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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铜山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铜山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宜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铜山供电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铜山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姚某某、被上诉人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宜群(同时系马某甲、甘某某、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裴某某系马某之妻,原告马某乙系马某之女,原告马某甲、甘某某系马某父母,马某兄妹6人。2008年10月1日上午约9时许,马某与他人一起去被告李某经营的九鼎湖生态园鱼塘钓鱼,在选择垂钓地点走动途中,手持鱼竿触及鱼塘东侧约3米远处上方的高压线,遭电击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在事发地点无类似“高压危险、严禁钓鱼”的标志。马某触电地点上方高压线为刘赵线X号杆至X号杆之间的高压输电线,其管理人为被告铜山供电公司。X号杆上悬挂有白色小牌子,上有“严禁钓鱼”字样,X号电线杆上部挂有白色小牌子,上有“高压线下、严禁钓鱼”字样,两处电线杆距离出事地点的鱼塘较远,站在出事地点看不清上述标志内容,且X号杆上警示牌背对鱼塘方向。出事地点东侧约3米远上方的高压线距地面的垂直高度约为7.3米,该处高压线距离地面的垂直高度符合架设规范标准。

原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被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铜山供电公司不能证明马某的死亡是其故意造成的,因此不存在免责的情形。根据最高法院2001年《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因高压线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线引起的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亲属马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预见在高压线附近钓鱼存在潜在危险的能力,却未能加以注意,在经过高压线下方选择垂钓地点时导致鱼竿触及高压线死亡,对造成其死亡的后果具有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李某明知经营的鱼塘在高压线附近下,无论其鱼塘是否对外经营垂钓,或者是否允许垂钓,均应意识到如不设置“禁止钓鱼”的警示标志可能会有人钓鱼并可能会发生触电的危险,李某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其它防范措施对鱼塘进行监管,造成马某因钓鱼触电死亡,李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铜山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管理人,虽其架设的高压线符合规范,但还应负有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监管及设立警示标志的义务,但该被告未对高压线路保护区进行巡查、保护及设立明显的足以起到警示作用的警示标志,未对李某在高压线附近经营鱼塘存在潜在危险的情况采取诸如制止、提醒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江苏省电力公司铜山供电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造成马某触电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马某的责任比例x%,江苏省电力公司铜山供电公司的责任比例x%,李某的责任比例x%。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死者马某及原告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业户口,应当按照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计算方法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费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未超过上述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马某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由于马某自身存在过错,死亡的后果并非全部为被告的责任,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遂判决:一、原告马某甲、甘某某、裴某某、马某乙的损失死亡赔偿费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元,由被告李某赔x%即x.3元;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铜山供电公司赔x%即x.2元。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李某赔偿6000元;江苏省电力公司铜山供电公司赔偿4000元。

上诉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上诉人是一企业,不应该承担应有电力管理部门承担的责任。另外,国家对野外高压电力线路需设立警示标志无明确规定,因此,上诉人没有在出事地点设立警示标志不存在过错。更何况,上诉人已在每个电线杆上悬挂了“高压线下,严禁钓鱼”。二、上诉人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钓鱼的行为应视为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而这种行为属于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第11条更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而受害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高压线路下钓鱼,是其间接故意造成的。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三、由于受害人实施了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其损害后果与其实施的违法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四、马某的死并非是因为触电导致,与医疗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时由于原审原告在举证的时候并没有相应的客观证据证明其死亡的后果与触电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他们也没有提供尸检的报告,而且根据证人的陈述当时打了强行针,究竟是医疗行为引起还是触电行为引起,需要进一步举证,但是原审原告并没有进一步举证。

被上诉人答辩称:死亡的原因问题,我们提供的死亡证明上记载的很清楚是电击,不存在医疗事故的问题。2、设置警示标志的问题,目的就是起到警示标志,他们设置的太远看不清楚,就等于没有设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承x%的赔偿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最高法院2001年《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因高压线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是该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因此,上诉人作为本案侵权责任主体是适格的。

关于上诉人对马某的死亡后果是否属于法定免责的问题。最高法院2001年《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马某的垂钓行为并不属于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四种法定免责情形之一。上诉人对马某的死亡后果不属于法定免责情形,且上诉人未在李某经营鱼塘附近的高压线设立明显的足以起到警示作用的警示标志等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上诉人铜山供电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提出,《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第1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而行为人从事了垂钓行为,该行为是《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所命令禁止的,故上诉人应当免责。本院认为,《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是地方性法规,行为人违反了地方性法规的行为并不能当然的推定为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行为。

关于上诉人主张受害人马某的死亡后果不是触电造成的,而是医疗行为造成的。上诉人的此项主张并无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应当对马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其责任大小按照上诉人的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马某触电死亡的后果、给其家人造成的损害,确定上诉人铜山供电公司承担的责任比x)%并赔偿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铜山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代理审判员韩军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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