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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平舆县恒森木业有限公司、陈某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平舆县恒森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平舆县恒森木业有限公司、陈某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平舆县恒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凌,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6月25日,经驻马店市物流中心王富成介绍,让我给被告从平舆县高杨店往广东省东莞市运送一批胶合板。由于怕超重我让装20包约42吨多重,但被告非让装22包,并说别的车都是这样装的。我不同意,但被告说如果超吨罚款等由此产生的费用都由被告负担。无奈就按被告的意见,装了22包胶合板,没有称重,约算42吨多,每吨运费380元,总计运费x元。当月26日我开车走到广州韶关公路局一超限站时被检查,车货总重量58.18吨,其中货物重49.3吨,超重9吨多。公路局当即罚款1000元、转运超载货物运费7300元、超载货物装卸费90元,计8390元。当月31日,我把胶合板送到目的地。我开车回来找被告追要下欠运费9600元及所垫付的超载罚款等费用时,被告拒不支付。为此,特依法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运费9600元及所垫付的超吨罚款、超载货物转运费83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反诉人反诉情况不属实,反诉人遭受损失不存在。

被告(反诉原告)平舆县恒森木业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6月25日被反诉人承运反诉人的一批胶合板至广东东莞,承诺27日前运到。可被反诉人竟然迟到多日,且因超载和不尽谨慎之义务使反诉人托运的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雨林,致使反诉人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并使反诉人对购货方形成违约。为此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x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另被反诉人装货40吨,每吨运费220元,其在运输途中的风险应由承运人承担。

被告陈某乙当庭辩称,原告张某某所诉运费不属实,当时装车的货是40吨,每吨运费220元,运输途中的风险应由承运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原告平舆县恒森木业有限公司需向广东省东莞市京科电器厂运送一批18厘米胶合板,经驻马店市物流中心王富成介绍,由被告张志国承运。双方未订立书面货运合同,平舆县恒森木业有限公司向张某某开出货单。当月28日,车到广东韶关市X路局一超限站时被检查,车货总重量58.18吨,超限8.18吨,卸载至车货总重49.3吨。公路局对张某某罚款1000元、超载货物装卸费90元,张某某提交的委托卸运协议中转运费7300元有改动。该货车自重16吨,原告实际托运胶合板为42.18吨。2008年6月30日,张某某将货物交给收货人,但一直没把收货单交给平舆县恒森木业有限公司,2009年4月20日,广东省东莞市京科电器厂传真证明2008年6月X号由平舆县恒森木业有限公司发的18厘米多层胶合板22包受湿,造成产品不合格,给厂里直接造成经济损失29万多元,2008年12月18日对恒森木业有限公司扣款x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运费7000元。

另查明,2008年6月14日,由正阳县张伟木业运往广东省东莞市东莞京科电器的胶合板每吨运费为29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清单、通知书、发票、收据、收费清单、声明、协议书、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及扣款单以及发货单,原、被告的陈某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运输到约定地,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张某某与平舆县恒森木业有限公司货单显示托运人是平舆县恒森木业有限公司,因此,张某某要求陈某乙支付运费没有依据。张某某要求平舆县恒森木业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运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运费9600元是以每吨380元计价的,但被告辩称当时协商运费是每吨220元,而由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明有关运费协商情况也不一致,根据本院查明的运费与原、被告所述的运费也有差别,因此,本院酌定每吨运费为270元。原告张某某实际承运被告平舆县恒森木业有限公司胶合板42.18吨,被告应当支付该货物的运费,按照每吨270元计运费扣除被告已付运费7000元,恒森木业有限公司还下欠张某某运费4388.6元应当支付给原告。张某某要求恒森木业支付其垫付的超吨罚款及超载货物转运费8390元,证据不足,根据张某某陈某,在明知超限的情况下,协商时其仍准许装载42吨多的货物,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另平舆县恒森木业有限公司反诉要求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因其提供的材料本院无法核实,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平舆县恒森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运费4388.6元。

二、被告陈某乙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平舆县恒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250元,由平舆县恒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张某某负担150元。反诉费150元由平舆县恒森木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新民

审判员于素辉

审判员张涛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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