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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建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以从事建筑、茶某、手机生意,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2000元、王某x元、尚大荣2000元、郑某1500元、魏某x元,共计x元,所骗得的钱财被其全部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当时打有欠条,以后一定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以从事建筑、茶某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现金2000元、王某现金x元、尚大荣现金2000元、郑某现金1500元、魏某现金x元,共计x元,所骗得的钱财被其赌博等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陈某证明,2010年农历5月初,陈某张某甲到我家里借钱,说张某搞建筑的老板,钱最多用三个月,陈某可以当担保,让我放心,我就没说什么了。2010年农历5月5日,我到洋河镇中国农业银行取了两万块钱,让张某甲给我打了欠条,我就给了一万现金,然后往他卡上存了一万块钱。等还钱的时间到了,我联系不上张某甲,就找陈某,陈某说他也联系不上,我就觉得我被骗了。

2、被害人陈某陈某证明,2010年5月份的时候,张某甲多次找到我说他在上天梯承包了一个建筑工程,现在急需用钱,让我帮他想想办法,我就找到王某,把这个事情给他说了一下,后来我就和张某甲一起到了王某家,当时张某甲说借三个月,三个月内肯定还,还给两分的利息,王某答应借给他两万块钱。第二天早上我开车到王某家,将他带到洋河镇街道上,王某从中国农业银行将两万块钱转到了张某甲的卡上,后来张某甲给王某写了一张某条并按了手印,我们就走了。大约过了两个多月的时候我就开始打他的手机,就联系不上张某甲了。我帮张某甲借钱没从中间得好处,在借这个钱之前张某甲还说工程上进建筑材料急用向我借走两千块钱,我从中国农业银行转了两千块钱给他,没打条。

3、被害人尚大荣的父亲尚正木陈某证明,以前张某甲在洋河镇上开了一个代销点,我儿子尚大荣在镇上开摩托三轮,他俩就这样认识的。2010年农历六月份的一天下午,张某甲到尚大荣家里说他在搞建筑生意缺钱,让我儿子给他借点钱,我儿子给他借了两千块钱,没打欠条。后来我们找不到张某甲了,听说他还借了其他人的钱,估计是跑了,我就报案了。

4、被害人郑某陈某证明,我和张某甲是开出租车的时候认识的,2010年4月20日19时左右,张某甲带了一箱啤酒到我家,说他在信阳搞工程,工地上急需用钱,想借点钱,一个星期就还,我就借给他1500元钱,没打借条。

5、被害人魏某陈某证明,我和张某甲是以前在外面打工的时候认识的。2011年4月26日,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在信阳搞茶某生意缺钱,问我借钱,过二十天就还。4月29日下午我在信阳市农业银行给他取了两万块钱,他拿到钱以后给我开了一个两万六的欠条,还给了我一个叫岳某的人的房产证,说是抵押。我没见过他搞茶某生意,但想着以前认识,就比较相信他。

6、证人黄某证言证明,我和张某甲是2010年9月认识的,当时他说他是搞工地的,后来我们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过了大概一个月左右的时间,他找到我说他工地上出事了,让我借点钱给他,第一次我给他取了5000元钱,后来我直接把我的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给他了,当时卡上还有一千多块钱,后来他又断断续续找我说工地用钱,需要送礼,让我给他借点钱,我一共给了他一万五千块钱左右。期间让他带我去他的工地看一下,他说他前妻的熟人在那里,不方便带我去。据我所知,张某甲最近没有做过茶某生意,我也知道他借过别人的钱,他说是工地急着用钱,我也没怀疑过,但是我发现他的朋友都是联系一段时间以后就不联系了。

7、证人岳某证言证明,张某甲自2011年1月1日租住我的房子直到现在,今年三、四月份的时候,张某甲找我老婆齐全英说他朋友开了个手机店缺钱,问她借钱,说四天就还,后来我们在当天分两次把钱给他了,一次五千,他拿上钱以后一直没还。大约四十天左右,我一直追着他要钱,他还了我五千,他女朋友还了我四千,现在还欠我一千块钱。据我所知,他没有做过茶某生意,我也不信他搞工地。

岳某在询问当天才发现房产证被张某甲偷走了,没有给他打过招呼,更没有经过他的同意。

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我不认识张某甲,我当时把向阳猪场的一部分工程包给一个姓汤某老板,主要围墙什么的。

9、证人汤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左右,张某甲通过熟人介绍找到我,我当时在肖王某向阳猪场包活,他想从我这里找点活干,我当时就同意了,他就领着八个工人帮我打地平,材料是猪场的,工资进场时付50%,干完活付清,他们在那里干了20多天活,干完以后拿着钱就走了。给我干活的时候不需要他们垫资,只负责找人干活,干完就给钱。

10、户籍证明,证明张某甲的基本情况。

11、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5月20日公安民警在信阳师院网吧将张某甲抓获。

12、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张某甲银行卡一张

13、王某和魏某的借条两张,证明张某甲借钱的事实。

14、中国农业银行账目明细查询记录证明被害人取款的事实。

15、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5月20日供述,2010年6月16日的前几天,我和陈某一块到王某家中去说借钱的事,当时我告诉他我在信阳搞建筑缺钱,能不能借给我两万块钱,并约定给两分的利息,用三个月。2010年6月16日早上,王某就在洋河镇农业银行里面给我两万块现金,我拿到钱以后,就将两万块钱存到银行卡上,后来给他写了一个欠条就走了。当时借钱的时候没有在信阳搞建筑生意,拿到钱以后就还赌博账了,一共还了一万七、八千块钱。没有把这个事情告诉借钱的人,我到外地后就换手机号了,没联系过他们。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5月26日供述,我找郑某借钱,跟他说我工地上急用钱,让他借我一点钱急用,一个礼拜就还,从郑某那借走1500元。2010年5月份,我找陈某说我工地上急着用钱,让他给我借点钱,借到2000块钱。又通过陈某认识了王某,也是说工地要用钱,借到2万块钱并出具了一张某条。找到尚大荣也是以搞建筑的名义借到2000元,上面的钱我都没有还。今年开年,我找到房东岳某的老婆,以朋友做手机生意缺钱为由借了一万块钱。2011年4月份,我找到魏某说做茶某生意缺钱,找他借了两万块,并给他一个岳某的房产证,房产证是我趁岳某不在家找到以后拿走的,我为了让魏某相信就把房产证押给他了。我还找我的女朋友黄某借了一万多块钱,也是说搞建筑缺钱,就这么多了。我什么工作也没有,当时赌博没有钱了,借钱就为了赌博。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7月27日供述,我2010年6月份在肖王某X村向阳猪场包过地平,造价有一万元左右,当时的老板姓汤。别的没干过什么活了。没有做过茶某生意,大部分借款都是还赌博账和赌博输掉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当时打有欠条,以后一定归还的意见,经查,张某甲无固定收入,未从事茶某、建筑生意,仅在肖王某向阳猪场包活打地坪,证人汤某证明张某甲当时不需垫钱,工资也已全部付清;其当庭供述将钱借给朋友阿朋,却不知阿朋的真实姓名和其它基本情况,明显不真实;其偷拿别人的房产证抵押借款,借钱后断绝和被害人的联系,原供述将所借的钱均用于赌博,现无能力归还。因此其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挥霍不还,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述辩护意见不影响对其定罪处罚。张某甲基本能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陈某现金2000元、王某现金x元、尚大荣现金2000元、郑某现金1500元、魏某现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退赃款及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策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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