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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陈怡,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29岁。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淑云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怡、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底经人介绍恋爱,并于2002年5月9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韩某彤于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可生活的压力及家庭琐事致使双方的矛盾日渐激化,原告已到了精神和身体无法承受的地步。并且被告常凭自己是本地人的身份挤兑原告,现原告无奈之下只好暂居单位,双方协调多次最终不欢而散。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韩某彤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双方分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是自由恋爱,并不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因双方性格相近,所以才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有小孩后,被告辞职在家尽心尽力照顾孩子和家庭。被告愿意通过双方的沟通消除双方的误会,夫妻闹矛盾并不能构成离婚的条件,而且孩子现在还小,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熟人介绍认识。2002年5月9日双方自愿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4年7月29日婚生一女韩某彤,之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彼此不能较好沟通、谅解。2009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被告提出沟通请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安淑云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范晓川(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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