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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某,又名聂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开封市鼓楼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开封市鼓楼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1日、10月13日、10月19日、11月3日、12月10日五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很少接触,导致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因琐事辱骂我。我已于2008年10月份向练城法庭起诉与被告离婚,诉讼期间被告提出其在2008年7月25日做过人工流产,我无奈于2008年12月18日撤诉。2008年12月26日下午3时,被告伙同其二哥张传军到我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无故寻衅滋事,被告二兄妹在局办公楼大厅对我大肆侮辱、漫骂长达一个多小时,致多人围观,导致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门口路段交通堵塞,单位无法正常开展工作,严重影响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办公秩序。同时也使我人格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和侮辱,精神上受到了严重创伤,他们的行为在社会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其行为极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更有甚者,2月14日晚22时48分16秒,被告发手机短信恐吓我,让我尽快还债,不然要报复等话语,使我精神上遭到极大伤害,严重影响了正常工作、生活。婚生子聂XX一直有我抚养,现随我在单位居住一年之久,被告很少尽抚养义务,离婚后跟随我更有利于其生活及成长。综上,现起诉至贵院,1.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聂XX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理。

被告辩称,一、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有和好可能,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恩爱,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于X年X月X日生育了人见人爱的儿子聂XX。由于婆婆年老体弱,我和原告婚后一直与父母一起居住,我操持起繁重的家务,细心照顾儿子,上奉公婆,下养儿郎,我为人处事温顺贤良,婆媳、姑嫂关系很好,前不久,婆婆还到我上班之处看望我。原告积极要求进步,经我家人倾力相助,把原告安排到通许县劳动局工作,并委以重任。由于原告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没有后顾之忧,才能一心一意干事业。原告不仅事业有成,还是一名新闻撰稿人,收入可观。2005年我与原告商商量量到处看房子,准备用积攒的16万元购买商品房,后于2006年10月初买了朋友石建民位于通许县X路中段的一处宅基地,并于2008年建成200多平方米的二层小楼。我与原告二人经过十余年共同生活,齐心协力共建家园,即将搬入新居,望原告能以正确的心态处理婚姻关系,不要因一时迷茫迷失了生活的方向。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责任,应由原告聂某某承担。我与原告原本有一个幸福的家庭,2008年7月我因身怀有孕、身体虚弱,还要照顾孩子、料理家务,上超市上班,备感辛苦,无暇全身心伺候原告,惊闻原告与第三者打的火热,为此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原告产生了要与我离婚的念头。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编造理由,在起诉状中诬告我辱骂原告,对儿子很少尽抚养义务,与事实不符。虽然二人为此吵过、闹过,但是我与原告一如既往同室而居、同餐共饮、共享天伦,因为有爱,爱情包容了一切。综上,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聂XX。原告聂某某于2008年10月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因被告张某某中止妊娠未满六个月而于2008年12月18日撤诉并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聂XX抚养费原告自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原、被告结婚证,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来年,已生育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于2008年10月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被告中止妊娠未满六个月而撤诉,原告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故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关于财产和子女问题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原告聂某某承担2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学庆

审判员翟国强

人民陪审员席中志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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