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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诉范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乙,男,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于某甲诉被告范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农历11月初十,经人介绍我与被告未经登记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一男孩,叫范XX,现在4岁。2005年2月份,我怀孕期间被告外出打工,直到我分娩是被告也未回来,孩子一直由我在家抚养。2007年7月份,因我与被告感情破裂,我就带着孩子离家回到通许娘家居住至今,孩子一直由我一人抚养到现在,被告从未对孩子尽过抚养义务。我与被告结婚时带嫁妆;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梳妆台一张、写字台一张、玻璃饭桌一个、电视柜一个,上述财产应归我所有。2005年秋后,我儿分得组里承包责任田1.5亩,该责任田应由我耕种、收益。综上,我依法提出诉讼,1.要求我的嫁妆归我所有,2.儿子范XX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x元,3.儿子的责任田1.5亩由我耕种、收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之行为极其不道德。原告与我确系于2004年农历正月初十按习俗举行了婚礼,虽未去民政部门办理法定的结婚登记手续,但已行夫妻之实,怀孕生子。可万万没有料到原告竟于2008年3月初十又同别人举行婚礼。这对我来讲是何等残酷。二、儿子范XX应判归我直接抚养。儿子系我的骨血,况且我已至而立之年,仅有此点骨血,无论如何也不能让原告带走,我可以放弃让原告承担子女抚育费的要求。再说,原告又改嫁的这一家已有多个子女,我的儿子到其家乃系多余,非常不利孩子的成长。三、请法院追回原告已拉走的属我的财产。在我外出打工不在家之际,原告已将家中财产席卷一空,拉至其娘家或她的“新家”,其中有我的被子六条、单子二条、我责任田所收获的东西等,原告竟然将我家的锅碗瓢盆勺都拉走,就连一个荆条编的篮子也没剩下,我家的宅基地使用证也拿走。不管这些东西的价值如何,属于某的,我就有权向原告追回,还有我打工挣的5000元钱及我电动车也应追回。四、关于某任田的问题。原告因为没有同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没有分成责任田,所提出的耕种什么责任田的要求纯属无理要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既然背弃我而去另寻新欢,我也只有听之任之,但是我的儿子一定要判归我抚养,其他事项请求也能按我的意见予以裁判。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范XX,范XX经常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一大二小木制沙发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梳妆台一张、写字台一张、玻璃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家存放。原、被告之子范XX在四所楼镇X村三组分得责任田1.5亩。于2006年底被告为了与原告和好曾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诉至本院,1.要求我的嫁妆归我所有,2.儿子范XX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x元,3.儿子的责任田1.5亩由我耕种、收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耕种儿子责任田1.5亩的诉讼请求,对于某养费在折抵被告于2006年给付的5000元后只要求被告给付6000元抚养费。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相关陈述、范XX户口证明、幼儿园收费票据、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幼儿园收费票据与靳XX、安XX、马XX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范XX自2007年起跟随原告于某甲在通许县城上幼儿园,本院予以采信。范XX现仍跟随原告生活,故范XX应由原告于某甲直接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其抚养费被告应当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2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被告系农村户口,故被告范某某应当按照2008年通许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601元的25%支付范XX的抚养费从2009年12月至其满18周岁为止,即x元。现原告在扣除被告曾给付的5000元后只要求被告承担6000元的抚养费,在法律规定的范某之内,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耕种范XX的责任田1.5亩,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拉走其被子、单子等物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拉走其东西,故对被告的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子范XX由原告于某甲直接抚养,被告范某某承担抚养费6000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若被告范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范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回原告于某甲

个人财产四组合柜一套、一大二小木制沙发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梳妆台一张、写字台一张、玻璃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

三、原、被告的儿子范XX在四所楼镇X村的责任田1.5亩在承包期内由被告范某某耕种、经营、管理、收益;

本案受理费375元、勘验费300元,原告于某甲承担375元,被告范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学庆

审判员翟国强

人民陪审员席中志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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