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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外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改香、赵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农历三月份左右,被告人韩某伙同王某娃、王某水(二人均已判刑)窜至济源市X村X组的提灌站浇水用的水管盗走4根。经鉴定,赃物价值2160元。

2010年农历四月份左右,被告人韩某伙同王某娃窜至济源市X村X组提灌站浇水用的水管盗走2根。经鉴定,赃物价值1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水、王某娃的供述,证人王某X、张某、王某、卢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参与盗窃作案两次,价值3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王某玲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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