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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诉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飞,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李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霞、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8日7时10分,李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汾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交叉口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东环路自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左腿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后被送至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李某某仅支付了2000元,就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原告因无钱治疗,被迫提前出院,至今仍躺在床上。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为维护自己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已支付了2600元,我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免责,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在召陵区X路X路交叉口与原告佟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佟某某车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佟某某受伤后入住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7347.45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佟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漯河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佟某某构成九级伤残。佟某某所骑电动车车损,经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该车修车损失为1300元。

另查明:豫x号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李某某已支付医疗费2600元。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案情,本院酌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七三分,即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佟某某承担30%的责任。因豫x号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佟某某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共7347.45元。2.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佟某某九级伤残,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86天,其误工费为6742.37元(x元÷365天×186天)。3.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佟某某现仍在治疗中,故其护理期限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宜,共186天,其护理费为6742.37元(x元÷365天×186天)。4.营养费,按每天10天计算16天,共160元(10元×1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天计算16天,共160元(10元×16天)。6.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800元。7.车辆修理费,以鉴定为准,共1300元。8.停车费,以票据为准,共205元。9.残疾赔偿金,其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20年×0.2)。10.精神抚慰金,其九级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x元。11.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600元。以上各项共计x.19元,减去李某某已支付的2600元,下余x.19元,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佟某某各项损失x.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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