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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郏县顺利二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学武,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郏县顺利二矿。住所地郏县X乡X村。

代表人杨某某,现任该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强,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郏县顺利二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9日作出的(2007)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郏县顺利二矿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平检民抗(2008)X号抗诉书。2008年10月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平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2009年4月16日,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抗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国木、刘朝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学武,原审被告郏县顺利二矿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6年3月,由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预付煤款,被告以每吨150元的价格给原告提供原煤。协商后,原告先后于2006年3月2日和5月11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x元和x元的原煤预付款(折合原煤x吨),且被告出具了收条。支付款后原告经常催要原煤,被告置之不理,现被告把该矿转包他人,且至今未向原告兑现原煤,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煤x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收款数额和欠原告原煤数量属实,因有种种原因矿上没有生产,如开始生产,首先给付原告原煤。原告称煤矿转让没有根据,杨某某主持生产,因杨某某我们是合伙人。

原审查明,由于被告缺少流动资金,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06年3月2日和5月11日两次给付被告预付煤款x元,该款折合原煤x吨,有被告所打收据两张为证。由于该矿至今未能进行正常生产,收到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原煤,现原告以该矿转包他人未向原告供煤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煤x吨,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郏县顺利二矿设计能力年生产原煤6万吨,所产原煤为二1煤。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原煤买卖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但双方的口头协议,被告承认且不违法,双方的口头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收到原告款后,应及时向原告提供原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x吨原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煤供应数量过大,应分期分批供应较妥。原审判决:限被告郏县顺利二矿从2007年12月1日起开始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二1原煤x吨;从2007年12月1日起每月交付200吨,从2008年3月1日期起每月交付原煤700吨,从2008年5月1日起每月交付原告原煤1200吨至到供完为止。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抗诉机关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告所持两份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明,证据效力不明,且未经适格被告合法有效的质证。

原审原告再审诉称:谢爱民出具的借据或借条实为收取买煤预付款的收据,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当履行约定交付原煤的义务。被告以实际负责人变更,印章未注册,买卖合同欠款不明或证据不真实,诉讼参与人的资格等理由辩称无效或虚假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再审辩称:据原审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证实,他和谢爱民应是合伙关系,他二人的资金往来应是合伙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再者张某某陈述195万元的资金来源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之间不能形成链条,且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张某某起诉郏县顺利二矿,要求其按每吨150元价格提供原煤x吨,张某某共提供两份借条予以证明,其中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张某某现金壹佰肆拾伍万元整。(注:此款买煤预付款。此前一切借剧(据)及汇据全部作废)每吨150元。郏县顺利二矿(公章)谢爱民2006年3月X号。”2009年4月16日庭审中,张某某称该145万元中的135万元系借他人或单位的,当时没有写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该次庭审后,张某某的代理人提供调查笔录及借据复印件显示:借刘熠4万元,借款时间2006年3月8日,2006年7月30日还,利润2万元;借张银驰10万元,借款时间2006年3月21日,2006年7月30日还,利润6万元;借平顶山市天运物资公司30万元,借款时间2006年3月1日,2006年7月30日还,利润16万元;借王建勇26万元,时间分别为2005年3月18日、3月20日、7月15日;借李埠30万元,借款时间2006年3月13日,2006年7月30日还,利润16万元;借赵书海30万元,借款时间2006年5月15日,2006年8月30日还,利润16万元,借徐淑琴5万元,利息2万元。对以上几笔借款,张某某在2009年11月30日的庭审时称,该几笔款借出后分数次从银行汇或直接用现金支付给谢爱民。张某某提供的另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张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此款以煤抵款,每吨煤150元壹吨谢爱民郏县顺利二矿(公章)2006.5.X号。”2009年4月16日庭审中,张某某称该笔借款中有45万元是借开封同学牛志营的,牛志营从自己的银行卡上打到张某某在中行或农行卡上的。根据原审被告申请,本院查询了张某某在中行和农行的开户信息和资金变动情况,但该两行均未查到张某某的开户信息。

另查明,张某某代理人宋学武律师调查证人刘熠、徐淑琴、张银驰、魏国辉、王建永、李埠等,其均证明张某某找其借款时称在郏县与人合伙开了煤矿,急需资金,借款利润丰厚。

再查明,根据原审被告申请,本院在建行查到2006年3月9日张某某给谢爱民存款20万元,2006年6月24日张某某给谢爱民存款17万元。

上述事实,有谢爱民给张某某打的两份借据,张某某给诸借款人打的借条,张某某委托律师调查笔录,本院查询银行回执。上述证据已经再审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郏县顺利二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以其已经预付195万元煤款要求郏县顺利二矿以150元每吨的价格,共计给付x吨原煤。首先从其提供的145万元借条分析,张某某在本院两次庭审中虽都说其中135万元是借他人的,但其中一次庭审中称借款时没给出借人打条也没约定利息,在另一次庭审中对其律师提供的调查笔录和借条复印件无异议,且给刘熠、张银驰、李埠、赵书海所写借条时间均迟于2006年3月2日谢爱民给张某某所写的145万元借条。另外,从本院调取张某某和谢爱民银行往来账目看,2006年3月9日张某某从建行给谢爱民存款20万元,该笔款亦迟于145万元借条上的书写时间;其次,从张某某提供的50万元借条分析,该借条的书写时间为2006年5月11日,庭审中张某某称该笔借款中的45万元是借同学的,该同学把款打到其中行或农行卡上了,但据中行、农行给本院出具的查询回执显示,张某某在该时间段内没有开户信息。综上所述,张某某提供的两笔煤款预付条与其庭审中的陈述和代理人的调查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证实其债权的真实性,且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链条。因此,对张某某要求郏县顺利二矿给付原煤x吨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抗诉机关以原审原告所持两份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明,证据效力不明所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郏县顺利二矿给付张某某原煤的处理结果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审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绘锦

审判员雷建法

审判员张根亮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曾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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