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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武平,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邹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1996年10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彭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被告在家里诱奸了原告,于1997年1月24日原告被迫仓促与被告登记结婚;新婚之夜,被告即辱骂、逼迫原告拿钱偿还被告所欠债务;婚后因家庭琐事,被告动辄对原告拳脚相加,逼得原告几次欲寻短见,小孩从出生到上学前,一直由原告娘家抚养,被告对小孩不闻不问;从2003年3月起,因被告好逸恶劳,嗜赌成性,致家庭经济拮据,原告不得不外出务工;2005年春节,原告在被告的县城出租屋里发现女人的内裤,几天后,一刘姓女子竟然发信息到原告的手机上炫耀与被告的不正当关系,而被告反污原告有外遇,是婊子,并以暴力威逼原告书写保证书,原告不堪忍受,被迫离家远赴广西务工,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已逾6年。综上,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感情不好,且已破裂,无法和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二、视听资料(手机短信复制件14条)一组,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有外遇,双方分居多年,双方曾协议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与被告彭某经人介绍于1996年10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即发生性关系,双方于199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彭某枫,因相互猜疑对方有外遇,原、被告经常争吵,从2003年3月起原告一直在外务工,小孩则随被告和被告之母一起生活。原告曾几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未果,在本案开庭审理中,被告拨打法庭人员电话,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并要求法庭人员拨打原告娘家的电话以核实原告的家人均不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这一事实,对此,原告不作否认,但表示婚姻问题无需征得父母及家人的同意,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关键要判断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及有无和好的可能。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所举证的十四条手机短信的视听资料,系复制件,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六年之久,以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向法庭提交符合离婚条件的相关证据,因此,本案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加之,在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拨打电话,表示要求与原告和好,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红光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阳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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