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1987年9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赵某甲,女,1988年4月生,汉族。
被告赵某乙,男,1958年3月生,汉族。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2009年11月20日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某、被告丁赵某甲、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我和赵某甲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腊月24日相识并订婚,2008年农历腊月25日被告赵某甲索要我见面礼、相家礼金2060元。2008年农历腊月29日二被告索要春节礼品价值1000元。2009年春节后,被告赵某甲向原告索要880元出去打工了。2009年农历正月14日,在赵某甲不在家时,被告赵某乙通过媒人向原告索要订婚礼金x元及1个毛毯、1条床单、1只皮箱。2009年端午节,原告又给被告家送礼品价值1200元。但原告于2009年7月提出结婚典礼时,二被告以感情不合为由提出解除婚约关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
被告赵某甲未提出答辩。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与我女儿自愿订立婚约,2008年农历腊月25日接收原告见面礼、相家费2060元,2009年农历正月14日接收彩礼x元及1个毛毯、1条床单、1只皮箱。其他的顶多几百元,记不清楚了,但我们在此过程中也花了不少钱。原告是对我们的赠与,因此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甲系被告赵某乙之女,与原告郑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腊月24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被告赵某甲于2008年农历腊月25日接收原告见面礼及相家礼金2060元,二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14日接收彩礼x元及1个毛毯、1条床单、1只皮箱。原、被告就此彩礼返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彩礼及相关物品。原告要求返还节日礼品价值等查无实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赵某乙关于彩礼现金的一致陈述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与原告郑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郑某某要求二被告返还按照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共同接收原告x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返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接受的见面礼、相家礼金、皮箱、毛毯、床单具有赠与性质,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连带返还给原告郑某某彩礼款x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俊
审判员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武文中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建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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