年10月份举行结婚典礼,后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5年农历8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张××,婚生子张××现由原告肖某乙照抚。二人婚后共同财产有:四间平房、两间厨房。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亦无现金和存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近几年有吵嘴生气现象发生,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肖某乙诉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举出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明来支持其诉讼请求,而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又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以及子女身心的健康成长应给予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肖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华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祝飞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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