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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董某、范县财政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范县财政局。住所地:范县X区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守彬,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朝霞,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董某、范县财政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对原告刘某甲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及二次手术费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抽签决定由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董某,被告范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守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董某驾某豫x“北京现代牌”轿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x+400M处,在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李培长推行的人力板车及助推人力板车的刘某甲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了清公交认字(2010)(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高额的医疗费。原告刘某甲于2010年7月22日出院,在家卧床休息,营养治疗,至今未痊愈。原告刘某甲的伤情经安阳安威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7级、10级、10级,部分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x元。此事故给原告刘某甲的身心造成极大的痛苦和精神伤害,给其家庭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三某告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器具费、住院期间的其他费用、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护理依赖的各项费用x.26元。

被告董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本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单位范县财政局承担;豫x“北京现代牌”轿车投保有保险,应由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范县财政局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予以赔偿;范县财政局司机董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李培成承担次要责任,范县财政局应按60%的责任赔付,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未参加诉讼的李培成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部分请求过高,部分请求无法律依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刘某甲主张的合理部分赔偿,对不合理的请求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不予赔偿;商业险是民事合同,只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告刘某甲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能起诉保险公司;原告刘某甲请求数额偏高,部分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核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16日19时10分许,被告董某驾某豫x“北京现代牌”轿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x+400M处,在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李培长推行的人力板车及助推人力板车的刘某甲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做出了清公交认字(2010)(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培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刘某甲受伤后在清丰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97天,花去医疗费x.7元。

原告刘某甲伤残等级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濮阳腾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后经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甲伤残程度构成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x元;花去鉴定费1980元。在诉讼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对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甲作出的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主持下,由当事人抽签选定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为鉴定机构,经本院委托,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认定原告刘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头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左眼视力0.2;骨骨盆畸形愈合,右下肢功能丧失百分之二十五点一四;刘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1546元。

原告刘某甲及原告刘某甲的被抚养人李自森和刘某乙章均系农村户口,被抚养人李自森X年X月X日出生,被抚养人刘某乙章X年X月X日出生,被抚养人李自森和刘某乙章生育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x元/年。

豫x“北京现代牌”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某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12月12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董某向原告刘某甲支付垫付款x元。

以上事实,由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某甲在清丰县人民医院和濮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豫x“北京现代牌”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单、被告董某的身份证、驾某、被抚养人李自森和刘某乙章的身份证和村委会证明,濮阳腾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报告、鉴定费票据,被告董某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当庭质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未按照驾某员操作规范驾某机动车且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李培长和原告刘某甲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又一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认定二人上述行为违法的基础上,作出了由董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培长和原告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被告董某对原告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酌定被告董某对原告刘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范县财政局认为“被告范县财政局应按60%的责任赔付,原告刘某甲应承担20%的责任、未参加诉讼的李培成应承担20%的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范县财政局做为被告董某的工作单位,且被告董某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应在被告董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原告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豫x“北京现代牌”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某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某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某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某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某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某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某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条规定的保险应包含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商业险是民事合同,只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不能起诉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某责任险1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某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刘某甲请求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

一、原告刘某甲请求的赔偿医疗费x.60元。被告董某、范县财政局、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对原告刘某甲的2010年12月7日濮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560元和6.9元的2份医疗费单据有异议,认为该单据是出院后的,与原告伤情的因果关系无法查明。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2010年4月21日、5月5日濮阳市X路信谊大药房出具的22元和18元的两张票据及80元处方便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某甲的出院医嘱显示原告刘某甲3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或上医院检查,结合原告刘某甲的伤情,原告刘某甲2010年12月7日濮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560元和6.9元的2份医疗费单据与检查伤情有一定的关联性,对此项医疗费应予以支持,对被告董某、范县财政局、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关于此项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刘某甲的病例未显示在住院期间需院外购药,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2010年4月21日、5月5日濮阳市X路信谊大药房出具的分别为22元和18元的两张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刘某甲的伤情和手术部位,本院认为,濮阳市人民医院急诊出具的80元备皮费与原告刘某甲治疗病情有一定的关联性,对原告刘某甲主张的80元备皮费,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范县财政局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应为x.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刘某甲请求误某x元。被告董某、被告范县财政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刘某甲请求护理费x.42元。被告董某、被告范县财政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刘某甲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被告董某、范县财政局、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刘某甲请求营养费1880元。被告董某、范县财政局、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濮阳市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需营养的期间为4月17日至5月1日,费用为216元,与原告主张的1880元明显相违背;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营养费应参照医院的证明,原告的请求与其提供的证明明显违背。本院认为,濮阳市人民医院营养科出具证明显示原告刘某甲在2010年4月17日至2010年5月1日期间给予肠道内营养辅助治疗时所需的营养餐费用为216元,结合原告刘某甲的伤残情况,营养费是原告刘某甲在住院期间为治疗和康复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参照河南省民一庭的意见,原告刘某甲自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22日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830元(83天×10元=830元),原告刘某甲的营养费为1046元(216元+830元=104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原告刘某甲请求交通费2803.5元。被告董某、范县财政局、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刘某甲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刘某甲的伤情、转院情况、住院期间、伤残鉴定情况,酌定原告刘某甲的交通费为19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七、原告刘某甲请求残疾赔偿金为x.16元。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三某十级、一个九级,因此,原告刘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0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标准计算,而原告刘某甲请求为4806.95元/年,不超过上述标准,原告刘某甲残疾赔偿金为x.14元(4806.95元×20年×26%=x.1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被告董某、范县财政局、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刘某甲应出具户口本证明原告刘某甲与被抚养人李自森及刘某乙章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被抚养人村委会的证明和被抚养人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刘某甲和被抚养人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抚养人刘某乙章的生活费参照2010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的标准计算,而原告刘某甲请求3383.47.21元/年,不超过上述标准,原告刘某甲的被抚养人刘某乙章的生活费为1982.25元(3388.47×9年÷4人×26%=1982.25元),被抚养人李自森生活费为1319.55元(3388.47×6年÷4人×26%=1319.55元),原告刘某甲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301.80元(1982.25元+1319.55元=3301.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甲请求残疾元赔偿金为x.94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3301.80元。

九、原告刘某甲请求伤残鉴定检查费、鉴定费为4326元。被告董某、范县财政局、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将原告刘某甲在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推翻,检查费、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平均分配。本院认为,因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在本案诉讼程序中申请对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甲作出的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抽签决定由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此在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546元,应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因被推翻,在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支付鉴定费1980元,应由原告刘某甲自己承担。对于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濮阳腾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产生的鉴定费800元,因为此鉴定是为查清原告刘某甲的伤残情况发生的实际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原告刘某甲伤残鉴定检查费、鉴定费为234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十、原告刘某甲请求的残疾器具费650元。被告董某、范县财政局、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原告刘某甲请求的住院期间的实际费用525元。被告董某、范县财政局、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刘某甲提供的2010年7月10日的日用品2连单只显示“经手人王”谁用的不清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提供的2010年7月10日的日用品2联单和一张理发的收据525元,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花费,但原告刘某甲在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的实际费用是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刘某甲的伤情和住院期间,本院酌定原告刘某甲请求的住院期间的实际费用为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原告刘某甲请求的二次手术费x元。被告董某、范县财政局、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刘某甲的二次手术费还不能确定,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甲的二次手术费做出鉴定,但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因被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故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而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中没有显示原告刘某甲的二次手术费,因此原告刘某甲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实际发生,具体数额不能确定,本院对被告董某、范县财政局、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对原告刘某甲请求的二次手术费x元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十三、原告刘某甲请求的护理部分依赖的护理费x元。被告董某、范县财政局、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护理依赖应依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承担评定标准》,而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使用的是1995年的标准,评定标准使用错误。本院认为,被告董某、范县财政局、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使用的是1995年的标准已失效,对被告董某、范县财政局、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结合原告刘某甲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刘某甲的护理期限为8年,可以参照2010年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x元/年,而原告刘某甲主张护理费为每天43.8元,不超过上述标准,原告刘某甲的护理费应为x.8元(43.8元×365天×8年×30%=x.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十四、原告刘某甲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董某、范县财政局、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刘某甲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某甲的受伤部位、伤残情况,酌定原告刘某甲的精神抚慰金x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某甲请求的合理项目和数额:医疗费x.7元,误某x元,护理费x.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为1046元,交通费为1900元,残疾赔偿金为x.94元,伤残鉴定检查费、鉴定费为2346元,残疾器具费650元,实际费用为300元,护理部分依赖的护理费x.8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8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元,下余的x.8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x.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某、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某、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x.5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付清。

三、原告刘某甲得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董某的垫付款x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29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233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董某红

审判员靳秀珠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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