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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孟某某追索抚养费纠纷案

时间:1999-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武民初字第782号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武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35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孟某某,男,34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某追索医疗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8年离婚,婚生女儿自离婚后一直由我抚养至今,被告从未尽过任何抚养义务。女儿身患癌症(恶性脑瘤),经请专家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近(略)元,终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开始还去看望,后见花钱太多,再也不去了。为女儿治病花去的医疗费我无力支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为女儿治病的医疗费(略)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所举主要证据有:1.(88)武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99年8月6日诊断证明书一份;3.1999年7月14日至1999年8月6日住院医疗费单据27张,计款(略).56元。

被告孟某某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1988年离婚。婚生女儿十余年来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后原、被告女儿因患后脑窝肿瘤(第四脑室、恶性),请专家住院手术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略).56元,终因病情恶化于1999年8月5日在医院死亡。住院期间,被告曾为女儿治病给付原告钱1000元。以上事实由(1988)武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99年8月6日诊断证书以及1999年7月14日至1999年8月6日住院医疗费单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离婚,但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身为农村妇女,又抚养女儿十余年,为女儿治病借款支付了医疗费,被告应负担医疗费的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6668.28元。

本案诉讼费用8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荆庄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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