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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继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美竹、谢群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易娟担任记录。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1991年5月生育女孩戴某园(现已成年),2000年10月生育男孩戴某想。2002年前,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起,原、被告一同外出深圳打工后,被告经常酗酒、打牌赌博,对原告从不关心,夫妻关系经常发生矛盾。2007年,被告认识另一女子,并经常与其居住在一起。这样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同年4月,被告离开原告,不知去向,自此双方没有任何联系,至今分居达五年多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09年8月、2010年4月,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未判决离婚。在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被告也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因而原、被告完全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如被告愿抚养,可由被告抚养,如被告不愿抚养,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戴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瞿州成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1份;2、黄长明证明1份;3、吕玉敏证明1份,均证明原、被告分居满二年的事实;4、(2009)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0)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

因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庭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1991年5月生育女孩戴某园,2000年10月生育男孩戴某想。2002年前,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起,原、被告一同外出深圳打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原告猜疑被告有外遇,原、被告关系开始恶化。同年4月,被告离开原告,不知去向,自此双方没有任何联系,至今分居达四年之久。2009年8月、2010年4月,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仍无任何联系。另查,婚生小孩戴某想从小至今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如小孩戴某想愿随被告生活,可尊重其本人意见,戴某想本人希望随被告方生活。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相互理解和交流,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特别是在本院前二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仍然分居,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小孩戴某想从小跟被告方生活,戴某想本人现愿意跟随被告父母生活,故戴某想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张某与戴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戴某想由被告戴某抚养,原告张某自2011年10月起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戴某想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继刚

人民陪审员谢群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向易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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